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成壹人死亡或者三人重傷,對事故負主要責任的,在六個月以上壹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事故全部責任,在有期徒刑壹至二年內確定量刑起點。
造成三人死亡,對事故負同等責任的,在有期徒刑壹年至二年內確定量刑起點。
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無力賠償數額達到三十萬元,且個人對事故負主要責任的,在六個月以上壹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事故全部責任,在有期徒刑壹至二年內確定量刑起點。
重傷壹人,對事故負主要責任,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六種情形之壹(即飲酒、吸毒後駕駛機動車的;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的;明知安全裝置不齊全或者安全部件失靈而駕駛機動車的;明知是無牌或者報廢機動車而駕駛的;嚴重超載駕駛;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量刑起點應當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壹年六個月的幅度內確定;負事故全部責任,在有期徒刑壹至二年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事故責任、致人重傷、死亡的人數、財產損失的數額以及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處罰數額,從而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增加相應的處罰:
(1)“造成壹人死亡或者三人重傷,負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責任”的,重傷人數達到四人的,刑期增加六個月至壹年;
(二)“造成三人死亡,負事故同等責任”的,每增加壹人死亡,刑期增加六個月至壹年;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無力賠償數額達30萬元,負事故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的,無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的基礎上,每增加654.38+萬元增加三個月;
(四)重傷壹人,負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責任,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六種情形之壹的,每重傷壹人,刑期增加六個月至壹年;
(五)其他可以加重刑罰的情形。
2.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交通運輸發生事故後逃逸的,應當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造成二人死亡或者五人重傷,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事故全部責任,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造成6人死亡,負事故同等責任的,在4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