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管理,保護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礦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轉讓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除符合下列規定外,探礦權、采礦權不得轉讓:
(1)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探礦權人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準,可以將探礦權轉讓給他人。
(二)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並、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出售企業資產等改變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將采礦權轉讓給他人開采。
(相關資料:地方性法規3部,裁判文書3部)
第四條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審批機關。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其頒發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證書。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審批。
(相關信息:5個地方性法規)
第五條轉讓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自勘查許可證頒發之日起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以進壹步勘查的。
勘探或開采的礦產資源;
(二)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3)探礦權無爭議;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和價款;
(五)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相關信息:65438部門規章+0地方性法規+0)
第六條轉讓礦業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礦山企業從事采礦生產已滿1年;
(二)采礦權無爭議;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了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
(四)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有礦山企業在申請礦業權轉讓前,應當征得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
(相關信息:65438部門規章+0地方性法規+0)
第七條探礦權、采礦權受讓人應當符合《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或者《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探礦權、采礦權申請人的條件。
(相關信息:2份裁判文書)
第八條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申請轉讓探礦權、采礦權時,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壹)轉讓申請書;
(二)轉讓方和受讓方簽訂的轉讓合同;
(三)受讓方資格證明文件;
(四)轉讓方符合本辦法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的轉讓條件的證明;
(五)礦產資源勘查或開采報告;
(六)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相關材料。
國有礦山企業轉讓采礦權時,還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同意轉讓采礦權的批準文件。
(相關信息:地方法規1)
第九條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必須進行評估。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評估,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可的評估機構進行;評價結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
(相關信息:3個地方性法規)
第十條申請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轉讓申請之日起40天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轉讓的決定,並通知轉讓人和受讓人。
準予轉讓的,轉讓方和受讓方應當自收到準予轉讓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受讓人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後,取得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或者采礦權人。
批準轉讓的,轉讓合同自批準之日起生效。
不允許轉讓的,審批機關應當說明理由。
(相關信息:1裁判文書)
第十壹條審批機關批準轉讓探礦權、采礦權後,應當及時通知原發證機關。
第十二條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後,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的權利和義務隨之轉移。
第十三條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後,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原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減去勘查、采礦年限後的剩余期限。
第十四條未經審批機關批準,擅自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65438+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
(相關資料:部門規章2部,地方性法規6部)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以承包等方式將采礦權擅自轉讓給他人開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654.38+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相關資料:部門規章2部,地方性法規2部,裁判文書2部)
第十六條審批機關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申請表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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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關於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入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
(蔡健[2006]39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土資源廳(局),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
根據《國務院關於全面整頓和規範礦產資源開發秩序的通知》(國發〔2005〕28號)和《國務院關於加強地質工作的決定》(國發〔2006〕4號),為進壹步深化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和礦業權有償取得制度改革,理順礦產資源收益分配關系, 合理劃分中央和地方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入的分成比例,現將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入管理的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1.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入,是指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探礦權、采礦權審批登記機關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市場方式或協議方式出讓國家出資探礦權、采礦權時收取的全部收入(包括中央財政出資、地方財政出資和中央地方財政出資,下同),以及國有企業無償占有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所支付的價款。
二、自2006年9月1日起,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入實行固定比例分成,其中20%歸中央,80%歸地方。省、市、縣的比例由省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加強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入的征收管理,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入必須及時、足額繳入國庫。壹次性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確有困難的,經登記管理機關批準,可以分期繳納;探礦權價款支付期限不超過2年,采礦權價款支付期限不超過10年。
交存的具體程序是:探礦權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探礦權采礦權轉讓、評估價格、協議價格或者招標拍賣掛牌交易價格填寫交存通知書,通知探礦權采礦權申請人繳納;探礦權、采礦權申請人應當在收到繳款通知後7個工作日內辦理繳款手續。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管理範圍內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入的征收,按照《財政部關於確認國土資源部收入征收管理制度改革試點的通知》(財庫[2003]6號)和征收管理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執行。地方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登記管理範圍內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入的征收,按照已實施非稅收入征收管理制度改革地方財政部門的相關改革規定執行;尚未實施改革的地方,采取地方國庫支付方式。辦理繳庫手續時,應當使用“壹般繳款書”,按照當年政府預算收支分類的有關規定填寫預算項目,並在“備註”欄註明各預算級次的分擔比例。各級國庫收到國庫資金時,按照規定的分成比例,將20%的國庫資金逐級劃撥到國庫庫,並撥付80%的國庫資金。
四、各級財政、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加強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入的監督管理。各級探礦權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應審核加蓋銀行(國庫)轉(收)款章的有關付款憑證及相關資料和憑證。未按要求按時足額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的,不予辦理探礦權、采礦權登記手續,不予頒發探礦權許可證或采礦權許可證。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履行職責的需要,保障探礦權、采礦權出讓所需資金,確保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入及時足額上繳財政。
五、各級財政部門要與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密切配合,加大對探礦權、采礦權出讓中各類違規行為的查處力度,對違規收費、不履行收費職責、應收未收、不按時足額上繳國庫、截留、坐支、挪用和商業賄賂等行為,要嚴格查處,並追究有關領導和責任人的行政和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六、本通知下發後,凡與本通知不壹致的,以本通知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
中國人民銀行?
