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刑法》第17條的相關規定,分為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相對負刑事刑事責任的年齡階段和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三個階段: 1、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不滿14周歲 壹般地說,不滿14周歲的人尚處於幼年時期,還不具備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即不具備責任能力。因此法律規定,對不滿14周歲的人所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壹概不追究刑事責任;但必要時可依法責令其家長或監護人嚴加管教。 2、相對負刑事刑事責任的年齡階段:14周歲不滿16周歲 根據我國刑法第17條的相關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3、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 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應當對所有的犯罪都應負有刑事責任,但應當根據情形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如果違法犯罪的對象還不滿14周歲的話,在這種情況下,可以對當事人不進行行政處罰,壹般都是對未成年人的監護人進行教育,要求加強對未成年人的監管的。如果未成年人已滿14周歲的話,但是還沒有滿18周歲,可以減輕行政處罰,已經滿18周歲的就沒有任何特殊照顧了。
法律客觀:《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2條至第4條對有關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的認定問題作出規定。在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告人的年齡不僅涉及應否依法為其指定辯護律師以及案件應否公開審理等重大程序性問題,而且關系到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刑事責任大小以及對其適用何種刑罰等重大實體問題。因此,查證並準確認定未成年被告人的年齡,是辦理每壹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能回避,關系到正確執行法律、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問題。《解釋》第2條至第4條針對司法實踐中有關未成年被告人刑事責任年齡的三個方面問題作出了規定:第壹,《解釋》第2條對“已滿14周歲”、“已滿16周歲”、“已滿18周歲”如何計算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在我國,公歷是官方規定采用的歷法,戶籍管理中就明確要求公民必須以公歷的出生年月日進行戶籍登記。因此,《解釋》第2條首先明確規定,應當以公歷的出生年月日計算被告人年齡,如果查明的被告人年齡是農歷的出生年月日,也應當以與之相對應的公歷年月日計算被告人年齡。鑒於具體計算“已滿周歲”要涉及年、月、日、時四個時間點,考慮到以日為時間點計算被告人年齡,不但符合刑法規定的要求,也符合人們日常生活的習慣和觀念,也易於司法實踐中具體操作,因此,《解釋》第2條規定,“已滿周歲”從周歲生日的第二天起算。例:我們中國有個習慣就是生日按公歷,特別是農村,訊問被告人公歷出生時間說不清,但要問屬相農歷知道。第二,基於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準確查證被告人年齡的重要性,《解釋》第3條將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查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的年齡”作為總的原則和要求予以規定,並且要求“裁判文書中應當寫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這壹點我們審判工作中就這麽做的。第三,鑒於司法實踐中存在大量未成年被告人年齡難以查明的情況,比如,有的案件雖經多方收集證據,但由於種種復雜的原因,根據收集的證據仍無法準確認定被告人年齡;壹些被告人系違反計劃生育政策超生,沒有進行過戶籍登記。還有壹些被告人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情況,檢察機關以其自報的姓名和年齡起訴到法院的,等等。《解釋》第4條專門針對被告人年齡“確實無法查明的”情形應當如何處理作出規定,作為對《解釋》第3條的補充。《解釋》第4條區分了兩種情形作出規定:第壹種情況是該條第1款規定的“對於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經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且確實無法查明的,應當推定其沒有達到相應法定刑事中責任年齡。”準確適用該款應註意把握以下三個方面:1、必須是在采取了所有手段和措施的情況下,仍然無法查明被告人年齡,屬於年齡“確實無法查明”的,才可以適用該規定。需要補充說明的是,目前很多司法機關采取為被告人進行骨齡鑒定的做法。對於骨齡鑒定結論能夠確定被告人年齡的,骨齡鑒定結論就可以作為重要依據。但是,有時骨齡鑒定結論只能測度出壹個年齡區間,不能確定被告人的具體年齡,在這種情況下,骨齡鑒定結論就只能作為輔助性的參考證據材料。例:我庭剛審理的壹名自報姓名叫王翔的人。去年在長春體育場作的骨齡鑒定為17.6歲,他自報的是1988年12月29日,按這個計算不到18周歲,但按骨齡已滿18周歲2個月。2、確實無法查明的年齡涉及是否已滿14周歲、已滿16周歲、已滿18周歲這三個重要年齡點的。主要是考慮到,這三個年齡點關系到未成年人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應否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甚至涉及能否適用死刑的問題。為此,從充分保護人權的角度出發,在涉及這三個年齡界點確實無法查清的,適用推定原則。3、應當從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對其年齡作出推定,壹般可以按照“就低不就高”原則推定被告人年齡,以避免對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未成年人追究了刑事責任,或者對不應當判處死刑的判處了死刑等情況。例:省院刑庭同誌講到壹起少年犯案件,綏化壹中學生過18歲生日,吃完晚飯去酒吧,與他人發生沖突,把人殺了,爭議焦點是實施殺人行為是半夜12點前呢,還是12點後沒有相關證據證實,最後按12點前,也就是不滿18周歲,沒判死刑。第二種情況是《解釋》第4條第2款規定的“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經達到法定刑事中責任年齡,但是無法準確查明被告人具體出生日期的,應當認定其已經達到相應法定刑事責任年齡。”適用該條應當註意:1、有充分證據能夠證明被告人在實施被指控犯罪時已滿14、16或者18周歲,但被告人具體出生日期確實無法查清。2、這種情況下不應因被告人的準確年齡確實無法查清,而過分拖延案件的審理,而應當根據有充分證據證明的該被告人所處的法定刑事責任年齡段,依法對其定罪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