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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誌忠詐騙犯被判了多少年

王誌忠因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同時,沒收財產20萬元。

江 西 省 瑞 昌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6)瑞刑初字第10號

公訴機關瑞昌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忠明,男,1953年7月1日出生於貴州省貴陽市,漢族,初中文化,系香港聯合投資有限公司董事長,家住貴州省貴陽市雲巖區螺絲山路32棟2單元5樓3號。因涉嫌合同詐騙罪,於2005年5月20日經瑞昌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7月12日被貴陽市雲巖區公安局抓獲,7月17日由瑞昌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押於瑞昌市看守所。

辯護人殷興昌,江西泰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誌忠,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於江西瑞昌,漢族,高中文化,無業,住瑞昌市人民北路523號。因涉嫌合同詐騙罪,於2004年10月18日由瑞昌市公安局作出刑事拘留決定,2005年4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羅湖分局南湖派出所抓獲,同年4月20日被瑞昌市公安局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現押於瑞昌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敬仁,江西泰極律師事務所律師。

瑞昌市人民檢察院以瑞檢刑訴(2005)1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忠明、王誌忠犯合同詐騙罪,於200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06年1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瑞昌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程麗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忠明及其辯護人殷興昌,被告人王誌忠及其辯護人陳敬仁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瑞昌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3年1月12日,被告人韓忠明代表香港聯合投資有限公司與瑞昌市人民政府簽訂了《投資項目協議書》,後被告人韓忠明委托被告人王誌忠等人以該協議為依據辦理了“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手續。被告人韓忠明在未按《投資項目協議書》支付土地出讓金、工商註冊資金根本不能按期繳付的情況下,授意被告人王誌忠等人以“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對外進行工程發包,收取工程定金(押金、履約金)或借款進行揮霍。至案發時止,***收取海軍華東工程建設局上海分局、福建林德建築有限公司、湖北黃岡市銀環建築安裝有限公司等建築單位以及彭方甲等個人的工程定金74.6萬元,借款28.055萬元。

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並出示了以下證據:

1、被告人韓忠明、王誌忠在公安偵查階段的供述。以證明二被告人在未支付土地出讓金,工商註冊資金未按期繳付的情況下,以“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義對外進行工程發包,收取工程押金及借款的事實。

2、證人喻德光、夏安水、柯尊平、馮見明、柯尊良、程光東、黃迎輝、顧林祥、彭方甲、朱賢毅、宋增興、黎洪國、朱解金、周平忠、鄒時喜等人的證言以及工程施工協議書、收款收據。以證明二被告人***收取海軍華東工程建設局上海分局、福建林德建築有限公司、湖北黃岡市銀環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築單位及彭方甲等個人的工程定金74.6萬、借款28055萬元。

3、證人柯尊治、張緒曙、陳新興、陳世來、嚴春建等人的證言。以證明二被告人以“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義向外發包了工程,收取了工程押金的事實。

4、《投資項目協議書》、《授權委托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章程》及九江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委員會“關於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章程的批復”,瑞昌市黃金工業園管理委員會證明材料、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證明等書證材料。以證明被告人韓忠明委托被告人王誌忠等人依據《投資項目協議書》登記註冊了“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後該公司未按《企業章程》繳付註冊資本,也未按《投資項目協議書》支付土地出讓金以及該公司自成立至今未年檢等事實。

5、抓獲二被告人的證明材料、扣押公司印章、證照清單,以及扣押存款憑證、匯款回單清單,二被告人戶籍證明材料等。以證明二被告人歸案情況,以及扣押相關物品等情況。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韓忠明、王誌忠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合同詐騙罪,請依法懲處。

被告人韓忠明辯解稱,其沒有進行合同詐騙,因其沒有對

外發包工程,王誌忠發包工程的事其也不清楚。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起訴書認定是被告人韓忠明授意被告人王誌忠等人以“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義對外發包工程、收取工程押金的事實證據不足,韓忠明沒有參與工程發包,其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被告人王誌忠辯解稱,其只是招商引資,為公司服務,其不是進行合同詐騙。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王誌忠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但其對外發包工程均征得韓忠明同意,而收取的工程押金大多又是韓忠明使用,故王誌忠的犯罪作用比韓忠明小,且其認罪態度較好,請法庭從輕判處。

