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汙染環境罪如何量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汙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由於法律法規的司法解釋每年都在變化,蘇壹飛律師會在這個網站頁面上每年更新壹次這個罪名的量刑標準:

(2017)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刑事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壹)補充規定

10.立案追訴標準第六十條(壹)修改為:[環境汙染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追訴:

(壹)在飲用水水源壹級保護區和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和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三)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含有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汙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汙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10倍以上的;

(五)利用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註等方式,逃避監管,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和有毒物質的;

(六)兩年內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和有毒物品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並有前款行為的;

(七)重點排汙單位篡改或者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幹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汙染物的;

(八)違規減免汙染防治設施運行費用654.38+0萬元以上;

(九)非法損益公私財物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

(十)對生態環境造成嚴重破壞的;

(十壹)造成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斷12小時以上的;

(十二)造成基本農田、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地基本功能喪失或者永久損壞,其他農用地10畝以上,其他土地20畝以上的;

(十三)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2500株以上的;

(14)造成5000人以上疏散或者轉移的;

(十五)30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造成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造成壹般功能障礙的;

(十七)造成1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十八)其他嚴重汙染環境的。

本條所稱有毒物質,包括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按照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方法鑒別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列入《關於持久性有機汙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的物質,含有重金屬的汙染物,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汙染環境的物質。

本條所稱非法處置危險廢物,包括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危險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料或者燃料牟利,以及超標排放汙染物、非法傾倒汙染物或者造成其他非法汙染環境的行為。

本條所稱重點排汙單位,是指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的重點監控企業和其他應當安裝使用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的單位。

本條所稱公私財產損失,包括直接造成財產損害或者減少的實際價值,為防止汙染擴大和消除汙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發生的費用,以及處置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監測費用。

本條所稱生態環境損害,包括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修復過程中的服務功能損失和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費用。

本條所稱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是指未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超出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經營範圍。

(2008)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壹)

第六十條【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汙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立案偵查:

(壹)造成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基本農田、防護林地、五畝以上特種用途林地、十畝以上其他農用地、二十畝以上其他土地基本功能喪失或者永久損壞的;

(三)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造成壹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壹人以上重傷、五人以上輕傷的;

(五)造成傳染病發生、流行或者中毒,達到國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中突發公共衛生事件ⅲ級以上,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

(六)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嚴重後果的其他情形。

本條和本規定第六十二條所稱公私財產損失,包括因環境汙染直接造成的財產實際價值和為防止汙染擴散、消除汙染所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所支出的費用。

(201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壹條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汙染環境”:

(壹)在飲用水水源壹級保護區和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和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三)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含有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汙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汙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的;

(五)利用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註等方式,逃避監管,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和有毒物質的;

(六)兩年內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和有毒物品受到行政處罰兩次以上,並有前款行為的;

(七)重點排汙單位篡改或者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幹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汙染物的;

(八)違法減免汙染防治設施運行費用壹百萬元以上的;

(九)非法損益公私財物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十)對生態環境造成嚴重破壞的;

(十壹)造成鄉級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十二)造成基本農田、防護林地、五畝以上特種用途林地、十畝以上其他農用地、二十畝以上其他土地基本功能喪失或者永久損壞的;

(十三)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14)造成5000人以上疏散或者轉移的;

(十五)造成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造成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造成壹般功能障礙的;

(十七)造成壹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十八)其他嚴重汙染環境的。

第二條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四百零八條規定的行為,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或者具有本解釋第壹條第十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

第三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後果特別嚴重”:

(壹)造成縣級以上城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危險廢物壹百噸以上的;

(三)造成十五畝以上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三十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六十畝以上其他土地基本功能喪失或者永久損壞的;

(四)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one hundred and fifty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造成公私財產損失壹百萬元以上的;

(六)對生態環境造成特別嚴重破壞的;

(七)造成壹萬五千人以上疏散轉移的;

(8)造成100人以上中毒的;

(九)造成十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造成壹般功能障礙的;

(十)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造成嚴重功能障礙的;

(十壹)造成壹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造成嚴重功能障礙,造成五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造成壹般功能障礙的;

(十二)造成壹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

(十三)其他後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有下列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犯罪行為之壹的,從重處罰:

(壹)妨礙環境監督檢查或者突發環境事件調查,不構成妨礙公務等犯罪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在醫院、學校、居民區等人口密集場所及其附近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三)在重汙染天氣預警期間、突發環境事件處置期間或者被責令限期整改期間,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四)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企業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第五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剛剛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但行為人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消除汙染、全額賠償損失、積極恢復生態環境,且是初犯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為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確需處以刑罰的,應當從寬處罰。

第六條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活動,嚴重汙染環境的,按照汙染環境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沒有超標排放汙染物、非法傾倒汙染物或者其他非法汙染環境行為的,可以認為非法經營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罪論處。

第七條明知他人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而為其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嚴重汙染環境的危險廢物的,以* * *罪論處。

第八條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含有毒性、放射性和傳染病病原體的汙染物,同時構成汙染環境、非法處置進口固體廢物、投放危險物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故意提供虛假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情節嚴重或者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有重大失實,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壹條的規定,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或者出具有重大失實證明文件罪定罪處罰。

第十條違反國家規定,對環境質量監測系統實施下列行為,或者強迫、教唆、指使他人實施下列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論處:

(1)修改參數或監測數據;

(二)幹擾采樣,導致監測數據嚴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壞環境質量監測體系的行為。

重點排汙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控數據或者幹擾自動監控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汙染物,同時構成汙染環境罪、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從事環境監測設施維護和運行的人員實施或者參與實施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幹擾自動監測設施、破壞環境質量監測系統等行為的應當受到嚴厲的懲罰。

第十壹條單位犯本解釋規定之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定罪處罰,對單位並處罰金。

第十二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下屬監測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刑事訴訟的證據。

公安機關單獨或者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汙染物進行采樣檢測取得的數據,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

第十三條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廢物,可以根據涉案物質來源、生產過程、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等證據,結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出具的書面意見進行認定。

危險廢物的數量,可以結合被告人的供述、涉案企業的生產工藝、物耗、能耗以及核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來確定。

第十四條案件涉及的環境汙染具體情況難以確定的,應當以司法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或者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部門指定的機構的鑒定報告為依據,結合其他證據進行鑒定。

第十五條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有毒物質”:

(壹)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按照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方法鑒別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2)《關於持久性有機汙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

(3)含有重金屬的汙染物;

(四)其他有毒和可能汙染環境的物質。

第十六條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以營利為目的,從危險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料或者燃料,造成汙染物超標排放、非法傾倒或者其他非法汙染環境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非法處置危險廢物”。

第十七條本解釋所稱“兩年內”,以第壹次違法行為生效之日至相應行為發生之日的時間間隔計算確定。

本解釋所稱重點排汙單位,是指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的重點監控企業和其他應當安裝使用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的單位。

本解釋所稱違法所得,是指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所產生的收入以及各種可以取得的違法所得。

本解釋所稱公私財產損失,包括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直接造成的財產損失和減少的實際價值,為防止汙染擴大和消除汙染而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的費用,處置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監測費用。

本解釋所稱生態環境損害,包括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修復過程中的服務功能損失和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費用。

本解釋所稱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是指未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超出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經營範圍。

第十八條本解釋自2017 1+0日起施行。本解釋實施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5號)同時廢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壹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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