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
1,犯罪對象
妨害公務罪的客體是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學者認為,本罪的客體應該是復合客體,主要客體是國家對社會的正常管理秩序,次要客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紅十字會工作人員的人身權利。(1)該觀點不能成立,因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第1條的規定處罰。本案中,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人身權利並未受到侵犯,因此認為本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是不妥當的。
本罪的客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紅十字會工作人員。所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不包括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對於中國共產黨和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法律、法規授權從事公務或者受國家機關委托但不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能否成為本罪的對象,還存在爭議。我們認為,前者不應成為本罪的客體,而後者可以。因為根據我國憲法的規定,國家機關是指國家權力機關,即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國家行政機關,即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司法機關,即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雖然我國的政治體制是中國* * *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政治協商制度,但中國* * *產黨的各級機關作為執政黨,參政議政的政治協商會議的機構不是憲法規定的國家機關,因此其機構內的工作人員不具有國家機關的地位。雖然在現實生活中,存在著黨政不分的現象,尤其是黨的基層組織工作人員直接從事社會管理活動的現象並不少見。但我們認為,堅持依法治國方略,就是要理清黨和政府的關系。堅持黨的領導,就是堅持黨在政治上、思想上、組織上的領導,而不是搞具體的行政事務。我們政治體制改革的目標是黨政分開。如果把黨的各級機關中的工作人員列入妨害公務罪,壹是沒有依據,二是可能助長黨政不分、以黨代政的弊端。對於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授權的國家機關委托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依法具有從事公共事務管理的資格,但不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如果他們依法履行職責得不到刑法的保護,將不利於維護國家對社會的正常管理秩序。這兩類人員應當進行擴大化解讀,列為妨害公務罪的對象。2000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關於侵權人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中受委托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機構工作人員的行為能否以妨害公務罪論處的批復》。②
2.犯罪的客觀方面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和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履行職責的行為,或者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工作的行為。
首先,犯罪行為的客體必須是依法履行職責。依法履職是指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履行職責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對“依法執行公務”的理解存在壹些分歧。以楊妨礙公務案為例,2003年5月,楊以房屋糾紛為由,用不銹鋼、木棍、石塊等物堵塞其家門前正在修建的道路。派出所民警依法強行拆除路障後,民警未履行相關手續,欲將不銹鋼帶走。楊等人以不銹鋼是他們自己的財產為由,將警察抓傷。公安機關以楊涉嫌妨害公務罪對其提請逮捕。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楊沒有妨礙警察執行公務的行為,不構成犯罪。(3)判斷“依法執行公務”的第壹標準是主張行為內容的合法性,即只要執行公務的行為是在公務員的抽象職權範圍內,並具有執行公務所必需的壹般形式,就被認為是合法的。第二是公務的合法性要求內容和行為兩方面的合法性。前壹種觀點在現代法治國家已經逐漸被拋棄,中國正在建設現代法治國家。依法行政正在成為我國各級國家機關的常態,依法行政的內涵決定了後者只能作為唯壹的準則。依法行政的具體要求包括:(1)主體合法性。即只有法律規定或者授權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受國家機關委托從事公務活動的人員,才能成為職務行為的主體。例如,2002年,按照縣政府文件要求,成立了由鎮政府、派出所、法院、文化廣播服務站組成的聯合執法隊,對某地非法安裝的衛星電視地面接收設施進行清理取締,非法安裝的衛星電視地面接收設施由謝家取締沒收。在執法過程中,遭到對方阻礙和扣押。壹審法院認定謝有罪,上訴後二審法院認定謝無罪,因為執法主體違法。(2)職務行為應當符合主體的職權範圍。(3)行為的內容應當合法、適當。(四)行為符合法定程序。
其次,犯罪行為的客體必須是執行職務或履行職務。這是履行職責的時限。所謂履行職責或者正在履行職責,是指上述人員已經開始履行職責或者正在履行職責,但是尚未完成職責或者職責尚未完成。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紅十字會工作人員履行完職責後,行為人對其實施暴力或者威脅以發泄個人憤怒的,不構成本罪。
