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壹百壹十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應當按照管轄範圍,及時審查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明顯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不予立案,並告知申訴人不予立案的理由。投訴人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
第壹百壹十壹條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偵查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第372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不立案偵查的,由審查逮捕部門審查;審查逮捕部門調查核實相關證據材料後,認為公安機關有必要說明不立案理由的,經檢察長批準,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在七日內書面說明不立案理由。
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部門審查後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
第三百八十壹條調查監督主要發現和糾正下列違法行為:
(壹)對犯罪嫌疑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刑訊逼供的;
(二)以體罰、威脅、欺騙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證人收集證據的;
(三)偽造、隱匿、毀滅、交換或者擅自改變證據的;
(四)徇私舞弊,放縱、包庇罪犯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錯案的;
(六)利用職務之便,在偵查活動中謀取非法利益的;
(七)案件在調查過程中,不應撤訴的;
(八)貪汙、挪用、交換被查封、凍結的資金及其孳息的;
(九)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強制措施的決定、執行、變更和解除的規定的;
(十)違反拘留和辦案期限規定的;
(十壹)偵查中違反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的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