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壹審判決、裁定,有權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被告人的辯護人、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可以上訴。[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二百三十三條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訴案件,壹般應當有上訴狀正本和副本。
上訴狀的內容應當包括:壹審判決、裁定的文號和上訴人收到的時間;原訟法庭的名稱;申訴的請求和理由;提起上訴的時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者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上訴的,還應當說明上訴人與被告人的關系,將被告人視為上訴人。
第二百三十四條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告人因書寫上訴狀確有困難而口頭上訴的,第壹審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其陳述的理由和請求制作筆錄,向上訴人宣讀或者宣讀後,由上訴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百三十六條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告人通過第壹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壹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上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依照法律規定,上訴狀應當在上訴期限屆滿後三日內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壹級人民法院,並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第二百三十七條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上訴狀後三日內,將上訴狀提交第壹審人民法院。第壹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上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在接到上訴狀後三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上壹級人民法院,並將上訴狀副本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第二百三十八條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訴期間要求撤回上訴的,應當準許。
第二百三十九條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訴期間屆滿後要求撤回上訴的,應當經第二審人民法院審查。認為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裁定準許被告人撤回上訴;原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無罪判決有罪、輕罪重判的,不得撤回上訴,按照上訴程序進行審判。
第二百四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的第壹審判決、裁定,應當通過第壹審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第壹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抗訴期滿後三日內,將抗訴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上壹級人民法院,並將抗訴書副本發送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