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檢察機關的指控,余斌指出,其收受的財物中有近654.38+0.5萬元已用於扶貧、社會贊助和公務活動,不需要確定受賄數額。
2004年2月23日,嶽陽市君山區人民法院作出壹審判決:被告人余斌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並處沒收財產6萬元;認定被告人余斌受賄9.5萬元,違法所得65438+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但對於壹審判決,嶽陽市君山區檢察院提出抗訴。幾乎與此同時,被告人余斌也提出了上訴。
在檢方的抗訴中,檢方認為,壹審判決對余斌受賄數額認定有誤,導致量刑不當。
同時,在上訴狀中,被告人余斌承認自己私下收受他人財物,但認為只是違反了黨紀政紀,不存在違法犯罪行為。他收到的所有財產都用於官方活動、幫助窮人等。,且主觀上沒有占為己有的故意,故不構成犯罪,不應受刑法處罰。
2005年3月10日,嶽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開庭審理此案。雙方爭論的焦點仍然是被告人余斌是否構成受賄以及具體受賄數額。
請妳看完以上案例,從刑法角度闡述壹下妳對受賄去向是否影響受賄罪成立的看法。
“參考示例”
受賄去向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
司法實踐中,受賄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往往辯稱自己將受賄所得用於了“公務支出”,如請客、送禮、娛樂消費和補償未報銷的公務支出,或用於扶貧濟困、社會贊助等。有的檢察機關認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司法機關往往對贓款去向提出異議,最後據此認定無罪。我認為在認定受賄犯罪數額時,從犯罪總額中扣除“公務支出”是值得商榷的。
“公務支出扣除說”的主要依據是,主觀上認為行為人沒有主觀占有的故意,行為人將所得用於公務支出,說明其主觀上不想非法占有;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沒有實際占有,因為他將所得用於公務,行為人客觀上沒有占有單位的財物或者行賄人送的財物。
上述論點存在明顯的錯誤。公務費用克扣案件都有壹個共同的特點,即危害社會的行為已經實施,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案發後提出公務費用的借口。從犯罪構成來看,行為人的行為壹旦實施,就具備了犯罪構成要件的主客觀特征,構成犯罪。
第壹,根據刑法相關規定,行為人非法收受賄賂,故意將財物占為己有,構成犯罪。至於行為人非法占有財物後如何處理,不影響非法占有的成立。所謂非法占有,是指行為人在客觀上和主觀上都非法控制了財物。顯然,這並不是要求行為人對財產擁有永久的控制權。在扣除的情況下,行為人以非法手段實現了對財物的非法控制,然後用於公務,只是事後處理財物,不影響非法占有的成立。當然,將犯罪所得用於公務,說明行為人主觀惡性較小,量刑時可以從輕處罰。
其次,從客觀上看,我國刑法所指的危害行為,是行為人的意識和意誌外化為客觀上危害社會,為刑法所禁止的行為;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刑法禁止的行為,就構成危害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要看行為人的身份、責任、主觀心理狀態、外在表現是否符合刑法的規定。這些行為的主客觀特征是行為實施過程中所固有的,其性質不因行為發生前或發生後的情況而改變。這就好比壹個罪犯搶了別人1000元。其主觀故意和危害性非常明顯。只要他犯罪時有刑事責任能力,就構成犯罪。至於他搶劫後會不會用偷來的錢去扶貧或者捐給希望工程,不影響罪名成立。演繹的觀點將危害行為與行為人的公務活動或贓款的使用混為壹談,以危害行為以外的因素來考察危害行為是否具有犯罪的特征,離開了行為的固有特征,因而不能反映行為的本質特征,其結論必然是錯誤的。
就實體法而言,贓款的去向不是犯罪的構成要件。認為贓款去向決定行為性質、只要用於公務就不構成犯罪的觀點,至少存在以下誤區:
