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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人民警察檢查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為公民提供救助服務,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民警察巡邏工作。第三條本條例所稱人民警察巡邏工作,是指市公安局巡警部門在城市道路、廣場、車站等場所開展的巡邏防範和治安管理工作。第四條市公安局是本市人民警察巡邏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巡邏工作的領導、組織和監督;市公安局巡警支隊具體負責人民警察工作。第五條稽查工作必須遵循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堅持管理與服務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嚴格執法,接受監督。第六條巡警部門以預防和制止違法行為、維護治安管理秩序為主,同時配合有關部門維護城市管理秩序。第七條巡警應當按照規定執行巡邏任務,穿著制式服裝,佩戴巡邏標誌,儀表嚴整,行為規範,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文明執勤,禮貌待人。第八條巡警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支持、協助巡警開展巡察工作。第二章職責權限第九條稽查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活動;

(二)接受公民報警並及時處置;

(三)參與處置突發公共安全事件和非法集會、遊行、示威;

(四)勸導和制止公共場所的民事糾紛,制止精神病人和醉酒者的事故;

(五)協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維護交通秩序;

(六)協助公安消防部門搶救傷員,維護火災秩序,疏通消防通道;

(七)參加突發性災害和事故的救援工作,救助突然受傷、患病和遇險的人員,引導行人,接受遺失物;

(八)根據主管部門的指示和安排,在主要交通要道設置檢查站,攔截犯罪嫌疑人,檢查嫌疑車輛;

(九)制止檢查中發現的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以及其他違反城市管理秩序的行為;

(十)法律法規規定由稽查部門履行的其他職責。第十條稽察部門在稽察工作中行使下列職權:

(壹)查驗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

(二)調查涉嫌違法犯罪的人員,檢查涉嫌的車輛和物品;

(三)對犯罪嫌疑人、逃犯進行偵查的,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強制措施;

(四)在沒有交通警察在場的情況下,制止和糾正交通違法行為;

(五)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本條例處罰;

(六)在狩獵、救護、搶險等緊急情況下,經出示證件,可以優先使用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個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訊工具。使用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

(七)法律法規規定由稽查部門行使的其他職權。第三章違法行為和處罰第十壹條巡察部門在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場所範圍內進行巡察工作時,發現其擾亂社會秩序,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有權依照本條例進行處罰。

檢驗部門依法在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場所範圍以外履行檢驗職責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第十二條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侵害或者損壞公私財物,妨害社會管理秩序,進行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出售、出租或者傳播淫穢書刊、淫穢圖片、淫穢錄像或者其他淫穢物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第十三條吸食、註射毒品、賣淫、介紹賣淫或者留宿他人賣淫的,分別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和《關於禁止賣淫嫖娼的決定》處罰。第十四條非法運輸、銷售或者燃放煙花爆竹的,依照《烏魯木齊市煙花爆竹管理條例》予以處罰。第十五條在交通警察不在現場的情況下,對有下列違反交通管理行為之壹,不聽勸阻的,依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警告或者罰款:

(壹)在禁止停車的地方停放車輛;

(二)違反交通信號、交通標誌和交通指示闖紅燈或者劃船的;

(三)非機動車不按規定停放的;

(四)在機動車道或者人行道上行駛的非機動車;

(五)違反規定騎自行車的;

(六)非機動車有違反其他交通規則行為的;

(七)騎、坐、鉆、穿越交通隔離設施;

(八)行人有其他違反交通規則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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