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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誌忠詐騙犯被判了多少年?

王誌忠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同時沒收財產20萬元。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

(2006)瑞興子楚第10號

公訴機關瑞昌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男,1953年7月出生於貴州省貴陽市,漢族,初中文化,香港聯合投資有限公司董事長,住貴州省貴陽市雲巖區螺螄山路32號樓2單元5樓3號。2005年5月20日經瑞昌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7月12被貴陽市雲巖區公安局逮捕,7月17被瑞昌市公安局逮捕。現羈押在瑞昌看守所。

辯護人尹興昌,江西太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誌忠,男,6月1957 112日出生於江西瑞昌,漢族,高中文化,無業,住瑞昌市人民北路523號。涉嫌合同詐騙,瑞昌市公安局於2004年6月5438+10月65438+8月作出刑事拘留決定,於2005年4月65438+4月被深圳公安羅湖分局南湖派出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在瑞昌看守所。

辯護人陳,江西太極律師事務所律師。

瑞昌市人民檢察院以瑞刑檢(2005)第1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犯合同詐騙罪,於200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06年6月5438+10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瑞昌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及其辯護人尹興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陳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結案。

瑞昌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3年6月5438+10月65438+2月,被告人韓代表香港聯合投資有限公司與瑞昌市人民政府簽訂《投資項目協議書》,後被告人韓依據該協議委托被告人等人辦理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的相關手續。被告人韓指使被告人等人在未按投資項目協議支付土地出讓金、不能按期支付工商登記資金的情況下,以“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義承攬工程,收取工程保證金(定金、履約保證金)或借款揮霍。至案發,* * *向海軍華東工程建設局上海分公司、福建林德建設有限公司、湖北黃岡建築安裝有限公司及彭等個人收取工程款74.6萬元,借款28.055萬元。

關於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並出示了以下證據:

1.被告人韓、、在公安偵查階段的供述。證明二被告以“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承攬工程,收取工程保證金和貸款,未按時繳納土地出讓金和工商登記款的事實。

2.證人於德光、夏安水、柯尊平、馮建明、柯尊良、、黃、顧林祥、彭、朱、宋增興、李、朱、、周、、鄒;,以及工程建設協議和付款收據。證明二被告人* * *收受海軍華東工程建設局上海分公司、福建林德建設有限公司、湖北黃岡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及彭等個人工程款74.6萬元、借款28055萬元。

3.證人柯尊誌、張、、陳世來、顏春建的證言。用以證明二被告以“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義承攬工程並收取工程保證金的事實。

4.投資項目協議、授權委托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公司章程、九江市外經貿委關於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章程的批復、瑞昌黃金工業園區管委會的證明材料、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證明。茲證明被告人韓依據投資項目協議委托被告人等人註冊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但該公司未按章程規定繳納註冊資本,也未按投資項目協議繳納土地出讓金,且該公司自成立以來未進行年檢。

5.調取二被告人證明材料、查封公司印章、證照清單、查封存款憑證清單、匯款收據、二被告人戶籍證明材料。證明二被告已被逮捕,有關物品已被扣押。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韓、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請依法懲處。

被告人韓辯稱,他沒有犯合同詐騙罪,因為他沒有這個權利

不清楚外包項目和王誌忠的外包項目。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起訴書認定被告人韓指使被告人等人以“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義承攬工程並收取工程保證金的事實不足,韓未參與工程承包,故其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被告王誌忠辯稱,這只是為了吸引投資和為公司服務,而不是為了進行合同欺詐。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但其承包工程是取得韓的同意,收取的工程款大部分被韓使用,故的犯罪作用小於韓,認罪態度較好。請法院從輕判決。

