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對錄音證據的效力進行了修改。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六十八條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除通過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如侵害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犯他人隱私)或者采用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如擅自在他人住所安裝*竊聽)取得的證據外,其他情形不得認定為非法證據。
因此,在未經對方同意的情況下,私自對談話進行錄音,並確認錄音證據的合法性。
第六十九條規定,有疑點的視聽資料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相反,視聽資料可以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這是毫無疑問的。當然,在取得錄音證據的同時,還應盡可能有其他證據佐證,以充實其證明力。
擴展數據:
記錄的合法性
對於錄音證據,錄音證據持有人使用侵犯他人隱私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如記錄他人隱私或者竊聽在其工作或者住所取得的錄音資料的,仍將排除使用。
但證明《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第七十條規定的“有其他證據支持並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相印證的復制件”有效。要使記錄的證據成為判決的基礎,必須滿足兩個條件:
1.記錄證據的獲取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當時雙方的談話不受限制。是有意識的自由、善意和必要的表現,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查明案件的真實情況;
2.錄音證據具有良好的錄音技術條件,說話人身份清楚,內容明確,客觀、真實、連貫,未被編輯、偽造,內容未被更改。毫無疑問,它得到了其他證據的支持。
參考資料:
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