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行政管理方面:制定行政法規權、決策權、提案權、人事任免權、執行力、治安管理權、財權、交易權、專業管理權;
2.在立法領域,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不僅賦予澳門特別行政區壹般立法權,而且將全國性法律的適用視為例外;
3.在司法領域,存在壹個完全獨立於國家司法組織的區域性司法組織,這是壹個非常奇怪的現象;
4.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和澳門”的名義同其他國家和地區建立經濟和文化關系,參加不是由主權國家組成的國際組織和世界貿易組織。
香港特別行政區在下列方面享有高度自治權:
1,行政權力。《基本法》第16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依照《基本法》的有關規定自行處理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事務。《基本法》第五章和第六章具體規定了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管理權,主要包括:(1)提出立法建議、制定行政法規、發布行政命令的權力;(二)人事任免權;(三)財政、稅收、金融、貿易、工商、土地、航運、民航方面的權力;(四)教育、科技、醫療、文化、體育、宗教、勞動、社會服務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權利。
2.立法權。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根據基本法行使下列職權:(1)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二)根據政府的提議,審查和批準預算;批準稅收和公共開支。(三)聽取和辯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對政府工作提出質詢;對行政首長嚴重違法或失職的調查和彈劾權。(四)就有關公共利益的問題進行辯論;接受並處理香港居民的投訴。(五)同意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
3.獨立司法權和司法終審權。
4.自主處理外交事務的權利。根據基本法,與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由中央人民政府負責,但香港特別行政區有權根據基本法的規定或中央人民政府的授權,自行處理與經濟和文化有關的外交事務。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以下方面的外事處理權:(1)參加有關外交談判和締結條約的權利;(二)參加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的權利;(三)自主開展對外經濟文化交流的權利;⑷分別簽發護照和旅行證件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