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積極參與籌備工作,最後投了反對票。根據中國代表團在表決後所作的解釋,原因可以歸納為:(65,438+0)中國不能接受《羅馬規約》規定的國際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轄權。(2)中國對將國內武裝沖突中的戰爭罪納入法院的普遍管轄權持嚴重保留態度。(3)中國代表團對規約中關於安全理事會作用的規定有保留。(4)中國代表團對檢察官自行調查的權利有嚴重保留。(5)中國代表團對“危害人類罪”的定義有保留。總的來說,中國未能加入國際刑事法院的原因集中在三個方面:普遍管轄權、檢察官主動調查權、罪名爭議。
1.普遍管轄權。根據《羅馬規約》第12條第二款規定,國際刑事法院可以對接受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的締約國和非締約國的下列情形行使管轄權:“(1)相關行為發生在其境內的國家;如果犯罪發生在船只或飛機上,船只或飛機的註冊國;(2)被告的國籍國”。這壹管轄權規定使國際刑事法院能夠對與案件有關的非國家當事方行使管轄權。例如,當壹個非締約國的公民在壹個締約國的領土上犯下國際罪行或壹個締約國的公民在壹個非締約國犯下國際罪行時,國際刑事法院也有管轄權。中國代表團認為,這壹普遍管轄權的規定違反了《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4條所確認的“條約相對有效性”規則,對非締約國非常不公平,並將沖擊非締約國司法主權的獨立性。
2.檢察官主動調查的權利。《羅馬規約》第13條規定:“在下列情況下,法院可以根據本規約的規定對第五條所述罪行行使管轄權:(1)締約國根據第十四條的規定向檢察官提交壹項或多項罪行發生的情況;(2)安全理事會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采取行動,向檢察官提交壹項或多項罪行的情況;(3)檢察官根據第15條開始調查犯罪。”第15條詳細規定了檢察官自己調查的內容。中國對此持“嚴重保留”態度,認為這賦予檢察官太多權力,可能使國際法院成為大國幹涉他國內政的工具。
3.這些指控是有爭議的。中國不加入國際刑事法院的另壹個重要原因是對《羅馬規約》規定的具體罪名有不同意見,體現在戰爭罪、侵略罪和反人類罪上。筆者認為,在這方面,中國的反對更多是出於政治因素。關於前者,將非國家武裝沖突納入戰爭罪範圍的問題由來已久。很多國家不贊成這種擴大適用範圍,對中國影響最直接的就是臺灣省問題。我國《反分裂國家法》第八條明確規定:“臺獨”分裂勢力以任何名義、任何方式造成臺灣省從中國分裂出去,或者發生將導致臺灣省從中國分裂出去的重大事變,或者完全喪失和平統壹的可能性,國家可以采取非和平手段及其他必要措施,維護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壹旦中國大陸決心以武力實現國家統壹,國際刑事法院很可能被反華勢力用來審查中國的臺灣海峽。另壹個例子是危害人類罪的定義。《羅馬規約》對本罪客觀行為的描述存在諸多人權因素,中西方國家的意識形態差異眾所周知。因此,中國代表團認為,國際社會要建立的不是人權法庭,而是懲罰嚴重和惡劣國際罪行的刑事法庭。但《羅馬規約》中增加的人權內容與國際刑事法院的職責並不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