最後,行為人在未使用暴力威脅的情況下,使用暴力、威脅或者妨礙公務行為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工作的。所謂暴力,是指毆打、捆綁等擊打或者脅迫國家工作人員身體的行為。所謂威脅,是指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對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殺害、傷害、毀壞財物、損害名譽、暴露隱私等威脅,妨礙執行公務的行為。如果行為人沒有使用暴力、威脅手段,而是采用軟磨硬泡、辱罵侮辱、欺騙等形式無理取鬧,即使客觀上幹擾了公務,壹般也不構成本罪。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以外的手段對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的安全工作造成嚴重後果的,構成本罪。
3.犯罪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即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單位組織暴力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4.犯罪的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侵害的對象是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或者紅十字會的工作人員,而阻止其執行職務。如果行為人不知道侵害的對象是上述人員,或者雖知道是上述人員,但不知道是依法執行職務,或者錯誤地認為執行職務是違法的,並加以阻礙,則不構成本罪。④
二、妨害公務案件的特點
1.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本罪的客體是依法履行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所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運用法定職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開展公務活動。比如交警依法維護交通秩序。上述行為必須針對正在執行公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尚未開始執行公務或者已經執行完畢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暴力,不再構成妨礙執行公務。這裏的依法履行職責,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利用法定職務從事公務。無論是對人施暴,還是破壞物品,只要足以妨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就構成本罪。威脅包括以書面或口頭方式殺人、傷人、毀容、搶劫財物,但不包括壹般的吵鬧和辱罵。如果吵鬧、辱罵性語言屬於人身侮辱,則直接侵害了他人的人格和名譽,情節嚴重的構成侮辱罪。
2.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根據全國人大1992年4月3日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六條規定,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期間的工作,以及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如聯系選民、視察、檢查等,都是履行代表職責。用暴力或威脅來阻止這壹切是犯罪。
3.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阻止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具體包括以下兩個因素:壹方面,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暴力、威脅行為。另壹方面,行為人的上述行為必須足以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這壹點具體包括以下含義;首先,行為人的行為針對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組織,該組織是從事人道主義工作的社會救助團體。其次,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履行職責。在認定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時,應當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考察:(1)行為人客觀上是否實施了暴力或者威脅行為。如果構成本罪,行為人客觀上必須使用暴力或者威脅方法,阻止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如果行為人沒有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進行阻撓,而是使用吵鬧、指責、辱罵或者其他消極、不配合的方法影響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本罪,但可以給予治安處罰。(2)行為人的妨礙行為是否發生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這是構成本罪的時間和空間的要求。如果行為人的行為不是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而是在正常狀態下,則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本罪。(3)行為人的行為是否足以妨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足以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即存在危險狀態,反之,不存在危險狀態。