經審理查明,2003年1月12日,被告人韓忠明代表香港聯合投資有限公司與瑞昌市人民政府簽訂了生產、銷售芯片《投資項目協議書》,決定在瑞昌市黃金工業園開辦企業,並授權委托被告人王誌忠及梁平等人負責企業前期的籌建及簽約等事項。2003年3月18日,被告人王誌忠等人辦理領取了“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同月25日領取《外商投資企業稅務登記證》,並申請辦理了“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韓忠明的個人印章。後被告人韓忠明、王誌忠以及梁平等人未按《投資項目協議書》的規定支付土地出讓金,也未按照“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企業章程》的規定認繳出資額和繳付註冊資本,就於同年4月2日開始以“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義,虛構工程項目,隱瞞註冊資本未到位,工業用地未劃拔等事實,先後與海軍華東工程建設局上海分局、湖北省黃岡市銀環建築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湖北金青牛建築工程公司、瑞昌市華東建築有限公司、福建林德建築有限公司、江西昌廈建築工程集團公司第五分公司等建築單位和朱賢毅、周平忠、鄒時喜、程光東、柯尊平、彭松林、宋增興等個人簽訂了蓋有“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以及其個人簽名蓋章的虛假工程發包協議,並出具了蓋有“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的收款收據,以收取工程合同履約金、工程施工合同定金、工程合同押金等名義,***收取人民幣65.8元。此款被被告人韓忠明、王誌忠等人揮霍壹空。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1、《投資項目協議書》。證實2003年1月12日,韓忠明代表香港聯合投資有限公司與瑞昌市人民政府簽訂了該協議。協議書規定:“乙方(香港聯合投資有限公司)應在本協議簽訂三十天內將土地出讓金全部支付給甲方”。並規定“本協議在乙方土地出讓金支付給甲方之日生效”。

2、授權委托書。證實韓忠明以香港聯合投資有限公司董事長名義委托王誌忠代表公司辦理公司前期前置籌建事項;委托梁平代表公司辦理有關簽約事項。

3、《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外商投資企業稅務登記證》。證實2003年3月18日“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進行了工商註冊登記,註冊資本為1075萬美元,並於當月25日領取了稅務登記證。

4、扣押印章等物品清單。證實該公司當時申請辦理了合同專用、財務專用等印章情況。

5、“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企業章程》。證實該公司依照本章程:其第壹期出資,應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九十天內繳清,出資不少於投資認繳出資額的15%。

6、2005年4月30日瑞昌市黃金工業園管理委員會證明材料、2005年5月9日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證明。證實“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未落戶瑞昌市黃金工業園,工業園管委會也未劃撥工業用地給公司。“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成立至今未年檢。

7、證人顧林祥證言及協議書和收據。證實2003年4月2日其代表海軍華東工程建設局上海分局與“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的時任總經理梁平簽訂了壹份《工程施工協議書》,並交納工程合同履約金8萬元,同年5、6月間,韓忠明到上海對海軍華東工程建設局上海分局進行了考察。

8、證人宋增興證言及收條。證實2003年4月17日,其匯給韓忠明3.5萬元,韓口頭承諾給工程其做,並出具了壹張收條給其,收條上註明“用於公司前期費用”,並蓋有韓忠明個人印章。

9、證人夏安水證言及協議書和收據。證實2003年4月18日,其代表湖北省黃岡市銀環建築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簽訂了壹份《工程施工確定協議書》,洽談時,韓忠明在場,協議書上蓋有韓忠明個人印章,並交納工程施工合同定金10萬元。

10、證人黃迎輝證言及收據。證實2003年5月31日,其以湖北金青牛建築工程公司的名義,與“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老總王誌忠簽訂了壹份施工協議書,並交納建築合同定金5萬元。

11、證人朱賢毅證言及協議書和收據。證實2003年6月11日,其以個人名義與負責“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業務的王誌忠簽訂了壹份《工程施工協議書》,並於同月13日交納工程合同定金2萬元。

12、證人馮見明證言及協議書和借條。證實2003年7月9日,其以瑞昌市華東建築有限公司的名義,與“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王誌忠簽訂了壹份《工程施工協議書》,並交納了3萬元人民幣,王誌忠出具了借條給馮見明。

13、證人周平忠證言及協議書和收據。證實2003年7月18日,其以個人名義與“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王誌忠簽訂了壹份《工程施工協議書》,當日交納工程定金4萬元,同月23日又補交1萬元。