經審理查明:2003年6月5438+10月65438+2月,被告人韓代表香港聯合投資有限公司與瑞昌市人民政府簽訂投資項目協議,決定在瑞昌黃金工業園區設立企業,並授權被告人、梁平負責企業的前期籌備和簽約工作。2003年3月18日,被告人等人於同月25日領取了九江市港昌實業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和外商投資企業稅務登記證,並申請了九江市港昌實業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九江市港昌實業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和法定代表人韓的個人印章。後被告人韓、、梁平等人未按投資項目協議約定繳納土地出讓金,也未按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章程規定認繳出資、繳納註冊資本,故於同年4月2日開始以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編造項目,隱瞞註冊資本未到位、工業用地未劃撥的事實。先後與海軍華東工程建設局上海分公司、湖北黃岡市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金青牛建築工程公司、瑞昌華東建設有限公司、福建林德建設有限公司、江西長沙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及朱、周、鄒、、柯尊平、彭、宋增興等個人簽訂了“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以及其個人簽字蓋章的虛假工程承包協議書,並出具加蓋“九江市港昌實業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的收據以收取工程合同履約款、工程施工合同保證金、工程合同保證金的名義收取人民幣65.8元。這筆錢被被告人韓、、等人揮霍。

以上事實,有下列當庭出示並經質證的證據證實:

1,投資項目協議。茲確認韓於2003年6月5438日+10月65438日+2月代表港聯投資有限公司與瑞昌市人民政府簽訂協議。協議約定:“乙方(香港聯合投資有限公司)應在本協議簽訂後30日內向甲方支付全部土地出讓金”。並約定“本協議自乙方向甲方支付土地出讓金之日起生效”。

2.委托書。確認韓以港聯投資有限公司董事長的名義委托代表公司辦理公司前期籌建事宜;委托梁平代表公司辦理相關簽約事宜。

3.《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外商投資企業稅務登記證》。確認“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於2003年3月18日進行工商登記,註冊資本為1075萬美元,並於當月25日領取稅務登記證。

4、查封印章等物品清單。確認當時公司申請了合同和財務的印章。

5.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章程。確認公司符合章程規定:自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90日內繳納第壹期出資,出資額不低於認繳出資額的65,438+05%。

6.瑞昌黃金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2005年4月30日和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年5月9日的證明材料。確認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未入駐瑞昌黃金工業園,工業園區管委會未向該公司劃撥工業用地。“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自成立以來未年檢。

7.證人顧林祥的證言、協議書、收條。現確認其於2003年4月2日代表海軍華東工程建設局上海分局與時任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梁平簽訂工程建設協議,並交納履約保證金8萬元。同年5、6月,韓赴上海視察海軍華東工程建設局上海分局。

8.證人宋增興的證言及收據。現確認其於2003年4月17日匯款35000元給韓,韓口頭承諾給其工程款,並向其出具收據,註明“用於公司前期費用”,並加蓋韓個人印章。

9.證人夏安水的證言、協議書、收條。現確認2003年4月18日,代表湖北省黃岡市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與九江市港昌實業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施工確認協議,談判時韓在場,協議上加蓋韓個人印章,支付工程施工合同定金65438萬元。

10,證人黃的證言及回執。確認其於2003年5月31日,以湖北金青牛建築工程公司的名義,與九江市港昌實業有限公司老板王誌忠簽訂施工協議,並支付施工合同定金5萬元。

11、證人朱的證言、協議書及收據。確認其於2003年6月11日與負責九江市港昌實業有限公司業務的王誌忠簽訂工程施工協議,並於2003年6月65438+3日支付工程合同定金20000元。

12.證人馮建明的證言、協議書、借條。現確認2003年7月9日,以瑞昌市華東建設有限公司的名義,與王誌忠九江市港昌實業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建設協議,並支付款項3萬元,王誌忠向馮建明出具借條。

13,證人周、的證言、協議書及收據。確認其於2003年7月18日以個人名義與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王誌忠簽訂工程建設協議,並於當日支付工程保證金4萬元,同月23日再支付10,000元。

14,證人柯尊平證言及收據存根。現確認其於2003年8月7日向九江市港昌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王誌忠支付工程款5000元..

