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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民律師罪犯。

論雇傭犯罪人的概念和特征

(江妍*宋萬寧* *)

摘要:雇傭犯罪是指以提供約定報酬為條件,要求他人為其實施特定犯罪的人。由於我國刑法中沒有關於雇傭犯罪的明文規定,且學者們對刑法理論的看法不壹,對於該類犯罪適用哪壹條以及如何定罪量刑存在較大爭議。本文試圖通過分析雇傭犯罪的概念和特征,來界定和澄清雇傭犯罪的基本理論問題。

關鍵詞:雇傭犯罪概念,雇傭犯罪特征

從各地司法部門公布的案件來看,職務犯罪呈上升趨勢,其中涉及國家公職人員的案件近1/3,如眾所周知的平頂山市政法委原書記李案等。這類犯罪往往經過精心策劃,犯罪既遂比例高,隱蔽性大,往往被雇主隱藏起來,給破案增加了難度。另外,我國刑法對此類犯罪沒有明確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對此類案件的處理存在爭議。因此,為了更好地打擊這類犯罪參與者,有必要對雇傭軍進行研究。

壹、雇傭犯罪的概念

研究雇傭犯罪,首先必須明確雇傭犯罪的含義。只有建立這個對話平臺,才能讓雇傭犯罪分子的研究有相同的語言。目前各國刑法都沒有明確規定什麽是員工。在我國,學者們在研究就業犯罪的過程中,普遍不自覺地涉及到就業犯罪的內容,但並沒有系統地研究就業犯罪。但是,這些學者對雇傭犯罪的界定對於正確界定雇傭犯罪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

目前對雇傭犯罪的定義主要有以下幾種表述:(1)雇傭犯罪是指壹方當事人以提供報酬為條件,要求對方實施特定犯罪的行為[1]。(2)雇傭犯罪是指雇主和雇員雙方達成協議,由雇主提供壹定的報酬,雇員接受報酬並為其實施壹定犯罪行為的犯罪形式[2]。(3)雇傭犯罪是以金錢關系為基礎,由雇主出錢收買雇員,雇員根據雇主的意誌實施的犯罪。[3](4)雇傭犯罪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事先就某種犯罪達成協議,約定由用人單位事前或事後支付報酬,勞動者為其實施某種犯罪行為的壹種* * *同種犯罪形式。[4](5)行為人(雇主)以提供某種利益為條件雇傭另壹人(雇員)實施某種犯罪行為,雇員根據雇主的犯罪故意單獨或與雇主共同實施犯罪,以獲得約定的利益[5]。上述學者有的從刑法角度研究雇傭犯罪,有的從犯罪學角度研究雇傭犯罪,造成了定義的不壹致。本文以刑法為基礎,為避免混淆,采用“雇傭犯”的稱謂。

按照《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就業”是指錢讓人為自己做事,比如雇個保姆。“雇傭”是指用金錢購買勞動力。從法律意義上考察“雇傭”壹詞,也僅限於民法部門或勞動法部門。比如法國民法典第1711條規定:“雇傭是指勞務和服務的租賃。”同法第1710條規定:“勞動力租賃,是指壹方承諾為另壹方完成某項工作,另壹方支付雙方約定的報酬的合同。”只是到了現代,“雇傭”這個詞才被放到刑法部門,並與犯罪掛鉤。因此,正確理解刑法意義上的“雇傭”是界定雇傭犯罪的前提。筆者認為,刑法意義上的“雇傭”是指行為人(雇主)提供約定報酬,要求他人(雇員)為其實施特定犯罪。從外觀上看,用人單位支付報酬,勞動者為其實施犯罪,似乎與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代理有壹定的相似性,但卻是兩種完全相反的行為。因為在刑法領域,“沒有人會因為他人的違法行為而受到懲罰”,也就是說,沒有人會因為他人的違法行為而承擔責任。所以,如果員工有犯罪行為,也應該承擔刑事責任,而不是轉嫁給用人單位。

學術界對如何確定報酬有不同的看法。壹些學者認為,除了金錢,報酬也可以是可以用金錢衡量的利益,包括財產和無形的利益,如房子和債務減免。但不包括非財產性利益,如安排工作、職務晉升等。有學者認為,報酬不僅包括上述財產性利益,還包括非財產性利益。作者傾向於第壹種觀點,認為報酬不包括非財產性利益。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報酬是指因使用他人的勞動和物品而支付給他人的金錢或實物。顯然,這不包括非財產利益。而且如果將非財產性利益納入其中,會抹殺雇傭犯罪分子所體現的財產性質,與普通教唆犯難以區分。