4.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後果的。所謂不使用暴力、威脅,是指行為人實施的妨害行為是以暴力、威脅以外的手段實施的,在妨害行為的全過程中不存在暴力、威脅的因素,即不包括圍攻、沖擊有關器官、人身殺害、傷害、捆綁、毆打等行為。或者以殺人、傷害、毀壞財物、損害名譽等方式威脅的非暴力、威脅性妨礙方法。行為人客觀上妨礙的客體是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正在依法執行的國家安全任務。另外,構成本罪的,客觀上必須造成嚴重後果。所謂後果嚴重,主要是指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執行國家安全任務的活動受到嚴重阻礙,如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偵破或者造成嚴重政治影響。本罪的成立不要求使用暴力、威脅,主要是考慮到國家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對於造成嚴重後果的,只要行為人故意實施阻撓,即使沒有使用暴力、威脅手段,也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行為人的非暴力、威脅行為在客觀上是否造成了嚴重後果,是能否構成本罪的關鍵。本罪屬於未使用暴力、威脅手段的實際犯罪,犯罪成立的必要條件是造成嚴重後果。因此,如果行為人故意以非暴力、威脅方法實施了相關妨礙行為,但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人不構成本罪。
第三,妨害公務罪的價值評價
妨害公務罪與非罪的界限在哪裏?這個問題在司法實踐中是非常重要和復雜的。犯罪的壹般衡量標準是:既要符合刑法分則規定的妨害公務罪的形式要件即犯罪的具體構成要件,又要符合刑法總則規定的犯罪的本質要件即社會危害性。前者是否符合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是事實評價的問題,而社會危害性的規範評價是價值評價的問題。基於證據的事實評價可以相對準確,而價值評價則有些模糊。社會危害性是社會主流文化的壹種價值評價,從最輕到最極端,是壹個量逐漸增加的過程,本身沒有臨界點。比如,行為人只拉扯正在依法執行公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打成輕傷,這既是消極的,也是社會危害性大的行為。從壹般的拉扯到輕傷,這種危害性在量上是壹個漸進的過程,中間沒有臨界點。但從規範評價的角度來看,由於社會危害性程度不同,其價值評價的結果也有所不同。雖然刑法沒有規定這個罪必須是嚴重的,但在實踐中,凡是妨礙執行公務的行為,都絕不能視為犯罪。從社會危害性來看,前者顯然只是壹般的違法行為,後者則構成犯罪。在社會危害性的漸進過程中,明顯存在著罪與非罪、重罪與輕罪的臨界點,這是罪與非罪的界限。
社會危害性明顯輕微的壹般違法行為和社會危害性較大的犯罪行為容易認定,但在罪與非罪的臨界點上,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公安機關與不同偵查人員之間可能會得出不同的結論。司法實踐中,有大量案件處於妨害公務罪的臨界點。這時候我該怎麽辦?有沒有公平公正的標準?這裏有壹個價值取向的問題。過去,刑法作為階級鬥爭的專政工具,以抑制犯罪為目的,強化了刑法的社會保護功能,而刑法的人權保護功能往往被忽視。當秩序的價值與自由的價值發生沖突時,秩序優於自由。因此,基於樹立行政執法權威,維護國家機關管理秩序,即使情節輕微,妨礙執行公務的行為也往往作為犯罪處理。隨著社會文明的發展,在法治社會中,犯罪被視為國家與個人之間的壹種糾紛和沖突,刑法的目的也從單純的打擊犯罪轉變為打擊犯罪和保護人權。根據現代刑法法治的價值觀,刑法應該體現壹種寬容精神,這種精神給人類帶來善良和進步,促進人類文明的發展。這種寬容精神就是刑法中的謙抑原則。刑法的謙抑性在於,只有在民事和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不足以抵禦的情況下,國家才能運用刑法將其定為犯罪並進行處罰。因此,運用刑法解決社會矛盾應當滿足兩個條件:壹是危害行為必須具有相當程度的社會危害性。第二,作為對有害行為的反應,懲罰應該是不可避免的。所謂必然,是指如果危害行為得不到刑罰的懲罰,將不足以有效維護社會秩序。在根據謙抑原則處理重大案件時,必須有利於被告。重罪和輕罪界限模糊時,作為輕罪處理,罪與非罪界限模糊時,作為非罪處理。
司法實踐中,涉嫌妨礙公務的行為人有計劃地反對國家政府機關,抗拒行政機關的執法活動。案件當事人多為即興,多為管理與被管理、處罰與被處罰的矛盾激化所致。有的人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宣布的某項政策、決定、措施不了解,有意見,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問,要求解釋和解答。因為情緒極端,態度不冷靜,常伴有威脅語氣和類似的暴力矛盾、拉扯行為。在某些情況下,當事人起初並無意以暴力阻礙行政執法。因為執法人員違法或者沒有給當事人必要的解釋,或者態度生硬粗暴,當事人在激情下暴力抗拒執法。也有少數國家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過程中濫用職權,違法亂紀,損害群眾利益,群眾抵制。但由於抗拒、鬥爭的態度和方法錯誤,甚至侵犯了有關國家工作人員的人身權利,妨礙了公務的執行。此類案件當事人對政府的主觀惡意並不大。如果行政機關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沖突本來是可以避免的。沒必要用刑法來反抗。如果作為犯罪處罰,可能會激化國家機關與群眾的矛盾,尤其是第三種情況。如果作為犯罪處理,會挫傷人們抵制違法行為的勇氣,不利於良好社會氛圍的形成。實施懲罰不僅無效,而且有害。因此,在上述三種情形中,如果人使用了暴力、威脅手段,後果並不嚴重,或者行為人使用了明顯的、輕微的暴力、威脅手段,如果只是壹般的拉扯行為,沒有造成危害後果,則不應以犯罪論處。不管是什麽案件,都要看情節的真實情況,按照現實和理論相結合的方式執行。
四、妨害公務罪司法認定中的幾個問題
