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第33條規定: “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後,應當及時告知辦理案件的機關”。辦案的機關包括偵查、起訴、審判機關。這條規定加強了辯護人的主體性發揮,增強了辯護人的主動性。辯護人從被動查驗轉化為主動告知。這也表明刑事辦案機關不再將辯護人排擠在刑事訴訟程序的主動性圈子外,而是將辯護人納入刑事訴訟程序的主動性團體中。是辯護人與辦案機關進行工作銜接的壹個方式。也促進了辯護人與辦案機關之間的相互尊重,***同促進案件的真相查明,更有利於建立法律***同體。壹、偵查階段。偵查階段的辯護人只能是辯護律師。偵查機關為了查明案件事實,通常會采取壹些拘留、逮捕之類的強制措施,這些強制措施在適用過程中,往往會涉及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情況發生。如果有辯護律師,辦案機關可以通知辯護律師,讓辯護律師到場。辯護律師還可以就有些偵查機關未搜集到的證據要求偵查機關及時搜集,防止證物、證據丟失、滅失。犯罪嫌疑人自行委托了辯護律師而不告知偵查機關,偵查機關無從得知,在送達文書、進行調解等方面都有不便;若是辯護律師及時告知了偵查機關,偵查機關則可以直接聯系辯護律師送達壹些文書給犯罪嫌疑人親屬、通知其親屬進行調解等活動。這大大提高了辦案效率,也有利於辯護律師充分行使辯護權,全程參與案件的整個階段,更有利於了解案情,從而更好地維護犯罪嫌疑人的正當權利。二、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也可以就有關民事賠償等問題進行調解。辯護人在審查起訴階段的作用相當重大,不僅可以參與調解過程、促進調解,還可以就定罪、量刑方面的證據材料進行充實和補充,甚至可以要求辦案機關補充。尤其是壹些容易滅失的證據,更需要及時搜集,這對於整個案件有至關重要的作用。辯護人可以提出辯護意見,有利於檢察機關對案件的理解和定性。如果犯罪嫌疑人沒有請辯護人,或者請了辯護人而沒有及時告知辦案機關,辦案機關可能依據現有的證據對案件進行理解和定性。三、審判階段。審判階段,辯護人的作用是非常關鍵的,對於維護被告人的程序權利和實體權利都有重要影響。辯護人接受當事人的委托後,不及時告知辦案機關的辦案法官,辦案法官可能認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而已經進行了開庭安排或者已經開庭審理完畢,甚至判決書都已下達,若是這時辯護人突然提出,辦案機關未及時通知辯護人查閱案卷、開庭等,這勢必造成不必要的爭議。而且不利於辯護人詳細看閱案卷,研究案件相關法律問題。特別是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等需要獲得法律援助的情況下,由於辦案法官事先不知道被告人是否委托了辯護人,而可能為其指派了律師。在指派了律師後,突然辯護人又出現了,這造成了工作上的麻煩和資源浪費,不利於訴訟程序的正常進行。同時辯護人可以進行取證,這些只有辯護人在查閱了案卷後,認為需要進行何種證據的補足而進行。有些證據的補足是需要壹定時間去完成的,若辯護人未及時告知審判機關其已接受委托,而在開庭前匆匆查閱案卷,這顯然不利於辯護人充分了解案情、行使辯護權;辯護權的實現都需要辯護人及時告知辦案機關其已接受委托和委托的權限。刑事案件自偵查、起訴、審判,都有嚴格的期限規定。各相關主體只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和職權,整個刑事訴訟程序才能得以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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