在司法實踐中,還有壹種情況值得我們關註,即犯罪活動的資金(如購買犯罪工具的費用、交通費用、住宿費用等。)被認為是報酬。壹些學者認為這些費用不是報酬。有學者認為,需要區分情況:如果行為人在被害人主動實施犯罪後為犯罪活動提供資金,則不屬於雇傭犯罪,但行為人是幫助者;另壹方面,如果受助人因行為人提供犯罪活動經費而有罪,則屬於雇傭犯罪,因為為犯罪活動提供必要的經費也可視為報酬[22]。筆者不同意第二種觀點,因為按照壹般的理解,獲得報酬就是獲得利益,單純為犯罪活動提供資金並不能使員工的犯罪行為獲得“對價”。上面第二種觀點認為,如果受助人是因為行為人提供資金進行犯罪活動而有罪,那只是普通的教唆,而不是雇傭。

通過對刑法意義上的“受雇”的分析,筆者認為所謂受雇人是指以提供約定報酬為條件,要求他人為其實施特定犯罪行為的人。

二、雇傭犯罪的特點

(壹)雇傭犯罪的特征。

所謂罪,是指行為人對其行為的危害後果的故意或過失的心理態度。對於壹個員工來說,必須有雇傭他人犯罪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但不包括過失。我國刑法第14條第1款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對社會產生危害後果,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後果發生,是故意犯罪,構成犯罪。”從這壹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刑法中的犯罪故意包括兩個方面:認識因素和意誌因素。下面,我就從這兩個方面來分析壹下被雇傭的犯罪分子的意圖。

1,雇傭罪犯的認知因素

在認識因素方面,該員工必須認識到自己正在實施雇傭他人犯罪,同時也認識到該員工的犯罪行為會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如果行為人缺乏基本的認知因素,則不構成雇傭犯罪。

2.員工的意誌因素。

學者們在意誌這個因素上意見不壹。壹種觀點認為,雇傭犯罪既可以構成直接故意,也可以構成間接故意,即意誌因素可以是“希望”和“放任”。[24]另壹種觀點認為,勞資雙方都是直接故意,即意誌因素只能是“希望”。[25]筆者認為第壹種觀點更為恰當,雇傭犯罪人的意誌因素既可以是“希望”,也可以是“放任”。但值得我們註意的是,在間接故意的場合,行為人為了追求某種目的而實施某種行為,讓危害結果發生。只有當行為人放任的危害結果已經實際發生時,為追求某種目的而實施的行為才能與放任的危害結果相結合,構成間接故意犯罪。如果放任的危害結果沒有發生,就不能認定間接故意犯罪。例如,雇主A打算用汽車撞人來傷害C。當他發現C和其他人壹起走在街上時,他明知這個動作可能會傷害到其他人,但為了傷害C,他仍然命令員工B采取行動,導致其多處受傷。此時,用人單位A對C的傷害是直接故意,而對他人是放任,符合間接故意的意誌因素。如果只有C受傷,那麽雇主A主觀上有故意。此外,由於只有在危害結果已經發生的情況下,才能表明行為人對這種結果有所放縱,所以雇傭犯罪人的意誌因素只能是雇員沒有實施犯罪時的“希望”。

(二)雇傭犯罪的主要特征

從犯罪主體來看,自然人和單位都可以成立雇傭犯。其中,自然人主體需要達到壹定的刑事責任年齡,具備相應的刑事責任能力。根據刑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單位的主體應包括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結合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其中“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和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但是,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成立後,主要活動是實施犯罪的,不作為單位犯罪處罰。

現在的問題是,在刑法規定犯罪主體只能是自然人的情況下,單位雇傭他人實施該行為怎麽辦?例如,企業A和企業B生產類似的產品。在激烈的競爭下,A企業由於經營不善,逐漸處於劣勢。為了消滅這個競爭對手,企業A的負責人集體研究後決定雇傭殺手C殺死對方的法人代表。這種犯罪行為,是單位為了單位利益決定的,肯定是單位行為。但由於故意殺人罪,刑法沒有規定單位犯罪,所以會出現如何處理單位行為的問題。類似的情況,單位雇傭他人盜竊等等。

根據我國《刑法》第三十條:“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上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因此,壹個犯罪是否是單位犯罪,必須受到刑法明文規定的限制,即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如果刑法沒有規定單位犯罪,即使是單位集體所為,也不能稱為單位犯罪。由於刑法沒有規定單位可以成為故意殺人罪和盜竊罪的主體,因此不能認為上述案件及類似案件屬於單位犯罪,當然不能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但是,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能否被追究刑事責任?