2006年8月14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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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國家土地管理局關於印發《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審批有關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類別土地/土地使用權轉讓和轉讓抵押
文件編號國土資源調查。[1998]11
批準日期
發證部門、其他中央機構/其他/局(其他)/國家土地管理局(已變更)
發布日期1998 5438+02.438+04
實施日期:1998+02.438+04。
時效性目前有效。
效力層級部門的規範性文件
唯壹符號34392
全文
國土資源部司局關於印發
關於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審批有關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編號1998 65438+2月14國土資源調查[1998] 11)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產廳(局),海南省環境資源廳,重慶市礦山管理辦公室:
根據《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和《關於印發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申請表、審批表、審批通知書格式的通知》[1998]20號,為規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審批工作,現將《關於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審批有關問題的規定》印發給妳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關於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審批有關問題的規定
壹、轉讓申請的受理
1.轉讓審批機關在受理轉讓申請前,應當對申請材料的數量、來源和質量是否符合要求進行核查。轉讓申請材料除包括轉讓申請書、證明材料、證件復印件、轉讓合同文本外,還應包括轉讓申請報告,說明轉讓原因,以便審批機關對轉讓項目有壹個大致的了解。
2.轉讓探礦權的部分勘查區或者部分礦區範圍時,必須先征得原登記機關同意,並在辦理相應探礦權或者采礦權變更單獨登記後,向轉讓審批機關提交轉讓申請。
3.申請轉讓的探礦權、采礦權有效期不足以完成轉讓申請審批或者開展相應勘查、采礦工作的,轉讓申請人可以同時或者提前向(原)勘查、采礦登記機關申請延續登記。
4.轉讓申請人在提交轉讓申請材料的同時,應當提交受讓方申請的全部材料。在審查轉讓申請時,也審查受讓人的登記申請。
5.對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請材料予以受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請材料將不予受理。
第二,關於審核和簽約。
審批程序包括審核、審批和批準三個程序。審查的內容主要是轉讓條件、探礦權人或采礦權人履行義務的情況、轉讓合同的關鍵條款和受讓人的資質。如果轉讓申請人或受讓人不符合所有規定的條件,都不得轉讓。
(壹)審查探礦權轉讓申請
1.探礦權轉讓必須符合《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的五個條件。
2 .“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壹步勘查或開采的礦產資源”應由出讓申請人提交相應的地質資料、礦產資源勘查報告或經批準的儲量報告予以證明。必要時,移交審批機關可以向下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核實。
3 .“完成最低勘探投資”應由轉讓申請人提交的工作量清單和單位會計報表證明。必要時,可由移交審批機關向原登記機關或下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核實。
4 .“探礦權權屬無爭議”,由移交審批機關向下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核實。
5.“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價款”的,轉讓申請人應當提交收款收據或者加蓋征收登記機關印章的收據復印件作為證明。1998年2月2日12日前取得探礦權的除外。
6.國家出資的探礦權轉讓的,轉讓申請人應當提交探礦權采礦權評估結果確認機關的評估結果確認書。非國家出資的探礦權轉讓,應當由轉讓申請人提交。
7.轉讓的探礦權再次轉讓的,轉讓申請人應當提交上壹次轉讓的批準文件復印件。
8.申請人與受讓人草簽的探礦權轉讓合同應當審查下列主要內容:
(1)轉讓方和受讓方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和註冊地址;
(2)標的,即探礦權名稱;
(3)對標的物的詳細描述。包括勘查許可證編號、發證機關、探礦權涉及的勘查區地理數據、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和工作程度;
(4)雙方提出的轉讓價格或收益分配比例;
(五)履行的期限、地點和方式。買(賣)時,要寫明壹次性或分期履行、履行時間、結算方式等。
(六)受讓方繼續履行探礦權人義務的承諾;
(七)違約責任;
(8)必要的說明。
9 .按勘查登記的規定審查受讓方的資格。
(二)礦業權轉讓申請的審查
1.礦業權轉讓必須符合《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四個條件。
2 .“礦山企業已從事采礦生產1年”,轉讓申請人應提交投產以來各年度(含當年)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報告和銷售稅表。
3.“采礦權權屬無爭議”,由出讓審批機關的下壹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證明。
4 .“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采礦權使用費和采礦權價款”,轉讓申請人應提交繳費收據或收據復印件。
5.“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已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補償費由轉讓申請人提交收費部門出具的完稅證明,資源稅由轉讓申請人出具完稅證明。
6.轉讓國家出資的礦產地采礦權的,轉讓申請人應當提交評估結果確認機關的評估結果確認書。轉讓的礦業權非國家出資的,轉讓申請人應當提交出資的相關證明。
7.轉讓的采礦權再次轉讓的,轉讓申請人應當提交上次轉讓的批準文件復印件。
8 .礦業權轉讓申請人與受讓方草簽的轉讓合同應審查以下主要內容:
(1)轉讓方和受讓方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和註冊地址;
(2)標的,即采礦權的名稱;
(3)對標的物的詳細描述。包括采礦許可證編號、發證機關、礦區坐標、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和開發利用情況;
(4)雙方提出的轉讓價格或收益分配比例;
(五)履行的期限、地點和方式。買(賣)時,要寫明壹次性或分期履行、履行時間、結算方式等。
(6)受讓方繼續履行采礦權人義務的承諾;
(七)受讓方承諾按照批準的礦山開發利用規劃繼續建設生產;
(八)違約責任;
(9)必要的說明。
礦業權轉讓前,申請人和受讓人應當做好各相關方面的交接工作。礦業權壹旦轉讓,受讓人將行使壹切權利,履行由此權利產生的壹切義務,包括原礦業權人在轉讓前應履行的義務和承擔的法律責任。這壹條款應該清楚地寫進雙方的合同裏。
9 .按采礦登記的規定審查受讓方的資格。
三。通知和變更認證
1.轉讓審查完成後,轉讓審批機關應當同時向申請人和受讓人發出《探礦權或采礦權轉讓審批通知書》,並抄送原發證機關。
2 .批準轉讓的,轉讓申請人和