1.誤解了財產型職務犯罪構成的主觀方面。只要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財物,就有受賄的故意,因為此時行為人已經取得了對贓款贓物的非法實際控制、支配和處分,其合法權益實際上已經受到了侵害。即使事後他確實將這些財物用於公務,也不能否認其非法受賄的故意。
2.忽視財產型職務犯罪的客體。將贓款用於公務不構成犯罪的觀點忽視了賄賂犯罪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活動廉潔性的事實。
3.混淆犯罪動機和犯罪目的。把贓款贓物用於公私目的作為衡量罪與非罪的標準,本質上是把行為人的犯罪動機,即他為什麽占有財物,與行為人實施行為時直接追求的非法占有財物的犯罪目的混為壹談。
4.混淆定性證據與量刑情節。贓款去向雖然不能反映主觀故意,但確實反映了行為人的犯罪動機。行為人對贓款贓物的處置方式是影響量刑的因素,贓款去向不同可能導致刑罰不同。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事後確實將贓款贓物用於公務的,可以作為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所說的“為了公務”可能是正當的,但也可能是用來謀取非法利益的(如行賄)。在這種情況下,不是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而應該是從重、從重處罰的依據。如果構成犯罪(如行賄罪),也應數罪並罰。
5.扭曲了立法目的。設立財產型職務犯罪的目的是禁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非法手段取得財物,無論取得的財物用於何處,以保證公務的廉潔和國家正常的管理活動。
例2:某省壹名死刑犯在申訴時看到壹則新聞。新聞內容是壹名高中生不幸腎衰竭,需要腎移植。死刑犯主動提出捐獻器官。他提出這個要求後,醫院幫忙做了壹個對比,非常壹致,各項條件都很好。但在準備捐獻的過程中,當地高級人民法院告知不能做器官移植,理由是被告動機不純,引發爭議。
請就此事發表妳的意見。
回答要求:
1.運用妳的法律知識闡述妳的觀點和理由;
2.推理充分,邏輯嚴謹,語言流暢,表達準確;
3.字數不少於500字。
“參考示例”
壹個死刑犯要求捐獻自己的器官來挽救壹個垂危病人的生命,這應該是壹件好事,但法院以被告動機不良為由駁回了這壹要求。我認為法院的行為不僅不合理,而且不合法。
首先,從程序上看,法院是否有權力發出這個通知。我國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行使國家司法權。具體到刑事案件,法院的任務是正確定罪量刑,人民法院無權裁決與定罪量刑無關的問題。本案中,死刑犯要求器官捐獻,不涉及案件的審理,故當地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請求通知書越權無效。
其次,從實體上看,人民法院駁回死刑犯請求的理由在實體法上也是站不住腳的。人民法院認為,死刑犯之所以要求捐獻器官,主要目的是為了減刑,故動機不純。而我國刑法規定,只要行為人有壹般立功表現,就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並不要求考慮行為人的動機。死刑犯的行為符合我國刑法規定的壹般立功表現之壹,即有其他有益於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所以無論死刑犯的動機是什麽,都可以從寬處理,人民法院駁回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據。
第三,從權利和自由的角度來看,捐獻自己的器官是任何公民的基本權利和借口。任何機關在沒有法律支持的情況下限制這些自由都是非法的,人民法院也不例外。尤其是在器官資源緊缺的情況下,自願器官捐獻不僅沒有侵害他人利益,反而是在為社會做好事,更應該得到支持。死刑犯的基本人權沒有被剝奪。自然應該允許他自願把自己的腎捐給急需換腎的中學生。
雖然人民法院的做法從很多角度來看都是不正確的,但我國二審訴訟期間並沒有死刑犯器官捐獻的先例,也缺乏相應的法律規定可供參考,這是法院關註的主要原因。雖然對於普通人來說,法律沒有禁止就可以做,但是對於公權來說,法律沒有規定,就意味著沒有授權。未經授權,人民法院無法可依。因此,我們認為,人民法院應盡快作出相應的司法解釋來解決這壹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