1,妨害公務罪與其他類似犯罪的界限
由於妨害公務罪的犯罪客體是國家機關依法進行的公務活動,又由於刑法對妨害某些公務活動的行為作了特別規定,因此妨害公務罪與其他壹些妨害公共秩序罪,如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擾亂法庭秩序罪、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等,可能存在交叉案件。後者顯然是刑法賦予的特殊保護,應按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處理。
2.妨害公務罪的罪數認定
由於妨害公務罪通常采用暴力、威脅等手段實施,可能對國家機關或者紅十字會的工作人員造成人身傷害,因此妨害公務罪容易與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相牽連。牽連犯應當按照“擇壹重罪”處罰,即造成的人身傷害僅為輕傷的,應當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造成的傷害達到重傷及程度或者造成工作人員死亡的,應當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3、妨害公務罪的證明標準
所謂證明標準,是指司法證明必須達到的程度和水平。在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明標準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如何確定證據是否真實、充分?即引用的證據能夠證明壹個犯罪的四個構成要件全部滿足,即構成犯罪。就妨害公務案件而言,關於行為人妨害執行公務事實的證據通常是充分的,爭議不大。但仍有相當壹部分案件被告人起訴後不認罪,主要是因為行為人是否故意妨礙公務,執行公務的行為是否合法存在爭議。至於職務行為是否合法,應當舉出職務行為內容合法、程序合法的相關證據,證明標準應當采用行政訴訟法的證明標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故意妨礙公務,要看執行職務的行為是否盡到了相應的告知義務,工作人員是否明確表明了身份,工作人員是否有職務上的侵害。“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幾個字非常重要,必須認真對待。
五、職務犯罪的預防及對策
懲罰的目的是防止犯罪。幾百年前,貝卡利亞在《論犯罪與刑罰》中寫道,“刑罰的目的只是為了防止犯罪分子再次侵害公民,並警告他人不要重蹈覆轍。”懲罰作為壹種社會防衛的工具,應該是必要的,盡可能的輕。只有當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真正受到侵害時,才有防衛的必要,只要喪失犯罪既得利益,懲罰的力度就足夠了。不可否認,懲罰具有威懾和阻止犯罪的作用。就妨害公務罪而言,可以更好地實現刑罰的個別預防,妨害公務的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較小;但就壹般預防而言,懲罰不再是萬能的,它在預防犯罪中的作用是有限的。誘發妨害公務罪的因素很多。內因是國家根據管理公共秩序的需要,對公民人身自由進行幹預而引發的沖突,外因往往是國家機關執法的態度、方式和語言。因此,與殺人、傷害等自然犯罪不同,妨害公務罪不僅受刑罰威懾作用的影響,還受到道德感和對輿論的恐懼。單靠懲罰的威懾作用往往對其普遍預防不利,國家機關的執法權威也不能單純靠懲罰的手段來樹立。從司法實踐來看,僅僅加大對妨害公務行為的打擊力度,並不能有效改善執法環境,有時還會適得其反,激化群眾與國家機關的矛盾,妨害公務犯罪率得不到有效控制。綜上所述,預防職務犯罪要標本兼治。治標是加大對嚴重妨害公務犯罪的懲處力度,治本靠的是國家機關嚴格依法行政,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文明執法,全社會法律意識增強。⑤
2000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關於侵權人能否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行公務罪論處的批復》指出,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侵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執行行政職務的,或者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侵權人執行行政執法職務的,可以以阻礙執行公務罪追究侵權人的刑事責任。
《批復》中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是指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人員編制依據。對於路政執法人員來說,行政執法的依據是交通部1990號令發布的《路政管理規定》。《批復》的目的是依法保障行政執法活動的正常進行。《路政管理條例》第二條明確規定,“路政管理”是指公路管理機構根據公路主管部門的授權和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為養護公路、公路設施,維護公路合法權益,發展公路事業而實施的行政管理。公路執法人員,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行使維護公路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是合法的行政執法行為。當人受到不法侵害,工作受到阻撓時,應視為妨礙公務,以暴力威脅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應受到法律的制裁。
註意事項:
(1)王《刑法分則實務研究》主編,第103~106頁。
②冼鐵克/周玉華《妨害公務罪的客體是誰》華東理工大學出版社1998版,第56~57頁。
(3)馬友君主編《中國刑事檢察》中國法制出版社1997 65438+2月1版137~138頁。
(4)冼鐵克/周玉華《妨害公務罪》,華東理工大學出版社,第12~13頁。
⑤秦江澤、陳春雨《妨害公務罪司法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