15,證人柯尊良證言及收條。確認其於2003年9月將福建林德建設有限公司引入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並簽訂協議。後支付工程款(定金)* * * 1.5萬元,王誌忠分別於17年9月、25年9月出具收據7萬元、8萬元。確認後,我多次前往深圳向韓索要工程款,並督促其償還工程款。

16,證人於德光的證言、協議書、收條。確認其於2003年6月65438+10月65438+6月6日代表江西長沙建工集團公司第五分公司與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誌忠簽訂工程建設協議,並支付工程合同款8萬元作為債權。

17,見證彭與的約定及回執。現確認2004年2月16日,何、余與九江市港昌實業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建設協議,並於當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後來向公司借了3000元,同年7月交了5000元定金。

18,證人鄒的證言及收據。確認其於2004年3月31日以個人名義與“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柯尊誌簽訂施工協議,並於當日支付工程款2000元,後於4月5日10,000元、2000元、2000元,

19,見證人成廣東的證言、協議書及收據。確認2004年5月10日,以瑞昌市桂林建築有限公司的名義,與九江市港昌實業有限公司柯尊誌簽訂工程施工協議,並支付工程保證金20000元。

20.證人柯尊誌、張、、陳世來的證言。事後證實,王誌忠在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時負責該公司,該公司在沒有入駐工業園區、沒有工廠規劃設計資料的情況下,將工程發包出去並收取工程保證金。同時證實任職期間的所有承包工程已向韓匯報,韓也曾赴上海視察華東建設局。福建林德建築公司多次到深圳找韓,,韓也接待了他。夏安水在以湖北黃岡建築公司的名義簽訂協議時,還聯系了在瑞昌市政府招待所的韓。

21,活期儲蓄存款憑證,銀行卡業務回單。茲確認2003年4月18日至2004年4月14日,在收到工程款後,匯給韓人民幣29.97萬元。

22.補繳證明和戶籍證明。確認被告人韓、歸案及其身份。

23.被告人韓、在公安偵查階段的供述。現確認韓任命梁平為九江市港昌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後任命為總經理。經韓交待,他知道以公司名義承攬工程,收取工程保證金。他還多次收到王誌忠匯來的資金。兩被告人的供述與上述證據可以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

上述證據真實、合法、有效,我們予以確認。

被告人韓、、及其辯護人關於二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韓於2003年4月6日+07日開始,通過許諾給予宋增興某工程項目,收受其人民幣3.5萬元。次日,他以“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義與湖北黃岡陰環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工程建設確認協議》,並從工程建設合同中收取定金65438+萬元。出具給宋增興的收條及其簽署的《項目建設確認協議書》均蓋有韓的個人印章。隨後,被告人以該公司名義多次簽訂工程承包協議,收取工程保證金,並將收取的款項多次匯給韓。據此,二被告人的辯解及辯護人關於其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意見,與事實證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關於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以公司名義借款揮霍的事實。經查,該案所附借條多為王誌忠個人經濟債務。對於柯尊良匯出的20余萬元資金,由於柯尊良提供的銀行卡業務收據只有銀行卡號,沒有收款人姓名,也沒有王誌忠的收據或借款憑證,故起訴書對這壹指控證據不足,本院不予確認。

我們認為,被告人韓、、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九江市港昌實業有限公司土地未劃撥、註冊資金不能到位的情況下,以單位名義簽訂虛假的工程承包協議,騙取集體和個人財物,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韓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20萬元。

2.被告人王誌忠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處沒收財產20萬元。

三、責令被告人韓、退賠違法所得658萬元。

上述沒收的財產,應當在判決生效後壹個月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壹日減為監禁壹日。即被告人韓的刑期自2005年7月12日起至2005年7月112017日止;被告人王誌忠的刑期自2005年4月14日至2005年4月17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狀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三份。

長田大良法官

人民陪審員陶彩龍

人民陪審員趙

2006年2月23日

記賬員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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