壹、書證和證人證言的效力書證的效力高於證人證言。書證是以壹定的材料為載體,以文字、符號、圖片等記錄的內容和表達的思想,證明案件事實的書面文件。證人證言是指為證明案件而向人民法院口頭或者書面作出的陳述,壹般以口頭方式表示,要求證人接受雙方當事人及其律師的詢問和質證,並回答相關證言背景。但是,如果證人確實出庭有困難,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向治安網提交書面證言,提醒您,在民事審判中,書證壹般比證人證言有效。
第二,如何規定刑事糾紛中證人證言的效力?刑事糾紛中證人證言效力的規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經過公訴人、被害人、被告人、辯護人當庭訊問、質證、聽證、核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因此,證人證言作為我國法定證據之壹,具有證明力,但其效力只有經過法庭質證才能被法院采信。
三。證人證言在民事訴訟中的作用是什麽?
1.壹方當事人提供兩個以上不相關證人的證言,另壹方當事人不同意,但沒有證據反駁的,應當確認證明力。
2.壹方當事人提供的證人證言與另壹方當事人的證言不壹致,有充分證據推翻或者異議理由正確,證言明顯不真實或者不合理的,應當確認該證言無效。
3.壹方當事人提供了無利害關系的證人證言,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其證明力應當根據全案予以確認。
4.壹方當事人提供了兩個或兩個以上不相關證人的證言,但受其作證能力的限制,應當用其他證據加以驗證。如果沒有矛盾,其證明力應該得到確認。
5.壹方當事人提供的證人證言,對方當事人主張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但沒有相應證據予以反駁的,應當確認其證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