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
(2014)舒敏子楚0004號
原告徐,女,漢族,1963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景龍,江蘇何戰兆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於茂根,男,漢族,1958+65438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閆國軍,江蘇邵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朱春雷,江蘇邵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於建明,男,漢族,1962年6月29日出生。
被告吳合英,女,漢族,1965年8月出生。
原告許訴被告於茂根、於建明、民間借貸糾紛壹案,於2013+65438年2月23日在我院立案。根據法律,法官通過了鐵軍,適用了簡易程序。審判於2004年10月24日公開舉行。原告許的委托代理人朱景龍、被告俞茂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俞建明、到庭參加了訴訟。此案現已結案。
原告許訴稱,2012年2月8日,原告與被告余茂根簽訂1借款合同,被告余茂根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18%,期限至2012年8月8日止。2012年4月28日,被告余茂根償還借款200萬元。之後,原告向被告於茂根索要借款及利息。俞茂根無錢償還,由被告俞建明、吳合英、常熟市宜華鉆石有限公司、江蘇華成管業有限公司、常熟市天順達鉆石有限公司提供擔保,直至還清借款本息。2012年2月28日,江蘇華誠管業有限公司等申請破產重整,原告向管理人申報債權,賠償金額為208045.57元。為此,原告要求被告於茂根立即償還剩余借款27,965,438+0,954.43元,並支付2065,438+0.03年2月8日至2065,438+0.03年6月8日的利息865,438+0.45元和27,965,438+0.954.43元。
被告於茂根辯稱借款屬實,但原告已向怡化公司經理申報債權,債務已轉移至怡化公司,被告不再承擔還款責任,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於建明、吳合英辯稱,如果我們與於茂根有協議,他會還款,與我們無關,要求駁回原告對我們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許與被告余茂根簽訂借款合同1份,約定被告余茂根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限為6個月,年利率為18%。原告於當日以銀行轉賬方式支付被告於茂根500萬元。2012年2月8日,被告余茂根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5萬元。同日,雙方重新簽訂了1借款500萬元的借款合同,約定被告余茂根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限為6個月,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年利率為18%。2012年4月28日,被告於茂根歸還原告借款200萬元。2012年6月4日,被告於建明與吳合英、常熟市宜華鉆石有限公司、常熟市天順達鉆石有限公司、江蘇華成管業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簽字蓋章,明確為被告於茂根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至主債務本息全部清償為止。
另查明:2065438+2003年10月7日,我院裁定受理常熟市宜華鉆石有限公司、常熟市天順達鉆石有限公司、江蘇華成管業有限公司等6家宜華企業破產重整申請。我院於2013年4月5日裁定對宜化六家企業進行合並重組。原告許在債權申報期內向宜化企業經理申報債權,經理確認許的債權總額為300萬元。我院於2013、165438+10月11日裁定核準宜化企業並購重組方案。原告徐債權賠償金額為208045.57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匯款憑證、債權審計結果通知書、庭審筆錄等證據佐證。
我們認為,原告與被告於茂根之間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被告余茂根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僅歸還200萬元。未按約定償還全部借款的,應當承擔還款及利息的民事責任。原告向益華企業經理申報債權後,賠償金額為208045.57元,剩余金額27965438元+0954.43元仍應由被告於茂根負擔。現原告要求被告余茂根償還借款2791954.43元,支付利息814500元,並以2003年2791954.43元為基數,承擔2011.9至本判決生效之日的年利率65438+。被告俞建明、吳合英作為保證人在借據上簽字,同意對俞茂根的上述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期間至主債務本息全部清償為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於建明、吳合英對被告於茂根的上述還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壹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於茂根償還原告許借款2791954.43元,支付利息814500元,共計36064543元,支付基數2791954.43元。或匯至常熟市人民法院,開戶行:中信銀行常熟東南經濟開發區支行,賬號:73246101831000065438)。
2.被告於建明、吳合英對被告於茂根的上述還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5702元,保全費5000元,全部訴訟費40702元,由被告於茂根、於建明、吳合英負擔(原告同意預交的訴訟費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予退還,由被告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本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工業園區支行營業部,賬號:10-550106544)
郭鐵軍法官
2014年3月21日
職員朱靜
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人民
物質判斷
(2014)舒敏儲之諾。01003
原告楊勝勝。
委托代理人:杜存鵬,上海市成金田(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顧建,上海市成金田(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於建明。
被告吳合英。
我院於2014,10年9月29日對原告楊聲生訴被告於建明、吳合英擔保合同糾紛壹案進行立案,並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65438年10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楊聲聲的委托代理人顧建,被告吳合英的於建明到庭參加了訴訟。此案現已結案。