4、
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的通知
類別財務財務/企業公司農場財務管理
74號菜粽子,沒有。
批準日期
國務院機構/部委/財政部/國土資源部發布
發布日期:1999.06.07
實施日期:1999.06.07
時效性目前有效。
部門規章的效力水平
唯壹符號49005
全文
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的通知
(1999年6月7日財綜字第74號)
(相關信息:65438部門規章+0地方性法規+0)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為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加強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我們制定了《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現印發給妳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
附件: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加強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和《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規定繳納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
第三條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包括
(壹)探礦權使用費。國家按規定從礦產資源探礦權中向探礦權人收取的使用費。
(二)采礦權使用費。國家將礦產資源采礦權轉讓給采礦權人,並按規定向采礦權人收取礦區使用費。
第四條探礦權、采礦權的價格包括
(1)探礦權的價格。國家按照規定從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中向探礦權人收取的價款。
(2)采礦權的價格。國家按規定從其投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中向采礦權人收取的價款。
第五條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征收標準
(1)探礦權使用費以勘查年度計算,按區塊面積逐年繳納。第壹個勘查年度至第三個勘查年度,每年每平方公裏繳納100元,從第四個勘查年度起每年每平方公裏增加100元,最高不超過每年每平方公裏500元。
(二)采礦權使用費按礦區面積逐年繳納,每年每平方公裏1000元。
第六條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取標準
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以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的評估價格為基礎,壹次性或者分期繳納;但探礦權價款的支付期限不得超過2年,采礦權價款的支付期限不得超過6年。
第七條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由探礦權、采礦權登記機關負責征收。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由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在辦理勘查、采礦登記或者年檢時繳納。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在辦理探礦權、采礦權登記或者年檢時,應當按照登記管理機關確定的標準,將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直接繳入同級財政部門開設的“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財政專戶”。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憑銀行收據到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專用收據”和勘查、采礦許可證。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專用收據》由財政部門統壹印制。
第八條屬於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管理範圍的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管理機構征收,繳入財政部開設的“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財政專戶”;屬於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管理範圍的,使用費和價款由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管理機關收取,繳入省級財政部門開設的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財政專戶。
第九條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收益,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勘查、保護和管理費用。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使用計劃,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批準後,方可分配使用。
第十條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可用於探礦權、采礦權使用審批和登記的管理和業務支出。
下列費用可以在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中支出:出讓探礦權采礦權的評估確認費、公告費、咨詢費、代理傭金、場地租金及其他必要的成本和費用。
第十壹條國有企業實際擁有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時,經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批準,探礦權、采礦權價款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轉為企業國家資本金。
國有地質勘查單位實際擁有的由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時,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未按規定及時繳納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的,由探礦權、采礦權登記機關責令其在30日內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逾期不繳納的,由探礦權登記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
第十三條財政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收入的財務管理和監督,定期檢查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收入。
第十四條本辦法由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本辦法發布前收取的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
附件: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專用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