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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體質怎麽補償?

傷害導致特殊體質者死亡的案例時有報道,理論界和司法實踐存在較大分歧。通過對各種觀點的分析,發現存在兩方面的不足:壹是忽視了對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因果關系的客觀辯證分析,或者因果關系偏離了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實際關系而存在主觀臆斷;二是從學術原則或法律出發,忽視司法的公平價值。筆者試圖從科學鑒定的角度進壹步分析此類案件的性質,進而提出公正處理此類案件的立法建議。

壹、案情簡介

被告人寧某某與被害人陳某的土地相鄰,兩人因排水問題發生矛盾。17,2005年4月,13,他們因為如何排水的問題,再次爭吵扭打。寧某某連續猛擊胸部和頭部,被打後追趕寧某某,在追趕中倒地死亡。經法醫鑒定,陳某患有冠心病,是因吵架時情緒激動,捶胸等因素導致心臟驟停,猝死。①

二、主要意見分歧

關於這壹案件的性質有三種主要觀點:

1.寧的行為雖致被害人死亡,但屬於意外事故,不構成犯罪。因為寧某某不可能預見到被害人陳某患有冠心病,而被害人自身的疾病,即使沒有他人的毆打行為,也可能是情緒激動等因素導致死亡。

2.寧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因寧某某連續對胸部、頭部拳打腳踢,作為精神正常人,根據自己的主觀認知能力和當時的客觀情況,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客觀上,寧某某的出拳行為確實誘發了被害人的冠心病,並導致其死亡。

3.寧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死亡)。寧某某明知其打人行為會對被害人身體造成傷害,卻用拳頭連續擊打被害人頭部、胸部,致被害人冠心病發作,並導致其死亡。

第三,死因的法醫鑒定

死因的法醫學鑒定主要是依據法醫學理論和技術,分析各種死因的主次位置以及損傷、疾病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法醫學壹般將死因分為直接死因、根本死因和死亡原因。

1,直接死因

根據世界衛生組織(世衛組織)疾病和相關健康問題國際統計分類(ICD-10)的定義,直接死亡原因是直接導致死亡的損傷或疾病。如果有人胸部被刺,死於失血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是死亡的直接原因。

2、死亡的根本原因

根據ICD-10的定義,根本死因是導致直接死亡的損傷或疾病,而導致死亡的是原發性損傷或疾病。在上面的例子中,胸部被刺是導致死亡的首要損傷,是死亡的根本原因。

3.死亡原因

當死亡是由輕微外傷、體力活動或精神因素引起時,這些不足以單獨導致死亡的因素稱為死亡原因。誘因不能歸入ICD-10分類的死亡原因,即誘因本質上不是死亡原因。根本死因、直接死因和死因之間的關系可以表現為:②。

死亡的誘發原因

死亡的根本原因死亡的直接原因個人死亡

就本案而言,原因之間的關系可以表述如下:

死因(胸部和頭部受擊)

死亡的根本原因(冠心病)死亡的直接原因(心臟驟停)個體死亡

四。對主要觀點的評論

1.對故意傷害(死亡)的看法

該觀點認為,寧某某的毆打行為是陳某冠心病發作的直接原因,冠心病發作是陳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從而推斷寧某某的毆打行為與陳某的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這個推論是錯誤的,沒有科學依據支持。在法醫學中,誘因和死亡之間沒有本質的聯系。根據我國刑法理論,危害行為與結果之間必須存在內在的、必然的因果關系,行為人才具有承擔刑事責任的客觀依據。(3)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是指傷害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且傷害與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必然因果關系的情形。因此,寧的行為不符合故意傷害罪(死亡)的構成要件。寧承擔故意傷害(死亡)的刑事責任,顯然有失公允。如果寧某某撞了壹個體質正常的人,不足以造成輕微傷。他不僅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甚至可能不需要承擔民事責任。道歉就好。

2.過失致人死亡罪之我見。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了過失致人死亡罪,是指主觀行為有過失,而客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且該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本案中,由於寧某某的毆打行為不是導致陳某死亡的根本原因,即使寧某某主觀上有過失,其行為也不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3.對事故的看法

