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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撿到手機不還算犯法嗎?

撿到手機不還屬於侵占他人財物了,達到壹定額度構成侵占罪。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還的行為。

本罪的主體為壹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即明知屬於他人交與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為己有。

犯罪對象只限於三種財物:

壹是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

二是他人的遺忘物,遺忘物不等於遺失物,也不同於遺棄物;

三是他人的埋藏物。

第二百七十條

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本條罪,告訴的才處理。

起點數額

侵占罪的起點數額是指構成侵占罪所需行為對象的最低價值,它是侵占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由違法向犯罪過渡的分界點。依刑法第270 條的規定,侵占罪需侵占數額較大的財物方可構成,那麽如何確定數額較大的起點呢?有人認為,數額較大應參照盜竊罪的起點數額為宜,有人認為起點數額可以參照貪汙罪。

司法解釋標準1萬,部分地方立案標準5千。

由於財物的價值隨耗損、市場波動而變化,那麽如何確定行為對象的價值?價值的計算方式主要有二:

壹為重置價值,即在市場上購買同質同量財物所需的貨幣量;

二為折舊價值,即按壹定的折舊率計算得出的財物價值。原則上應依行為人拒不退還、拒不交出之時的重置價值確定行為對象價值。

立案標準

侵占罪(刑法第270條),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他人的交給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還的行為。

本罪的犯罪對象為他人的交給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和埋藏物。

擴展資料

從歷史沿革來看,侵占罪源於公元前1世紀左右的羅馬法,在歐洲封建時代是財產犯罪的壹種,直到19世紀侵占罪才完全與盜竊罪分離,成為壹種獨立的罪名。

在我國封建社會法律中,相當於侵占情形的犯罪,壹般也包含於盜竊罪之中,視為盜竊。雖然具有侵占罪罪狀及其特征的行為並加以治罪的立法,在中國戰國時期就早已存在,但將侵占罪作為明確獨立的罪名並規定有獨立法定刑的最早立法是《大清新刑律》,之後的中華民國政府刑律也都有侵占罪的規定。

中國古代刑法形成最早,刑法制度最為發達,刑法觀念最為豐富,故而刑事法制是中國古代法制最為重要的方面。在中國古代獨立罪名體系發展過程中,早期的罪名體系是《法經》所確立的以盜賊為中心的罪名體系,這種罪名體系在後來的秦律及漢律中壹直被沿用下來。

《法經》中關於賊盜律的規定,其“拾遺”是指拾得遺失物據為己有的行為,也就是當時的侵占行為。秦朝的侵占是指占有他人財物不能如期償還或不返還的行為。然而,唐朝卻明確將遺失物、埋藏物作為侵占罪犯罪對象加以規定,將“持有對他人實施擅自使用、詐稱滅失、不償還債務、逾期不還、故意錯認為己有的行為”稱為侵占行為。當時,有侵占遺失物、埋藏物、代管物的相關規定。

清末的《大清新刑律》中,其分則第34章中將侵占罪作為類罪加以明確,並在第34章中的第370條、第371條、第372條中將“侵占”二字明確作為罪名用語予以規定。並把侵占罪定義為:“侵占他人依***有權、質權、及其他物權或公署之命令而善意所管有之自己***有物或所有物的行為”。由上可知,在中國古代雖然很早就有侵占罪的相關規定,但要給其下壹個完整的定義卻是十分困難的。

從侵占行為加以表述,中國古代界定侵占罪的範圍有如下幾種:

①非法拾得他人遺失物、埋藏物,據為己有的行為;

②占有他人代管物不能如期償還、或不返還的行為;

③持有對他人實施擅自使用、詐稱滅失、不償還債務、逾期不還、故意錯認為己有的行為;

④盜竊行為、職務侵占行為等。可見,古代對侵占罪的規定是非常廣泛的。

以上幾種情形,都可納入中國古代侵占罪的範圍。

參考資料:

百度百科-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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