原告楊勝生訴稱,被告於建明、吳合英為江蘇華誠管業有限公司、常熟市宜華鉆石有限公司股東,20112 19江蘇華誠管業有限公司向常熟市利爾邦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款450萬元,雙方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201165433原告和常熟華夏置業有限公司提供了擔保。201165438常熟市力爾邦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按約定向江蘇華誠管業有限公司發放貸款本金450萬元。2011 12.22,常熟市益華鉆石有限公司向常熟市李二幫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款450萬元,雙方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2011 12.22至2012。並由原告常熟華夏置業有限公司擔保,201165438,常熟市李二邦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按約定向常熟市怡化鉆石有限公司發放貸款本金450萬元。最後兩筆借款的借款期限延長至2012年9月22日。2012年6月22日,原告與被告於建明、吳合英及債務人江蘇華成管業有限公司、常熟市宜華鉆石有限公司簽訂反擔保抵押合同,約定被告於建明、吳合英將常熟市金豐花園147房屋壹套抵押給原告,並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後因江蘇華成管業有限公司、常熟益華鉆石有限公司無力償還借款,原告於2002年9月2011日賠償常熟市李二邦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697萬元,履行了擔保賠償義務,從而原告依法取得了向兩被告追償的權利。此外,2065438+2003年10月7日,江蘇華誠管業有限公司、常熟市宜華鉆石有限公司等6家企業被常熟市人民法院依法重整,經管理人核實原告債權金額為人民幣697萬元。20165438+2003年10月,企業重整計劃經債權人會議通過,原告可獲得和解金額44365438元+0,465438元+0.94元。扣除該款項後,兩被告應返還原告,故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支付原告賠償款6526858.06元。以及2004年9月11日2065438+5日起按年利率6.15%計算的利息為人民幣808378.56元,利息將按年利率6.15%計算至判決日。請求判令原告對二被告所有的常熟市金鳳花園147房屋拍賣、變賣、折價所得價款優先受償;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負擔。
被告於建明辯稱,借款是事實,但主要借款人為江蘇華誠管業有限公司和常熟市宜華鉆石有限公司,兩公司均資不抵債,具有還款能力,故公司應償還借款,而不應處分兩被告抵押的房屋。請求在被告刑事案件終結後協商解決,壹並處理全部債務。
被告吳合英沒有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於建明、吳合英(夫妻)系江蘇華誠管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誠公司)、常熟市宜華鉆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華公司)的股東。
201112 19,華誠公司向常熟市李二邦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李二邦公司)借款450萬元,雙方簽字號碼為3205810052011002066。約定借款期限為2011 65438+2065438年2月22日+2002年6月22日,月利率為20.3333%。同日,債務人華誠公司、擔保人原告楊勝生、常熟華夏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夏公司)、債權人利而邦公司簽訂了編號為2011的0064號保證合同,約定原告楊勝生、華夏公司對華誠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保證範圍為主合同項下債務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債權人與債務人就主合同債務履行期達成展期協議的,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展期協議約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2011 12年2月23日,利爾邦公司向華誠公司發放貸款本金450萬元。2012年6月22日,華誠公司與力爾邦公司簽訂了合同號為常熟力爾邦貸展字2012第003號的借款展期合同,約定將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幣4,500,000.08+0005201002011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09年9月22日展期期間,貸款利率為24.4%,原告楊勝。同日,華誠公司還與原告楊生生簽訂了委托擔保合同,約定原告繼續為上述借款提供擔保,但華誠公司必須向原告提供反擔保,具體事宜雙方另行簽訂合同。
2011年2月22日,宜化公司向利爾邦公司借款本金450萬元,雙方簽訂了編號為320581005201002031的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2011 12 2月22日至2012 6月22日,月利率為20.3333%。同日,債務人宜化公司與擔保人原告楊生生、華夏公司、債權人利爾邦公司簽訂了編號為2011的合同。同意原告楊生生、華夏公司對怡化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範圍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主合同項下債務的,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債權人與債務人就主合同債務履行期達成展期協議的,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展期協議約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20111 2月23日,利爾邦公司向怡化公司發放貸款本金450萬元。2012年6月22日,宜化公司與利爾邦公司簽訂合同號為常熟利爾邦貸展字2012第004號的借款展期合同,約定號為32058100520110020365438。同日,宜化公司還與原告楊勝生簽訂了委托擔保合同,約定原告繼續為上述借款提供擔保,但宜化公司必須向原告提供反擔保,具體事宜雙方另行簽訂合同。
2012年6月22日,原告楊生生與華誠公司、怡化公司、被告於建明、吳合英簽訂反擔保抵押合同,約定原告楊生生作為擔保人,為華誠公司、怡化公司兩筆借款提供擔保,共計人民幣900萬元。現被告於建明、吳合英以常熟市金豐花園147號房屋(房屋所有權證號:000000000)向原告楊勝勝提供反擔保抵押。:玉山之諾。×××和無。××××).抵押擔保的範圍包括抵押權人代債務人支付的全部債務(包括貸款本金、利息和罰息),以及擔保費、違約金和債務人應向抵押權人支付的款項。抵押債權金額697.65萬元。2012年7月6日,雙方辦理了他項房屋所有權證(他項房屋所有權證號:SHFTZ YushanziNo。12008309).