14、證人柯尊平證言及收據存根。證實2003年8月7日,其交納工程定金5000元給“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王誌忠。

15、證人柯尊良證言及收據。證實2003年9月份,其介紹福建林德建築有限公司到“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承建工程,並簽訂了協議,後陸續交納工程定金(押金)***15萬元,王誌忠分別於9月17日和9月25日開出7萬元和8萬元的收據。並證實後多次到深圳找韓忠明討要工程和催還工程款。

16、證人喻德光證言及協議書和收據。證實2003年10月16日,其代表江西昌廈建設工程集團公司第五分公司與“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誌忠簽訂了壹份《工程施工協議書》,並交納工程合同信譽金8萬元。

17、證人彭松林及協議書和收據。證實2004年2月16日,其和余胄松與“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簽訂了壹份《工程施工協議書》,當日交納工程定金2萬元,後其又向該公司借支3000元,同年7月其又補交定金5000元。

18、證人鄒時喜證言及收據。證實2004年3月31日,其個人與“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柯尊治簽訂了施工協議,當日交納工程定金2000元,後於4月5日、18日、27日補交1萬元、2000元、2000元。

19、證人程光東證言及協議書和收據。證實2004年5月10日,其以瑞昌市桂林建築有限公司的名義,與“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柯尊治簽訂了壹份《工程施工協議書》,並交納工程定金2萬元。

20、證人柯尊治、張緒曙、陳新興、陳世來等人的證言。證實其等人在“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做事期間,公司的事後來由王誌忠負責,並證實該公司在沒有落戶工業園、也沒有廠房規劃設計資料的情況下,就向外發包工程,收取工程押金等事實。同時還證實,王誌忠任職期間所發包的工程均向韓忠明請示匯報過,韓忠明還到上海對華東建設局進行過考察;福建林德建築公司多次到深圳找韓忠明,韓還接待了;夏安水以湖北黃岡銀環建築公司名義簽訂協議時,在瑞昌市政府招待所還與韓忠明接洽過。

21、活期儲蓄存款憑證、銀行卡業務回單。證實2003年4月18日至2004年4月14日,王誌忠收取工程押金後,向韓忠明處匯款***計29.97萬元。

22、抓獲證明、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韓忠明、王誌忠歸案及其身份的情況。

23、被告人韓忠明、王誌忠在公安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在前期籌建“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時,韓忠明委派梁平出任公司總經理,後任命王誌忠為總經理。韓忠明供認後知道王誌忠以公司名義對外發包工程,並收取工程定金,其也多次收到王誌忠所匯的資金。二被告人的供述與上述證據均能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

上述證據真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對於被告人韓忠明、王誌忠及其韓忠明的辯護人提出的二被告人行為不構合同詐騙罪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韓忠明壹開始就於2003年4月17日以承諾給宋增興工程做,而收取人民幣3.5萬元,次日其以“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義與湖北黃岡市銀環建築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工程施工確定協議書》,收取工程施工合同定金10萬元。其出具給宋增興的收條和其所簽的《工程施工確定協議書》上均蓋有韓忠明個人印章。隨後被告人王誌忠也多次以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工程發包協議,收取工程定金,並多次將所收取的資金匯給韓忠明。據此,二被告人辯解及辯護人提出其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意見,與事實證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對於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忠明、王誌忠以公司名義借款揮霍的事實。經查,案中所附的借款憑證大多是王誌忠個人經濟債務,至於柯尊良所匯的20余萬元的資金,因其所提供的銀行卡業務回單上只有銀行卡號,沒有收款人姓名,也沒有王誌忠的收款或借款憑據,故起訴書對此項指控證據不足,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忠明、王誌忠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九江港昌實業有限公司”用地未有劃撥,註冊資金不能到位的情況下,以發包工程義名,隱瞞無履行合同能力,虛構工程項目及開工時間等事實,以單位名義簽訂虛假工程發包協議,騙取集體及個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壹、被告人韓忠明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沒收財產20萬元。

二、被告人王誌忠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沒收財產20萬元。

三、責令被告人韓忠明、王誌忠***同退賠違法所得658萬元。

上述沒收財產限在判決生效後壹個月內交納。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被告人韓忠明的刑期自2005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被告人王誌忠的刑期自200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田大糧

人民陪審員 陶才龍

人民陪審員 趙達貴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徐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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