對此,我國刑法理論中存在著肯定說和否定說之爭。否定論認為,法律沒有規定單位犯罪的,不能追究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也不能追究代表單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責任。比如有學者指出“單位盜竊和個人盜竊性質不同。”在單位盜竊的情況下,盜竊是單位行為,不是個人行為,單位盜竊的財物歸單位所有而不是個人所有。因此,這種單位盜竊行為應當以單位犯罪論處。但在刑法沒有規定單位可以成為盜竊罪主體的情況下,確實有以盜竊罪追究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刑事責任的嫌疑。但對這種單位盜竊不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涉嫌放縱犯罪。因此,實質理性和形式理性之間存在矛盾和沖突。我們認為,在我國刑法確定了罪刑法定原則的條件下,形式合理性應當成為刑法的主要價值追求。所以我們傾向於通過修改刑法,規定單位可以成為盜竊罪的主體來解決這個問題。刑法修改前,從罪刑法定的嚴格原則出發,不宜以盜竊罪直接追究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26]肯定了立法者規定單位犯罪的意義在於是否懲罰單位。按照現行規定,自然人要受到處罰,因為單位的犯罪行為最終是自然人的活動,處罰單位也要處罰單位中的自然人,單位不處罰自然人也要處罰自然人。例如,有學者指出:“根據《刑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刑法中沒有規定盜竊罪、貸款詐騙罪為單位犯罪的,不能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但是刑法第三十條並沒有禁止自然人的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其他有關規定,自然人可能成為犯罪主體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這裏要區分兩種情況:壹是成立單位犯罪,實行雙罰制的情況下,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因雙罰制承擔刑事責任;二是在不成立單位犯罪的情況下,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因其行為構成自然人犯罪而承擔刑事責任。在後壹種情況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承擔刑事責任,是因為其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與單位犯罪無關。" [27]

筆者傾向於後壹種觀點,即《刑法》第三十條規定了單位在什麽情況下負刑事責任,只有法律規定時,單位才負刑事責任,但不排除自然人以個人身份負刑事責任。因為:

首先,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單位犯罪的目的只是為了追究個人刑事責任,為追究單位刑事責任提供法律依據。否認單位盜竊是單位犯罪,實際上是曲解了單位犯罪的合法性,因為既然刑法沒有規定單位可以成為盜竊的主體,就不能認為單位盜竊屬於單位犯罪。這種案件既然不是單位犯罪,當然不能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但是不能因為不能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就否定自然人的刑事責任。

其次,持否定觀點的學者也認為,上述案件是單位為單位非法利益實施的行為,而不是自然人為個人非法利益實施的行為,因此不符合自然人犯罪的構成要件。這種觀點是對犯罪本質的誤解。因為犯罪的本質是侵害法益而不是行為人的所得,無論犯罪人所得的利益歸誰所有或誰所有,被害人的利益都受到了侵害,不能因為不是為了行為人自身的利益而否定其行為符合犯罪構成。如果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犯罪不追究自然人刑事責任,後果不堪設想。壹些企業的負責人為了自己單位的利益可以隨意殺人放火搶劫,這是不能容忍的。

最後,否定論建議,解決這壹問題的辦法是修改刑法,規定單位可以成為相關犯罪的主體,才可以追究刑事責任。殊不知,這種方法並不可取。因為任何國家的刑法都沒有規定所有的犯罪都可以由單位構成。事實上,任何壹個國家的立法都不會因為單位可以集體犯罪而將其界定為犯罪主體,而應該考慮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關系以及處罰的有效性[28]。

因此,在刑法沒有規定單位成為某種犯罪主體的情況下,單位實施這種犯罪行為,必須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責任。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單位有關人員組織實施盜竊如何適用法律的批復》明確規定:“單位有關人員為本單位利益組織實施盜竊,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以盜竊罪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這壹規定恰好支持了上述論斷。

明確了這個前提,我們就來討論這樣壹個問題:當單位不承擔刑事責任時,符合什麽條件才能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在這個問題上有幾種觀點:

觀點壹認為,對於盜竊、貸款詐騙等單位和自然人都可以完成的犯罪,如果法律沒有規定單位犯罪,個人不能承擔刑事責任。只有自然人才能完成的犯罪,如殺人、強奸等,即使是單位集體決定的,也只追究個人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凡是涉及單位業務活動的犯罪行為,都是為了單位的利益而實施的,法律規定不處罰單位的,就不宜處罰單位的自然人;但如果為了單位利益,還實施了盜竊、殺人、販毒等與單位經濟活動沒有直接關系的犯罪行為,則應當追究個人刑事責任。

觀點3認為,有些法律沒有規定為單位犯罪的犯罪,是以單位的名義實施的,不論輕重。如果直接實施的人的行為完全符合自然人犯罪的特征,達到應受刑罰處罰的程度,則應予以追究;不符合的,不予追究[29]。