2012,16年8月6日,被告人於建明因涉嫌逃避出資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11日,原告楊聲生向利爾邦公司支付賠償金697萬元。
我院於2065438+2003年10月7日裁定受理宜化公司、華成公司等6家宜化企業破產重整申請。我院於2013年4月5日裁定對宜化六家企業進行合並重組。原告楊生生在債權申報期限內向宜化企業管理人申報債權697萬元,管理人確認原告楊生生的債權總額為普通債權697萬元。我院於2013、165438+10月11日裁定核準宜化企業並購重組方案。原告楊生生的債權受償款為人民幣44365438元+0,465438元+0.94元,原告已收到該款項。
以上事實,原告提交的編號為320581005201002011的借款合同、編號為0064的擔保合同、編號為2011的借款展期合同、編號為003的編號為2012的江蘇農貸借款借條2012-001;第3205810052011002031號借款合同、第0067號擔保合同第2011號、第004號展展展號貸款展期合同。2012,及江蘇農貸收條(004號反擔保抵押合同、房地產抵押清單、房屋所有權證復印件;常熟農商行的掛賬通知和江蘇農貸還款憑證;壹份債權審查結果通知書、壹份民事裁定書、法院庭審筆錄在證據卷內。
法院認為,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原告楊勝勝與被告於建明、吳合英簽訂的反擔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楊生生在向債權人李二邦公司償還借款697萬元後,有權向債務人宜化公司、華誠公司及反擔保人被告於建明、吳合英追償。現楊生生向宜化企業經理申報債權並確認債權金額為697萬元後,已獲得賠償44365438元+0.465438元+0.94元,剩余金額為6526858.06元。原告可以向反擔保人即被告於建明、吳合英追償。被告於建明提出,主要借款人為華誠公司和宜化公司,兩者均資不抵債,具有還款能力。公司應當償還借款,而不是處分兩被告抵押的房屋。法院認為華誠公司、宜化公司因資不抵債已被法院裁定破產重整,重整後原告債權的賠償金額僅為44365438元+0,465438元+0.94元。未支付部分6526858.06元,原告有權就被告於建明、吳合英提供的抵押財產主張優先受償,故本院不采納被告於建明的意見。原告於建明、吳合英提供的有反擔保的常熟市金鳳花園147號樓抵押房產所有權的處分所得,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但優先受償範圍僅限於尚未清償的債權6526858.06元。關於原告要求被告余建明、吳合英賠償的訴訟請求,被告余建明、吳合英要求賠償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為反抵押擔保合同僅約定被告余建明、吳合英為原告提供抵押擔保,並未約定被告余建明、吳合英提供擔保。
關於利息,原告請求按照6.11.2065438年9月至法院確定的支付日的年利率6.15%計算。法院認為,根據反擔保抵押合同的約定,反擔保債權的數額以抵押權人代為債務人清償的全部債務為限,原告楊勝生向主債務人主張權利時,由宜化系管理。被告人吳合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為其放棄質證、辯護等訴訟權利。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壹百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原告楊生生有權就被告於建明、吳合英(房屋所有權證號:2006/2007)擁有的常熟市金鳳花園147號房屋拍賣、折價或者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優先受償範圍為人民幣6,526,858.06元)。:玉山之諾。××和否。××).
