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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制約我國刑事辯護制度發展的因素

1、法律在權力設置上不盡科學合理。特別是在當前法律監督制約機制不完善、司法機關權力膨脹的現實情況下,控方抓捕辯護律師的事件時有發生,因此,律師在與控方的博弈中更顯得力不從心,嚴重影響了辯護作用的充分發揮。

2、刑事偵查階段律師在場權的立法缺失。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後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申請取保候審,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情況。但律師不能在偵查機關訊問過程中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我國刑事訴訟的偵查活動是在壹種封閉的秘密狀態下進行的,偵查機關在提審犯罪嫌疑人時是否采取了誘供及其他違反取證原則和規定的偵查方式,是否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由於律師的缺位而不得而知。這壹立法上的缺陷,給律師提前介入刑事訴訟帶來很大困難,並直接影響到律師在審判階段辯護職能的實現。

3、律師閱卷權和取證權的行使受限。充分行使閱卷權和取證權是律師充分行使辯護權的前提。然而,由於法律銜接等方面的原因,目前閱卷權和取證權還不能夠得到充分的行使。

4、立法歧視。《刑法》第三百零六條專門針對律師制定了“辯護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該罪給律師辯護設置了障礙,成為偵查及公訴等機關打擊報復律師,對律師進行恐嚇、威脅的“尚方寶劍”。司法機關往往以這壹罪名打擊報復律師,濫用司法權力對辯護律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等強制措施,每年被司法機關錯捕、錯判的刑事辯護律師也不在少數,造成律師在刑事辯護中縮手縮腳,不敢大膽調查真實情況,從而影響了辯護的質量和效果。

5、人為設置會見障礙。《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和司法解釋均規定了律師可以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並規定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偵查機關的批準,律師提出會見的,偵查機關應當在48小時內安排會見。

6、審判委員會集體討論制度有待完善。我國壹直實行審判委員會集體討論制度。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審判委員會有討論決定疑難、復雜、重大案件的權力。然而, 審委會討論案件是秘密進行的,壹般不展示證據,審委會委員不閱卷,不見當事人,不參加庭審,亦不直接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辯論、辯護,僅僅是聽取案件承辦人的匯報並根據案件承辦人所寫的案情報告決定案件的判決結果。這種不公開、不透明、只判不審的制度,降低了律師辯護與審判結果的關聯性,某種程度上削弱了律師辯護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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