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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998字第184號判決書)

湖南省機械進出口公司、海南國際租賃公司、寧波東方投資公司進口合同糾紛案。

(1998)仲晶字第18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南機械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五壹東路4號。

法定代表人:彭,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愛平,湖南崇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海南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珠江廣場帝豪大廈19層。

法定代表人:王,,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海南維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寧波東方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中山東路93號8樓。

法定代表人:陳興偉,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中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湖南省機械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南公司)、上訴人海南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南公司)因代理被上訴人寧波東方投資有限公司壹案,不服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1997)浙民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查明:6月1996 65438+10月10,湖南公司傳真授權委托書給東方公司,委托該公司員工韓路代其與東方公司簽訂各項進口代理協議。委托期限為自簽訂之日起壹年。同年10月20日65438,湖南公司業務員盧漢持湖南公司授權委托書與東方公司簽訂了兩份進口代理協議,編號為96tz001和96tz003。96tz001協議約定東方公司代湖南公司進口總價為2885355美元的電腦零部件,到貨港為上海;東方公司受湖南公司委托,將協議中約定的貨物進口給香港合力有限公司;東方公司根據湖南公司的要求,對外詢價,簽訂合同,執行對外合同,開出信用證,直至貨物到達指定目的港;貨物到達目的港後,湖南公司負責在碼頭的報關、檢驗、卸貨、商檢、理貨及壹切事宜;東方公司的代理費是3%。湖南公司在開證前將信用證總金額的65,438+00%存入東方公司賬戶,在單據被接受前將65,438+00%存入東方公司賬戶。其余80%的貨款必須由東方公司認可的第三方擔保。湖南公司保證在收到信用證之日起240天內將本協議項下的全部款項(包括利息)存入東方公司賬戶。否則由此產生的費用和責任由湖南公司承擔,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此外,協議還規定了貨物保險、貨物交換、質量索賠和不可抗力。東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克勤、湖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彭輝分別在協議書上蓋章簽字。96tz003協議的內容與96tz001協議的內容相同,只是協議總額為2,970,847美元。同年6月22日,東方公司與湖南公司簽訂了通信設備代理進口協議,編號為96tz0022,價格為290萬美元。付款條款要求湖南公司在信用證承兌後270天內將全部金額(含利息)存入東方公司賬戶,其他條款同上述96tz001協議。同年6月25日,東方公司與湖南公司再次簽訂了兩份意大利大理石代理進口協議,編號為96tz0017和96tz0018,價格分別為299.75萬美元和288.85萬美元,其他內容與上述96tz0022協議相同。海南公司分別於同年10月29日、4月22日、6月6日向東方公司出具不可撤銷保函,為湖南公司履行代理進口協議提供連帶保證,承諾湖南公司對按時支付代理費、貨款及其他應付款項承擔連帶責任;本保函不會因委托人或擔保人的清算、破產、重組、改組、人事變動或經濟變動而受到影響或失效;本保函是不可撤銷和無條件的,在委托人向代理人支付所有代理費、付款和其他應付款項之前,本保函將繼續有效;當委托人未能根據代理進口協議及相關合同按時支付代理費、貨款及其他應付款項時,同意在收到書面通知後三日內履行擔保責任,並根據代理進口協議及相關合同清償委托人所欠的全部代理費、貨款及其他應付款項;根據代理進口協議及相關合同,對客戶所欠資金金額無書面異議;本保函為獨立保函;保證責任不受東方公司給予客戶任何寬限和延期付款期限的影響,也不受東方公司延遲行使代理進口協議或相關合同賦予的權利的影響;本保函不會因委托方原因導致代理進口協議無效而喪失擔保責任。

同年10月25日,65438,東方公司與香港合力實業有限公司簽訂電腦配件銷售合同,合同總金額為5,856,202美元。同年2月8日、6月8日,湖南公司委托香港合力實業有限公司及時向東方公司支付信用證金額的20%和代理費的3%。同年6月25日,東方公司與香港源順發展有限公司簽訂了兩份意大利大理石銷售合同,合同總價為588.6萬美元。同年8月5日,15,東方公司與香港百利圖有限公司簽訂通信設備銷售合同,合同總金額2900000美元。同年2月15日、3月7日、6月25日,東方公司委托中國工商銀行寧波分行開立5份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信用證號分別為LC333960189、LC333960251、LC960798、LC960797、LC 961658。數額分別為2 970 847美元、2 885 355美元、2 888 500美元、2 997 500美元和2 900 000美元,總額為65 438美元+04 642 202美元。上述信用證承兌日期到達後,東方公司通知中國工商銀行寧波分行單據相符,並應湖南公司要求,向中國工商銀行寧波分行確認同意付款。同年5月24日、9月19日、2月16日,漢路出具了三份由東方公司簽字並加蓋湖南公司印章的承諾函,確認已收到上述五份信用證項下的全套正本提單,並承諾在代理進口協議約定的日期前支付全部余款。綜上,湖南公司應按約定向東方公司支付貨款14642202美元及代理費439266.06美元。但湖南公司於同年2月9日至6月12日向東方公司支付貨款及代理費2308419.68美元,剩余貨款12773048.38美元未支付,海南公司未履行擔保責任。

