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是最嚴重的財產犯罪。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明確規定了八項搶劫罪的嚴重情節,作為搶劫罪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法定條件。
下列情形應當從重處罰
首先,入室盜竊
“入戶搶劫”是指進入他人與外界相對隔絕的家中進行搶劫的行為,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居住場所的漁船、為居住而租用的房屋進行搶劫。
刑法之所以把私房搶劫作為加重犯處理,是因為私房關系到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和生命安寧。私房搶劫不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和財產權,還危及公民的住房安全。
第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
“公共交通工具”的定義既包括在營運中的各種公共交通工具、大中型出租汽車、火車、輪船、飛機等機動車輛上搶劫乘客、推銷員、乘務人員,也包括在運輸途中攔截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員後搶劫。
公交上搶劫之所以加重,是因為這種搶劫的社會危害性大,對社會秩序的危害更為嚴重。當刑法將個人和財產的合法權益抽象為社會利益加以保護時,應重視其社會性,即重視數量的多數性。
三、搶劫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
“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是指搶劫正在使用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運鈔車。
《刑法》將“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作為搶劫罪的加重犯,是因為金融安全關系到國家經濟的穩定和人心的安定,而搶劫金融機構的經營資金、證券和客戶資金,勢必危害國家的金融安全,所以特別危險,危害特別大,必須嚴厲打擊。
四、多次搶劫或搶劫數額巨大。
“多次搶劫”是指搶劫三次以上(含三次),壹般要求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作案。
我國刑法不宜將“多次搶劫”規定為搶劫罪的加重犯。因為罪數對搶劫罪的社會危害程度並不起決定性作用,起決定性作用的是搶劫的手段和侵害的對象,以及搶劫的數額和危害後果。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致人重傷”既包括過失,也包括故意傷害。
搶劫罪“致人死亡”應包括在搶劫過程中故意殺害財物的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不應包括搶劫前後的故意殺人,無論是直接殺人還是間接殺人。
屬於搶劫罪,從重處罰,僅限於為了當場取得財物而當場殺死被害人的情況。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
冒充軍警人員搶劫是指冒充軍警人員搶劫。“軍警人員”是指現役軍人、武裝警察、公安和國家安全機關警察、司法警察,不包括其他執法人員和司法人員。
刑法規定要嚴厲打擊的是加重犯,因為這種搶劫犯罪不僅會有普通搶劫的危害性,還會損害軍警的聲譽,造成非常惡劣的社會影響。
七、持械搶劫
“持械搶劫”是指行為人使用槍支或向受害人展示其持有或佩戴的槍支。
刑法將武裝搶劫界定為搶劫罪的加重犯,是因為這種搶劫行為對被害人或者周圍人的生命安全造成了極大的威脅。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災物資的。
“軍用物資”是指除槍支、彈藥、爆炸物以外的其他軍用物資。
“搶險、救災、救濟物資”是指已經確定用於或者正在用於搶險、救災、救濟的物資,包括正在儲存、運輸、調撥、保管過程中,但已經確定用於搶險、救災、救濟的物資。
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物資,必須以行為人知道該物資具有這些特定用途為條件才能成立。如果事先或事後不知道具體用途,就不能構成本項的加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