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為河南省平頂山市湛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金超,男,1952 65438+10 19出生,漢族,中國建築第二工程局機械化施工公司原職工。
1988年9月29日,中國建築第二工程局機械化施工公司勞動服務公司(以下簡稱吉時公司)與其員工馬金超簽訂內部承包合同,該員工承包了勞動服務公司下屬的絲毯廠。1989年7月至9月1991日,吉時公司決定對絲毯廠進行資產清算,並成立審計組。在馬金超的配合下,審計組清理了絲毯廠的全部資產。根據馬金超提供的相關資料、債權債務情況,審計組進行了調查,並出具了審計報告。審計結果顯示,絲綢地毯廠9月份的債務總額1991為582582.90元。債務總額582,582.90元包括欠董蓋(馬金超之妻,在逃)2,946.78元,欠董廷懷(馬金超之妻、弟,在逃)500元,欠(馬金超之妻、妹,已死亡)3,800元。
2000年6月5438+10月,董蓋、董廷懷、董素英於2000年6月1988+065438+10月6日至2000年4月3日向絲毯廠借款40.26萬元(不含絲毯廠交接賬目時欠董蓋500元、董廷懷的債務)。馬金超持馬本人用復寫紙打印並加蓋絲毯廠公章的借款借條6份,向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吉時公司支付所謂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馬金超作為證人出庭作證,提供了大量虛假證據證明借款事實。2002年4月22日,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法院委托有關部門對相關證據進行了鑒定,並於同年7月裁定駁回董蓋等人的訴訟請求。董蓋等三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平頂山中院於同年10月8日以165438+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01期間,經馬金超、小婷安(另案處理)策劃,馬向曉出具了壹張加蓋公章的借條,上面寫著“1988 65438+2月28日向安借現金5萬元。月利息的千分之二十五每年支付壹次。如不能按合同約定支付利息,每月支付拖欠本息總額1%的違約金。壹年來還壹次利息。貸款期限不定,本息隨時可能還清。馬金超,中建二局絲毯廠,1988年12月28日”。小婷安以債權人身份向洛陽市西工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馬金超也作為證人出庭,並提供虛假證據證明借款屬實。2006年8月1日,洛陽市西工區法院判決吉時公司向小婷安支付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自65438年6月+20988年2月28日起至償還借款本金之日止,按50000元月息的2.5%計算。吉時公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洛陽中院於2003年6月以“欠條雖有瑕疵,但不影響欠條的證明效力”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案件已進入執行程序,機械公司已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2003年3月13日,馬金超、馬(女,在逃)用馬金超自己書寫的復寫紙打印的欠條(加蓋絲毯廠公章)復印壹份,稱其為絲毯廠,6月1911 1。馬金超還提供虛假證據證明借款屬實,要求機械公司償還所謂的借款及利息。伊川縣法院後來立案審理。
交付審判
湛河區法院認為,被告人馬金超等人多次偽造借條及相關證據,捏造事實,以不存在但看似真實的事實為依據,利用民事訴訟的手段和司法強制力,騙取被害人大額錢款。他雖然沒有直接欺騙被害人,但是欺騙了人民法院的裁判,這是民事糾紛。使人民法院相信其提供的證據和事實,作出違背事實真相的判決,使被害人遭受不應有的法律責難,而這種責難是由國家強制力保障的。所以被害人歸咎於財產的非自願交付,卻因為司法強制力而不得不交出。不得不交出是違背被害人意誌的,也是犯罪目的的滿足。被告人馬金超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金超犯詐騙罪。基本事實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馬金超及其辯護人辯稱,絲綢地毯廠欠董蓋、董廷懷、、小、馬的借款是真實的,絲綢地毯廠在1991向公司移交的賬目中有明確記載,並有公司會計楊德弟在移交賬目時簽字。西南政法大學的鑒定結論認為,楊德弟的簽名不是自己寫的,因為鑒定所依據的樣本不真實。馬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但被告人馬金超及其辯護人在庭審中雖以上述理由提出異議,但未申請重新鑒定,也未提供相應證據,且有被告人馬金超親筆書寫的“應收應付款項”清單及191年11月13、65438。故其辯解不能成立,其無罪意見因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馬金超因意誌以外的原因未能取得財物,依法應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公訴機關建議以詐騙罪未遂處罰被告人馬金超,本院采納,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馬金超犯詐騙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000元,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