此外,還發現本案代理進口協議中約定的貨物並未實際進口。香港合力實業有限公司是海南公司在香港的子公司,盧漢是該公司的總經理。

1997年6月2日,東方公司以湖南公司未完全履行代理進口協議約定的付款義務、海南公司未履行擔保義務為由,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湖南公司立即償還欠款5270456.38美元(後追加訴訟請求7502592美元)、該款項利息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海南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東方公司與湖南公司簽訂的代理進口協議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應確認有效。海南公司為湖南公司應付的結算資金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真實,約定的擔保方式符合法律規定,也應確認有效。東方公司履行了簽訂合同、開立信用證和談判付款的義務。湖南公司收到提單後,對提單項下貨物進行了處分,其未按約定向東方公司付款的行為屬於違約行為,應依法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海南公司對保函中承諾的湖南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3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1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30條之規定,法院作出如下判決:1997 12.27、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繳納滯納金(2)海南公司對湖南公司應付東方公司的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案件受理費577609元,財產保全費218251元,共計795860元,由湖南公司負擔,海南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湖南公司不服壹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壹審法院在審判程序中嚴重違反法律。壹審期間,上訴人兩次要求傳喚本案及重要證人長沙市公安局出庭作證,證明本案確為刑事犯罪而非經濟糾紛,但法院以公安局不能出庭作證為由拒絕出庭,剝奪了上訴人的舉證權利;(二)本案是犯罪嫌疑人盧漢等人利用遠期信用證,通過偽造單證、低價AG、套取外匯等手段,騙取國家財產的刑事案件。長沙市公安局已於4月29日以詐騙罪立案偵查,1997。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本案應適用刑事優先原則,移送長沙市公安局辦理。

海南公司亦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

(1)本案是湖南公司員工盧漢利用信用證詐騙的重大刑事案件,不是經濟糾紛案件。湖南公司員工盧漢偽造上海恒力經貿公司、上海長江電腦集團公司印章,簽訂假合同,先詐騙湖南公司、東方公司、海南公司,制造無實際買賣雙方的進口合同詐騙案,並利用代理簽發遠期信用證到國外議付的手段,先後詐騙3000多萬美元巨款。本案壹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及湖南公司向壹審法院提供了長沙市公安局調查本案的證據材料,要求長沙市公安局作為證人出庭作證,但被壹審法院駁回,無理剝奪了上訴人及湖南公司的合法權利;

(2)壹審判決湖南公司在收到提單後對提單項下貨物進行了處置,沒有事實依據。本案中唯壹的貨物是價值數千美元的電腦插座,與代理進口協議無關。沒有證據表明貨物已經進口或湖南公司已經收到貨物,也沒有承兌遠期信用證所必需的全套正本提單等單據或貨物報關單。因此,本案是重大刑事案件,不應適用民事審判程序。應當撤銷原判,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偵查。

東方公司沒有作出書面答復。我院二審期間表示,本案代理進口協議合法有效,代理進口協議是經湖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授權簽訂的,海南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銷保函。湖南公司、海南公司主張漢路詐騙與本案無關。本案不存在經濟犯罪,湖南公司內部發生的問題不影響其對外承擔責任。湖南公司按代理進口協議約定償還預付款及利息,海南公司按其保函承諾承擔擔保責任。壹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我院二審審理期間,應當事人要求,將湖南公司向漢路公司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委托香港合力實業有限公司付款的授權委托書、湖南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彭輝在代理進口協議上的簽字委托公安部門進行鑒定。公安部門的鑒定結論是,授權委托書和付款委托書上湖南公司的印章與提供的印章樣本壹致,彭輝的簽名是彭輝本人所寫;湖南公司《代理進口協議》合同專用章的印章與提供的印章樣本不符,彭輝的簽名不是彭輝本人所寫。

我們認為,湖南公司向東方公司出具了委托書,授權漢路公司代表東方公司與東方公司簽訂各項進口代理協議。雖然不能證明進口代理協議和承諾書上的印章是湖南公司的印章,但漢路公司確實進行了全部蓋章,湖南公司對此沒有異議。因此,湖南公司應在授權範圍內對漢路的民事活動負責。湖南公司與東方公司簽訂的代理進口協議沒有真實的貿易背景,成為漢路公司騙取巨額外匯的工具。因此,本案爭議的代理進口協議無效,壹審法院認定代理進口協議無效,應予糾正。湖南公司出具的委托書是漢路詐騙成功及本案損失的直接原因。該公司應向東方公司承擔責任,並賠償東方公司的利息損失及滯納金。湖南公司以本案涉嫌犯罪為由主張其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應予駁回。

雖然海南公司的擔保合同中有“本保函不因委托人原因導致代理進口協議無效而喪失擔保責任”的約定,但在國內民事活動中不應采用這種獨立擔保方式,故該約定無效。因此,應當依據《擔保法》第五條第壹款的規定,因主合同無效而認定擔保合同無效。海南公司對本案損失雖無直接過錯,但海南公司提供的保函對東方公司對外信用證付款起到了壹定作用,故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應為湖南公司未付款額的50%。壹審法院判決海南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應予改判。海南公司要求撤銷壹審判決並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請求,我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部分事實不清,部分適用法律不當,故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壹、維持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1997)第15號民事判決書第壹項。

2.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1997)浙民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為:海南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擔湖南機械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不能償還寧波東方投資有限公司上述債務50%的責任。

3.駁回湖南機械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的上訴..

壹審案件受理費按壹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77609元,由湖南機械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這是最終判決。

審判長:李健

法官:王軍。

委托代理人:錢。

1999年12月31日

書記員:任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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