第壹種觀點雖然提出了劃分方法,但如果單純看單位犯罪的特征,無論是殺人、強奸還是為經濟利益犯罪,單位都可以實施。而且,如何判斷哪些犯罪可以同時由單位和自然人構成,哪些犯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學者也沒有提出區分的標準。觀點2也沒有明確說明什麽是涉及該單位的經營活動。相比之下,筆者還是更傾向於觀點三。因為在我國目前的情況下,第三種觀點仍然是可行的方法。因為只有從犯罪構成理論上才能明確解決這個問題,即如果個人的行為完全符合壹個完整的犯罪構成,就追究個人責任,如果不符合,就不追究。

通過以上分析,單位雇傭他人實施犯罪時,如果法律沒有規定該行為是單位犯罪,那麽就要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是否完全符合壹個完整的犯罪構成。如果有,就調查,如果沒有,就不調查。比如單位雇兇,在這種情況下,雖然單位做出了決定,但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完全符合壹個完整的犯罪構成,那麽就會追究他的個人責任。

(3)雇傭犯罪分子的行為特征

在行為特征上,該員工必須存在雇傭他人實施犯罪的行為,即用人單位提供報酬,要求他人為其實施特定犯罪行為。危害行為表現為作為和不作為兩種基本形式,這是現代刑法的壹般理論[30]。被雇傭的罪犯是什麽行為?很明顯,作為罪犯,壹個員工是可以成立的,這是全社會的知識。但是,員工是否存在不作為犯罪?筆者認為,不作為犯罪不能成立為雇傭犯罪。因為,不作為犯罪的存在前提是行為人有作為的義務,而雇員在實施雇傭行為之前沒有任何具體的作為義務。因此,雇傭犯罪缺乏構成不作為犯罪的依據。

另外,雇傭犯罪分子的行為會有復雜的特點,這是我們不能忽視的。根據雇傭者是否參與犯罪,雇傭犯罪人可以分為純粹雇傭犯罪人和不純粹雇傭犯罪人。前者是指用人單位沒有參與實施犯罪,只是實施了表示犯罪故意和約定委托的行為。這是壹種典型的雇傭犯罪。後者是指用人單位不僅雇傭他人,還參與犯罪。參與犯罪活動有兩種方式:壹是用人單位實施了構成要件以外的非執行行為,如尋找被害人、為員工放哨等;二是參與實施犯罪,如在強奸案中,為了方便員工實施強奸,使用暴力消除被害人的反抗。所以不能簡單的認為用人單位只提供報酬,不參與具體的犯罪活動。

雇傭犯罪涉及刑法理論的各個方面。本文僅對雇傭犯罪的概念和特征進行粗淺的分析,希望能引起更多刑法同行的興趣,對雇傭犯罪理論進行進壹步的研究。

註意事項:

[1]龔明輝、沈如青:《雇傭犯罪中雇主的刑事責任》,發表於《法制日報》1996 65438+10月25日第7版。

[2]魏東:《談雇傭犯罪》,載《法制日報》1996年5月2日第7版。

[3]劉文:《職務犯罪研究》,載《政法》2001第6期,第27頁。

[4]宋·:《論雇傭犯罪的概念和本質》,載《法學家》2002年第2期,第76頁。

[5]張勇、趙永科:《職務犯罪新探》,《河南公安學院學報》2003年第1期,第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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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巖:東北農業大學法學院助理教授。

* *宋萬寧:黑龍江朗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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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公職人員職務犯罪初探,《河南政法大學管理學報》2001第5期,第106頁。

[3]陳興良:“* * *論同罪”,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2版,1版,第484頁。

[4]劉《論唐律》(總校),法律出版社,1999、1,第356、479、507、587頁。

[4]劉《論唐律》(總校),法律出版社,1999、1,第356、479、507、587頁。

[18]劉:關於職務犯罪的若幹問題,《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3年第2期,第38頁。

[20]宋·:論雇傭犯罪的概念和本質,《法學家》2002年第2期,第79頁。

[21]劉:關於職務犯罪的若幹問題,《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3年第2期,第39頁。

[22]陳興良:《盜竊研究》,載於陳興良版。:《刑法判決》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版1,第36頁。

[23]張明楷:《論法律利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1版,第367頁。

[24]張明楷:《論法律利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1版,第368頁。

[25]、張軍、姜偉、郎勝:《論刑法:理論、立法與司法(總論部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頁,第308頁。

[26]馬克昌主編:《犯罪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第3版,1999,第160頁。

希望對妳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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