我國刑法第16條規定:“行為雖然客觀上造成了損害,但不是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而是由於不可抗拒的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造成的,不構成犯罪”。本案中,首先,寧的打人行為不是死亡的根本原因,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冠心病;其次,寧某某對陳某死亡根本原因冠心病的認識,除非是圈內人,否則作為常識是無法預測的。因此,陳某的死確實符合意外事故的要求。然而,對陳某來說,定性處理這壹問題是不公平的。如果寧某某沒有被連續打擊導致冠心病死亡,至少在當時,他潛在的冠心病可能不會發生並死亡,即使以後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也可能不會死亡。因此,在肯定陳某的死亡屬於意外事故,寧某某對陳某的死亡不必承擔刑事責任的基礎上,還要進壹步分析寧某某的毆打行為在陳某的死亡中所起的作用,應承擔何種責任。

動詞 (verb的縮寫)深入分析及立法建議

通過以上分析發現,讓寧對陳某的死亡承擔刑事責任既無法律依據,也有失公允;死者陳某不讓寧某某承擔刑事責任也明顯有失公允,似乎是死路壹條。事實上,“陳某的死,妳要不要讓寧負刑事責任”的思維已經把我們引入了死胡同。只有跳出這種思維定勢,才能找到公平解決這壹問題的合理途徑,而不讓寧某某對陳某的死亡承擔刑事責任,並不意味著寧某某可以不承擔其他刑事責任。我們知道,壹次傷害可能造成受害人輕傷、重傷甚至死亡,只要造成輕傷,就可能承擔刑事責任。那麽,寧某某毆打陳某的行為是否可以達到輕微傷的程度呢?在實踐中,這個問題壹般從打人行為的直接結果來分析,但這種激勵行為壹般不會造成輕微傷。這種想法是片面的,沒有考慮到這種行為結合其他因素會造成更大的危害。就像木炭壹樣,本身並沒有太大的破壞力。當與硫磺和硝石混合時,能產生巨大的破壞作用。因此,我們應該對激勵造成的損害結果做出更恰當的評價。

根據《輕傷鑒定標準(試行)》,輕微傷是指由於各種外界因素作用於人體,導致組織器官結構受到壹定程度的損傷或部分功能障礙,尚未構成重傷,不屬於輕傷。比如淺表面積2度以上5%的燒傷,構成輕傷。

根據《人體重傷鑒定標準》,重傷是指造成人身體殘疾、毀容、喪失聽力、喪失視力、喪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對人身健康有重大危害的傷害。比如成人二度燒傷達到體表面積30%以上就構成重傷。

寧某某打陳某某誘發冠心病發作死亡。顯然,輕傷和重傷的標準的任何壹條規定都是無法比較的。為了便於解釋,我們對傷害行為造成的人身傷害進行量化。假設壹個傷害行為造成死亡,對人體健康的損害為100%,對人體健康損害5%構成輕傷(只有皮膚淺二度燒傷5%構成輕傷,對整個人體健康損害5%足以作為輕傷標準),30%的損害構成重傷。那麽,寧某某擊中陳某並導致其生病死亡,可以達到百分之幾的生命值傷害呢?我們知道,如果沒有患冠心病,寧的毆打行為不會導致死亡。同樣,如果沒有外部原因,陳某的冠心病也不會導致死亡,但當這兩種原因結合在壹起時,就產生了最嚴重的結果——死亡。冠心病雖然是主要原因,但誘因也是必不可少的因素,兩者的比例關系很重要。誘因的作用能否對人體健康造成30%的損害,即嚴重傷害的程度,不好判斷,但顯然是能夠達到對人體健康造成5%損害的程度,即輕度傷害。換句話說,讓寧對陳某之死的刑事責任是有科學證據支持的。這種處理方式也應該對雙方都公平合理。

當然,現行法例並無相關條文。為公正處理此類案件,建議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增加壹款:“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誘發他人潛在疾病加重,致人死亡的,依照第壹款定罪處罰”。這樣有利於依法公正處理此類案件,促進社會和諧。

①於松、王::“傷害行為致特殊體質人死亡如何定性”,載《安徽檢察》2008年第6期。

②侯:法醫學,高等教育出版社,1版,11-12,2004年。

(3)《法學碩士研究生全國聯考指南》,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第5版,第27頁,2004年8月。

(作者單位: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檢察院技術處副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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