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認為,司法工作人員為謀取單位利益以罰代刑放縱犯罪分子的行為性質應認定為濫用職權行為。而不能簡單推定認為這種行為因不具有徇私動機而不構成徇私枉法罪或行為後果不符合“重大損失”立案條件而不構成濫用職權罪。在認定是否構成犯罪時,應厘清濫用職權罪和其他特殊濫用職權犯罪的關系以及《立案標準》中規定的“追訴標準”實質性質。應參照相類似行為的特殊濫用職權犯罪的立案標準,認定是否構成濫用職權罪。
壹、濫用職權罪與特殊濫用職權犯罪屬獨立競合關系
“獨立競合是刑法中法條競合關系的壹類,是指壹個罪名的外延被另壹個罪名的外延包含,在兩罪名之間形成種屬關系的情形。被包含罪名即外延較小的罪名是包含其的外延大的罪名的壹種特殊種類,在觀念上,行為觸犯外延較小的罪名,必定也觸犯外延較大的罪名。”
《刑法》第397條規定的濫用職權罪與其他濫用職權犯罪就是獨立競合的關系,屬於種屬關系。如濫用職權罪與徇私枉法罪、徇私不移交刑事案件罪、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罪等以濫用職權為客觀表現形式的犯罪。濫用職權罪是屬罪名,其他是種罪名,其他犯罪包含於濫用職權罪之中,是濫用職權罪集合中的壹部分。因此,特殊濫用職權罪必然構成濫用職權罪,只不過是因為刑法出於對特殊客體予以特殊保護的目的,設立特別條款,要求以特別條款規定的特殊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從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其他濫用職權類瀆職犯罪的構成要件即無論是主體、主觀還是客觀表現、客體及犯罪結果等要素均應符合濫用職權罪定罪要素。
二、達到對特殊濫用職權類犯罪的追訴標準。也應該符合濫用職權罪的追訴標準
最高檢的《立案標準》所列情形是指行為的客觀方面,系指各犯罪的客觀行為及後果,只要客觀行為及後果達到某壹標準即可以相關罪名立案追究刑事責任。如“商檢徇私舞弊案”的立案標準:“采取偽造、變造的手段對報檢的商品的單證、印章、標誌、封識、質量認證標誌等作虛假的證明或者出具不真實的證明結論的”,又如“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案”的立案標準:“造成國有土地資產流失價額30萬元以上的”。
根據筆者前面分析特殊濫用職權類法條與濫用職權罪法條的外延存在重合,“既然兩個法條的外延存在重合關系,這就表明某種行為可以同時為兩個法條所評價”,那麽其客觀表現、客體及犯罪結果等要素在符合特殊濫用職權罪定罪要素的情況下也應符合濫用職權罪的定罪要素。可以推斷出《立案標準》對特殊濫用職權犯罪的立案標準就必然符合濫用職權罪的追訴標準。否則,將違背上述刑法原理。也就是只要達到《立案標準》中對特殊濫用職權犯罪的客觀方面的追訴標準,就應該符合濫用職權罪的客觀追訴條件。
三、應參照客觀類似犯罪的立案標準來判定是否達到濫用職權罪追訴標準
(壹)在選擇客觀類似犯罪的立案標準首先符合舉輕明重的入罪原則
舉輕明重原則是刑法人罪的基本原理之壹,其基本含義是:如果壹個較輕的行為構成了犯罪。那麽比之重的行為理應構成犯罪。雖然舉輕明重的入罪原則有超越罪刑法定原則之嫌疑,但仍不失我們判斷行為性質的壹種有益方法。如果僅從客觀方面比較,司法工作人員為單位牟利以罰代刑放縱犯罪嫌疑人的行為與徇私枉法罪和徇私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最相類似。但從最高檢《立案標準》規定的入罪“門檻”來看,徇私枉法罪的入罪“門檻”較低,只要有故意包庇犯罪人使其不受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即可夠罪,用此標準進行比較,易造成打擊面過寬,不利於合理保護當事人權益。而徇私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立案標準有“不移交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三人以上、為單位牟利情節嚴重”等標準,明顯比徇私枉法罪的立案標準“苛刻”,用此罪標準比較並不加重當事人責任,符合有利於被告人推定原則。因為,在查處犯罪方面。無論在法律職責上還是在公眾的認同和內心期盼上,司法工作人員應比行政執法人員應有更加嚴格的要求和責任。行政執法人員不將構成犯罪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追訴都構成犯罪,那麽作為有查處犯罪責任的司法工作人員有此類似的行為,更應該受到刑法的非難。如果作為司法工作人員有該行為不夠犯罪,反而作為行政執法人員有該行為構成犯罪,於情於理都無法說通,更為公眾所無法接受。
(二)采取最相類似的行為規定進行比較
從前文分析的徇私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與濫用職權罪是壹種獨立競合關系及《立案標準》中的兩者的相互關系,那麽只要考慮本文討論的行為如達到徇私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客觀方面的立案標準就必然符合濫用職權罪的追訴標準。《立案標準》中對徇私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有“單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為牟取本單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節嚴重”的立案標準,規定中這壹情形與司法工作人員為牟取單位利益以罰代刑放縱犯罪嫌疑人的此類行為在客觀行為上最具有可比性。因此,對司法人員有此類行為的,如果涉案情形達到了徇私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該項立案條件的,就應以濫用職權罪立案追訴。
四、本文討論的行為屬於非物質性結果。不能用物質性損失標準來衡量
持本文討論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推演過程是:因不具有徇私動機,該行為應屬於濫用職權罪應評價的行為。雖然放縱犯罪嫌疑人但因沒有造成公***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而不構成濫用職權罪。這種觀點是將濫用職權的犯罪後果僅僅局限於物質性結果,即用物質損失額和人身損害程度及數量來衡量是否符合重大損失這壹法定要件,而忽略了非物質性損失。《刑法》第397條表示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對國家和人民利益應作廣義的理解,濫用職權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其後果“是對國家機關公務的合法、公正、有效執行以及國民對此的信賴的侵害,但這種結果不是有形的結果,需要進行客觀、全面的判斷與評價。另壹方面,為了限制處罰範圍,刑法條文大多將造成有形的侵害結果作為構成要件要素。”即使高檢院的《立案標準》也是規定對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行為應予立案,並未排除其他損害國家和人民利益的情形。可見,僅從是否造成物質性損失結果來衡量是否達到濫用職權罪的追訴標準是不符合濫用職權罪形式合理性判斷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