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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明明為什麽只判六年?

2020年6月6日,165438+10月6日,歷時壹年多的“瑪莎拉蒂女危害公共安全”案終於有了定論。譚明明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判決結果出來後,網上很多人說譚明明應該被判死刑,譚家是在“花錢買命”等等。但是金錢真的可以為所欲為嗎?下面我們來做壹個法律分析。

醉駕是否必然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醉酒駕駛機動車構成犯罪。壹般情況下會根據具體的危害程度和醉酒駕駛造成的結果進行區分,可能構成危險駕駛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其中,危險駕駛罪是處罰最輕的,但卻是最容易構成的犯罪。醉酒駕駛機動車已達到定罪標準,最長可判六個月拘役。構成交通肇事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危害到什麽程度會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壹般情況下,醉酒駕駛人在第壹次碰撞時停車的,不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處罰。只有在事故發生後,繼續駕車沖撞,造成重大人員傷亡的,才會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雖然法律規定醉酒者犯罪要負刑事責任,但事故發生後停車不同於事故發生後繼續駕車沖撞的主觀惡意,顯然對社會的危害更大。而且繼續碰撞的行為也說明行為人對連續的危害結果放任自流,具有危害公眾安全的故意。所以對於這種酒駕行為,會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接下來我們來看“譚明明案”。本案中,譚明明屬於醉酒駕駛,在路邊連擦6輛車後,又與對面駛來的壹輛車和停在路邊的壹輛車相撞。因為過不去,他被迫停下來。在車主及周圍群眾上前勸阻時,強行駛出,後追尾正常等待紅燈的寶馬車,導致寶馬車起火,造成寶馬車內2人死亡,1人重傷;譚明明的車兩人重傷,壹人輕傷。

對於“譚明明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是沒有問題的。有爭議的問題是量刑。為什麽不判死刑?花錢能保命嗎?這也是大家有疑惑的地方。接下來我們就來分析壹下量刑問題,看看譚明明是不是真的因為錢而保住了性命。

在分析譚明明的量刑之前,我們先來看看最高法院對此類案件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醉酒駕車犯罪適用法律的意見》明確指出,壹般情況下,醉酒駕車構成本罪,行為人主觀上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結果的發生,屬於間接故意犯罪。行為的主觀惡性不同於以制造事端、造成重大人員傷亡為目的的惡意駕車撞人的直接故意犯罪。所以在決定處罰的時候也應該有所不同。此外,醉酒狀態下駕駛實際上削弱了行為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在量刑時也應酌情考慮。那麽我們來看最高法院的兩個公報案例,“李景泉案”和“孫偉銘案”。

2006年9月16日,李井泉醉酒駕駛機動車。在撞上騎自行車的李和騎自行車的他兒子後,他繼續往前走。打了公安崗亭的鐵門和旁邊的崗哨後,他又轉了壹圈。因車輪卡在路邊花田上,另壹名受害者梁希全等人上前救助傷者,並勸阻李景全。李井泉踩下油門,駛出花田後。碾過李後,他撞倒了梁希全。2007年2月7日,佛山中院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後,李井泉提出上訴。2008年9月17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被告人李井泉醉酒駕車撞倒他人後,繼續駕車沖撞人群,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李井泉酒駕撞人,致兩死壹輕傷。犯罪情節惡劣,後果特別嚴重,依法應予懲處。鑒於李井泉在嚴重醉酒狀態下實施犯罪,屬於間接故意犯罪,不同於故意危害公眾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而且歸案後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不判死刑。最後裁定不核準被告人李景全死刑,撤銷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裁定,發回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重審。經廣東省高院、佛山中院調解,李井泉親屬籌集654.38+0.5萬元賠償受害方。2009年9月8日,廣東省高院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其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2008年6月5438+2月65438+4月,未取得駕駛證的孫偉銘酒後駕駛機動車追尾壹輛比亞迪轎車。事故發生後,孫偉銘繼續超速行駛,行至成龍路“卓錦城”路段時,越過中間黃色雙實線,撞上正常行駛的四輛轎車,造成四人死亡,1重傷。2009年7月22日,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孫偉銘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判決後,孫偉銘提出上訴。庭審中,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孫偉銘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通過最高法院的意見和這兩個公報案例,相信大家都知道最高法院的態度。同時,根據最高法院的要求,醉酒駕車放任危害結果發生,造成重大人員傷亡的,應當依照《關於醉酒駕車犯罪適用法律的意見》的規定,參照上述兩起案件,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李井泉案”兩人死亡,壹人輕傷。在未獲得賠償和諒解的情況下,最高法院判決李井泉在嚴重醉酒狀態下實施犯罪,屬於間接故意犯罪,且歸案後認罪悔罪態度良好,不核準其死刑。也就是說,在譚明明的案件中,只要譚明明到案後認罪悔罪,即使譚明明的家屬沒有與被害方達成民事和解協議,譚明明被判處死刑後最高法院核準的可能性也是微乎其微的。如果要避免最高法院的死刑復核,最重的判決只能是緩刑,這樣譚明明的命還有救。

現在,我想大家都明白了,不是譚家的錢讓譚明明活了下來。那些以為有錢就可以為所欲為的朋友們也該醒醒了。

當然,錢有用嗎?當然,而且對各方都有用。在“譚明明案”中,無期徒刑基本是基礎。雖然可以保命,但是中間還有死緩(也是死刑,但是可以活下來)。對於譚明明來說,無期徒刑和死緩可能相差兩年。因為死刑緩期執行,在緩期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兩年期滿後減為無期徒刑。所以,如果判死緩,除非譚明明不想活了,在那種監管下故意犯罪有點難。雖然死刑兩年後基本可以減為無期,但還是有壹定風險的。於是錢的作用就體現出來了,達成民事和解協議,判無期徒刑,給譚明明上保險,少坐兩年牢。對於受害者及其家屬來說,可以保證得到應有的賠償,尤其是傷者家屬,這可能是救命錢。對於法院和社會來說,可以緩解社會矛盾,穩定社會關系。這就是金錢在這種情況下的作用,而且只起到適當的作用,不能為所欲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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