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
第三百零九條聚眾擾亂、沖擊法庭,或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第36條草案:
有下列情形之壹,擾亂法庭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壹)聚眾鬧事、沖擊法庭的;
(二)毆打司法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的;
(三)侮辱、誹謗、威脅司法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不聽法庭制止,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
(四)有其他擾亂法庭秩序行為,情節嚴重的。
草案第36條第1、2款,各界並無爭議。但第3款和第4款的增加,在法學界引起了很大爭議,尤其是很多律師都有顧慮,甚至認為這壹條是針對律師的,紛紛提出暫緩修改或刪除這兩款。
筆者認為草案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的內容並無不妥,可以批準,但確實需要做好解釋、說明和宣傳工作,打消律師乃至法律界人士的顧慮。
具體原因如下:
1.草案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符合《中國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與三大訴訟法的規定相呼應、相銜接,並無不妥,可以背書。
(1)不應輕視法院的權威。決定明確提出:完善懲治阻礙司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拒不執行生效判決、決定、藐視法院權威等違法犯罪行為的法律規定。
(2)現行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2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2修訂)均明確規定,侮辱、誹謗、威脅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2014修訂)沒有這麽明確的規定,但可以這麽理解。因此,草案第三十六條增加第三款確實有必要,無可厚非,但會使訴訟法的規定無法得到有效實施。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三款明確規定,對擾亂法庭秩序、沖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法官,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人民法院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並處罰款、拘留。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94條第二款明確規定:聚眾鬧事,沖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明確規定,當事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以壹萬元以下罰款、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六)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或者尋釁滋事、沖擊法庭,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
(3)值得壹提的是,1994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審判規則》第10條第三款已明確規定,擾亂法庭秩序、沖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法官等行為,情節輕微的,並處罰款、拘留。
第二,草案第三十六條第四款是“避免掛漏的規定”,無需做過多的聯想和解讀。
草案第三十六條第四款“有其他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情節嚴重的”,這些條款屬於兜底條款,是“避免掛漏的條款”。
需要註意的是,在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有大量的兜底條款。所以從立法技術的角度,我個人認為草案第36條第4款也是無可非議的,不需要過多的聯想和解釋。
第三,從草案第36條第3款和第4款的字面意思來看,顯然很難得出針對這壹特定律師群體的結論。
第四,律師要做守法的模範,遵守法庭規則,維護法庭秩序;即使履行辯護代理職責,也不得實施“侮辱、誹謗、威脅”等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
壹方面,律師在法庭上,在法治的框架內,用法語認真履行自己的職責,即使自己的言行是真實的、持久的(“死的”),也無可指責,因為律師的首要職責是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另壹方面,“任何時候都要尊重法院,首先要尊重法律人”。律師的使命是“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這與法院審判活動的目標和宗旨是壹致的。因此,維護法律尊嚴,尊重法律權威,是律師職業的應有之義。律師應當是法律的倡導者和實踐者,必須嚴格依法履行辯護代理職責,遵守訴訟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規則》等有關規定。“侮辱、誹謗、威脅”的行為擾亂了法庭秩序,幹擾了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不僅損害了國家法律的尊嚴和權威,也背離了律師的職業使命,損害了律師的職業形象。
需要強調的是,現行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2012修訂)(以下簡稱《律師法》)第四十九條明確規定,律師“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幹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律師法》第37條第1、2款明確規定,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律師在法庭上發表的代理和辯護意見不受法律追究。但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除外。其中“律師在法庭上發表的代理和辯護意見不受法律追究”,即律師根據國際慣例在法庭上享有言論責任豁免權,但這並不意味著律師在法庭上可以想說什麽就說什麽。“法庭言論責任豁免”是有壹定限制的,有些言論,比如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是不享有豁免的。
五、律師已經成為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重要力量。法院、檢察院要尊重和支持律師依法履行職責,切實保障律師執業權利,落實律師在庭審中的提問、質證、辯論等訴訟權利,建立健全律師執業權利受到侵害的救濟機制。
在審判實踐中,控辯雙方的沖突愈演愈烈。法官經常聽說律師被法院開除,律師被阻礙依法履行職責的情況時有發生,引起了社會各界的高度關註。因此,許多律師對草案第36條第3款和第4款的內容有疑問,他們提出了修改和完善的建議。這可以理解,也應該理解。
(1)有必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的“說明”中對草案第三十六條進行必要的解釋和說明,打消律師乃至法律界人士的顧慮。
(2)及時確定擾亂法庭秩序罪的認定標準,盡可能對“侮辱”、“誹謗”、“威脅”(特別是“威脅”)等術語的含義作出明確的解釋,從行為主體、行為時間、行為人的主觀方面、行為後果等方面嚴格確定“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認定標準,以明確罪與非罪的界限。
(3)如果草案第三十六條最終通過,要根據《律師法》第三十六條切實保障律師辯論和辯護的權利,根據《律師法》第三十七條切實保障律師在庭審中的人身權利和言論責任豁免,確保律師充分履行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職責。在法庭上可以大膽陳述代理或辯護意見,而不用擔心被追究侵權、誹謗、偽證罪、包庇等民事或刑事責任,從而最大限度地發揮法庭審判的功能,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達到維護司法公正的目的。
另壹方面,需要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作出明確解釋,以明確律師“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言論的界限,有助於明確“擾亂法庭秩序”罪與非罪的界限,盡量避免律師因其在法庭上的言論而無故犯罪的情況。
(作者:邱,,福建聯合信實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