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刑事和解,起訴與調解,對接與和解檢察官
所謂刑事和解制度,是指犯罪人與被害人在實施犯罪後,在調解員的幫助下,能夠直接對話協商解決糾紛或沖突的壹種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修復被犯罪行為破壞的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原有的和諧關系,使犯罪人重新做人,回歸社會。
刑事和解體現了最大程度恢復正義的具體要求,即公正與效率的價值。公正與效率的平衡是刑事和解制度化的價值基礎。刑事和解已經得到了廣泛的認可,關於刑事和解制度設計的研究也越來越多。研究都認為刑事和解案件的範圍是輕微刑事案件。但是,對於刑事和解制度的設計,仍然存在不同的觀點。主要觀點如下:第壹種觀點認為,刑事和解可以適用於偵查、起訴、審判等訴訟各個階段,和解程序由公安機關等機關相應主持,而相應的刑事責任處置包括:公安機關撤案、檢察機關不批準逮捕、建議公安機關撤案、 不起訴或建議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法院建議檢察機關撤回起訴、不起訴,法院作出免除處罰判決。 第二種觀點認為,刑事和解主要適用於審查起訴階段,和解意向由檢察機關促成,和解程序由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相應的刑事責任處置是不起訴。第三種觀點認為,刑事和解可以適用於偵查、起訴、審判等訴訟的各個階段。和解程序由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刑事責任相應由公安機關等機關處理(與第壹種觀點相同)。
刑事和解雖然可以在辦案過程中的訴訟各個階段適用,但適用和解結果的方式卻是多種多樣的。在公安機關可以駁回案件,在檢察機關可以不起訴處理,在法院可以免予處罰。不同的處置方式,雖然都體現了寬大政策,但還是有區別的。最重要的壹點是,同樣性質的案件卻被區別對待,這是不公平的。
根據筆者多年在司法機關的實踐,公安機關因刑事和解立案後主動撤訴的情況非常少見。但檢察機關審查後發現,因為雙方矛盾已經修復,建議公安機關撤訴的案件很多,但這種情況的出現也是因為檢察機關人為控制了不起訴指標。如果沒有這個指標,檢察機關可以簡單地作出不起訴處理結案。另外,基本不可能在審判階段就因為結案而建議檢察機關撤回起訴,然後不起訴。首先,從上級法院的審查角度來看,檢察機關根本不會接受這種撤訴;其次,法院沒有必要要求檢察機關撤回,可以做出免於刑事處罰的判決。
因此,在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階段實施刑事和解有其特殊的地位和作用。筆者認為,上述第二種觀點有其積極意義。訴調對接(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階段刑事和解的簡稱)可以說是刑事和解的最佳路徑。
首先,可以統壹司法結果的適用。為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對檢察官與檢察官之間對接的案件(包括公安機關調解後檢察官確認的案件),可以視情況作出不起訴處理,這樣可以統壹司法結果的適用,避免類似案件因不同階段刑事和解而區別對待的現象,充分體現執法的公正性。為了最大限度地修復社會矛盾,檢察機關在受理案件後,應當明確告知被害人和被害人有關檢調對接的性質、過程和結果的適用,使雙方理解檢調對接的意義,促進和解意向的達成。
其次,和解雙方的意願可以得到充分發揮。審查起訴階段的和解會給被害方帶來較小的司法壓力,充分發揮被害方的意誌。審查起訴階段不是案件的最終程序。在和解過程中,被害方可以要求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不和解,也可以主動要求和解,爭取不起訴,早日回歸社會。受害方的利益可以在檢察機關以最合理的方式提出。通過調解可以在法律的範圍內保護受害方和被傷害方雙方的利益。如果被害人的利益基本得到滿足,能夠理解被害人,就足以說明他們的關系已經修復,檢察機關可以對被害人不起訴,被害人也能夠理解。在法院調解階段,加害方的司法壓力是比較大的,因為如果不甘心,不會從輕處理,甚至會被判實刑。正因如此,加害方才會違背自己的意願做出調解的意願,這實際上不符合刑事和解的基本目的。刑事和解應該是被害人和被害方意願的最真實的實現。只有意願是真的,他們原本和諧的關系才能真正恢復。
第三,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能得以充分實現。刑事和解也需要監督。對於公安機關調解的案件,檢察機關可以在接觸加害人和被害人、通過查閱案卷了解調解情況的過程中進行監督。在刑事和解審查起訴中,雙方首先通過檢察機關的調解進行協商。意誌基本達成後,檢察機關將案件交由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檢察機關介入調解過程行使監督。在審判階段的刑事和解中,檢察機關根本無法監督。因此,如果案件在審查起訴階段和解,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能就能充分實現。
檢察機關刑事和解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第壹,建立專門的基層檢察機關。
在過去的實踐中,刑事和解有多種模式,有的檢察機關由公訴部門進行;有些檢察機關是由檢察部門進行申訴的。雖然這些模式在探索階段是可行的,但隨著刑事和解案件的日益增多和和解工作量的逐步擴大,這種模式已經不能適應新形勢的發展要求。而且,從規範刑事和解運作的角度來看,建立專門機構專門從事刑事和解是必然的。和解中心的所有程序,如受理案件、審查和處理案件、促進被告和受害者之間的理解、刑事和解和結案所需的公開聽證以及後續訪問,都由該中心執行。
第二,建立和解檢察官制度
將辦理案件的公訴人與進行刑事和解的公訴人分開,由專門的和解公訴人負責制定專門的和解方案,促進加害方和被害方的理解過程,並考慮加害方的個人平時行為。和解檢察官和公訴人各司其職,既有利於相互監督和制約,也有利於減少各種主觀因素的幹擾,保證刑事和解的質量。
第三,刑事和解程序的啟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