二、駁回原告楊勝勝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3277.00元,由原告楊生生負擔63197.00元,被告於建明、吳合英負擔80元(原告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預交的案件受理費部分,本院不予退還,被告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本院應當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工業園區支行營業部,賬號:10×××× 99)。
審判長楊金瓊
人民陪審員張洪培
人民陪審員趙穎
2015年9月8日
記賬員朱靜
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人民
決策書
(2014)蜀商民子楚第0036號
原告曹,男,漢族,1969年3月30日出生。
原告朱孝全,男,漢族,1950年6月+10年10月出生。
以上兩原告* * *委托代理人陶俊奎。
被告人於建明,男,漢族,1962年6月29日出生。
被告吳合英,女,漢族,1965年8月出生。
我院於2014,65438年10月6日受理原告曹、朱孝全訴被告於建明、壹案,依法由何斌法官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現案件已審結。
原告曹、朱孝全起訴:2011年2月,被告於建明以企業資金周轉困難為由,以個人名義向兩原告借款。當日,兩原告向被告於建明交付1500000元,被告於建明向兩原告出具1份收條。到期後,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兩被告為夫妻,上述債務為兩被告的同壹債務。故要求兩被告* * *向兩原告返還借款1,500,000元,並支付201年2月至2013年2月20日按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年利率6.06%計算的利息257550元。支付上述貸款本息,逾期還款利息按2013年2月至201年2月至判決確定支付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我院經審查認為,2013年2月4日,被告人於建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常熟市公安局立案偵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糾紛案件涉嫌經濟犯罪若幹問題的規定》中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中,發現行為人的行為涉嫌經濟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九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曹、朱孝全的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裁定書,可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何斌法官
2014年2月7日
文員陳涵。
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美國總統之行政命令
(2014)舒知字No。01798
申請執行人徐。
由余茂根執行。
由於建明執行。
由吳合英執行。
我院於2065年03月04日作出的(2014)子楚0004號民事判決,申請執行人許訴被執行人於茂根、於建明、民間借貸糾紛壹案,已發生法律效力。據此判決,首先,被執行人於茂根返還申請執行人許借款人民幣。支付利息814500元,共計3606454.43元,並於2003年2011.9日至判決生效日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2.被執行人於建明、吳合英對被執行人於茂根的上述還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至35702元,保全費5000元,訴訟費共計40702元,由被執行人於茂根、於建明、吳合英負擔。因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向我院申請執行,我院於2014 10 15立案。
執行中,我院依職權對被執行人名下財產進行了調查,發現被執行人涉及多起訴訟和執行案件,負債累累。於建明和吳合英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正在審理中。其名下資產已被公安機關調查控制。於茂根與案外人顧傑* * * *在常熟市於海北路48-1號3號樓X室有壹套已抵押的房屋,該房屋已由我院另案查封。這個案子不適合處理。於茂根的宜化基企業破產債權在審理階段已被本案查封,目前無法處置。此外,被執行人名下沒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被查封。本案未執行到位,3856553.43元及利息。
法院向被執行人發出限期舉證通知書,告知被執行人上述執行情況,並要求其向法院提供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線索。被執行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提供被執行人可以執行的財產線索。
上述事實有協助執行單位出具的財產查詢回執、限期舉證通知書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被執行人享有的債權受法律保護,但債權的實現取決於被執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債務的能力。目前被執行人無可供執行財產,申請執行人也未提供可供執行財產的其他線索。該執行程序將被終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四條第壹款第(十壹)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終結本次(2014)舒民初字第0004號民事判決書的執行程序。
以後發現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申請執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請恢復執行。
如對本裁定不服,可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交異議申請書及副本壹式四份。
審判長王宇
王芳法官
代理法官唐
2015年4月23日
簿記員陶珍
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決
(2013)舒敏儲之諾。0921
原告張曉霞。
委托代理人:馮雪,江蘇邵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常熟華通換熱器有限公司位於常熟經濟開發區虞山高新技術產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於建明。
我院於2012、10年10月29日受理原告張曉霞訴被告常熟華通換熱器有限公司壹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此案現已結束。
原告張曉霞訴稱,2012年2月22日,於建明、吳合英確認向原告借款18萬元,借款由被告擔保。同時,被告將位於深圳路29號、1號的房屋抵押給原告,並辦理了抵押登記。因借款人於建明、吳合英未按約定支付本息,要求被告承擔作為保證人、抵押人的責任,返還原告貸款本金18萬元,並支付按年利率25%計算的利息,原告有權就被告抵押的常熟市深路29號1房屋優先受償。
我們認為,原告張曉霞起訴被告常熟華通換熱器有限公司並要求被告承擔相應責任的基本法律關系是:2012年2月22日,於建明向原告借款18萬元,2013年2月4日,常熟市公安局以於建明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立案偵查。本案涉案貸款計入於建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所得。因上述刑事案件尚處於偵查和公訴階段,原告對被告要求被告承擔擔保責任的訴訟請求不應受理,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張曉霞的申訴被駁回。
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張曉霞負擔。
如不服本裁定書,可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主審法官張津梁
人民陪審員張力雲
人民陪審員郭敏
2014年8月8日
簿記員文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