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明確了預審會議的適用範圍。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法官可以召開庭前會議:(1)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二)證據材料多,案情重大復雜的;(三)社會影響較大的;(4)其他需要召開庭前會議的情形。2.定義了預審會議的參與者。根據案件情況,可以通知被告人參加。3.明確庭前會議的功能。召開庭前會議時,法官可以就以下問題向控辯雙方提問,聽取其意見:(1)對案件管轄權是否有異議;(2)是否申請相關人員回避;(三)是否申請調取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審查起訴過程中收集的未隨案移送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4)是否提供新的證據;(五)對證人、鑒定人和具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名單是否有異議;(6)是否申請非法證據排除;(七)申請是否不公開審理;(8)與審判有關的其他問題。
法律客觀性:
被告是否參加庭前會議?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二款規定,壹般理解,當事人應當包括被告人。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83條第二款規定,與此相關,理論界和實務界人士也持與司法解釋相同的觀點,認為被告人沒有必要出席庭前會議。筆者認為,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是其訴訟權利,應當得到保障。理由如下:第壹,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是保證訴訟公正的要求。庭前會議將原來的庭前審查程序從封閉的結構轉變為控辯審壹體的訴訟結構,名為會議,實則具有刑事訴訟活動的性質。作為獨立的刑事訴訟程序,公正是庭前會議的首要價值。程序是談判過程的制度化,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是參與。作為刑事訴訟中不可或缺的角色,被告人應當享有參加庭前會議的權利。因此,只有吸收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庭前會議才能形成機會均等的對抗局面,也有利於實現訴訟公正。第二,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是提高訴訟效率的有效途徑。作為刑事訴訟活動的另壹個重要價值,訴訟效率是設立庭前會議制度的直接追求。庭前會議的設置要求在保證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訴訟效率的最大化,即解決可能影響審判順利進行的問題,保證審判活動不受羈絆,優質高效地進行。壹方面,庭前會議由法官主持,進度完全由法官掌控。被告的參與不會降低訴訟效率;另壹方面,如果沒有被告人的參與,庭前會議達成的“協議”如果在審判活動中被告人拒不承認,將毫無意義,不僅無助於提高訴訟效率,還可能造成訴訟進程的拖延。第三,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是保障訴訟權利的需要。首先,參加庭前會議是被告人訴訟知情權的體現。雖然庭前會議有時只是解決程序性問題,但程序性事實和實體性事實往往是並行不悖的,程序性問題的認定和解決是實體性問題認定和解決的前提。處於被告地位的被告人應當有權了解指控其犯罪的證據和程序問題的解決。其次,參加庭前會議是被告人辯護權的體現。被告人作為案件事實的見證人,對證據是否客觀、是否具有證明力,是否被刑訊逼供,供述是否客觀真實,司法人員與自己或其近親屬之間是否存在利害關系最有發言權,是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不可替代的。因此,參加庭前會議應當是被告人的壹項重要訴訟權利。第四,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是強化庭前會議效力的需要。庭前會議效果不明是該制度適用率低、飽受詬病的重要原因。要明確和強化庭前會議的效力,除了明確其司法屬性之外,還需要重塑制度框架來具體明確參加人的範圍,特別是規定被告人應當參加庭前會議。只有讓被告充分參與庭前會議,對相關事實發表意見,庭前會議的法律效力才有理論基礎。當然,被告有參加庭前會議的權利和放棄這壹權利的自由。因此,在征求被告人意見的情況下,如果被告人表示不參加庭前會議,並不影響庭前會議的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