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國兩制是當年解決香港問題的創舉,也是香港持續繁榮的基石。香港擁有自己的標誌,也就是區旗和區徽,同時香港也擁有與中國內地有別的社會形態和經濟模式。
香港的區旗和區徽
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以紅色作底色,紅白兩色象征壹國兩制,中央有壹朵五星花蕊的白色洋紫荊花圖案,洋紫荊是香港的象征,盛放的洋紫荊象征著香港的繁榮,紅色的背景象征著香港永遠背靠祖國。
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徽是代表香港的徽章。區徽模仿香港區旗的設計,內圓有壹朵白色洋紫荊花,紅色底色。外圈為白底紅字,寫有繁體中文“中華人民***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及英文HONG KONG(香港)。
社會經濟
香港在回歸後保持自己原有的社會制度和經濟運作模式,香港有獨立的司法制度,香港發行和流通自己的貨幣港元,獨立發行郵票(郵票的標記是“中國香港”),在國際體育比賽上,以“中國香港”的名義參與國際體壇的盛事。香港以獨立的身份“中國香港”參加世界貿易組織和很多其他國際組織。香港運行自己成熟的財政和金融體系,也有自己的出入境政策。截至2007年年底,全世界170個國家和地區的公民或居民可以免簽證進入香港。
《中華人民***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包括附件壹:《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附件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表決程序》,附件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區徽圖案,已由中華人民***和國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於1990年4月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 1997年7月1日起實施。
中華人民***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目 錄
序 言
第壹章 總 則
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系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 政治體制
第壹節 行政長官
第二節 行政機關
第三節 立法機關
第四節 司法機關
第五節 區域組織
第六節 公務人員
第五章 經 濟
第壹節 財政、金融、貿易和工商業
第二節 土地契約
第三節 航運
第四節 民用航空
第六章 教育、科學、文化、體育、宗教、勞工和社會服務
第七章 對外事務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釋和修改
第九章 附 則
附件壹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
附件二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表決程序
附件三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
序 言
香港自古以來就是中國的領土,壹八四零年鴉片戰爭以後被英國占領。壹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中英兩國政府簽署了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確認中華人民***和國政府於壹九九七年七月壹日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從而實現了長期以來中國人民收回香港的***同願望。
為了維護國家的統壹和領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榮和穩定,並考慮到香港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國家決定,在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時,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憲法第三十壹條的規定,設立香港特別行政區,並按照“壹個國家,兩種制度”的方針,不在香港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和政策。國家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已由中國政府在中英聯合聲明中予以闡明。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特制定中華人民***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制度,以保障國家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的實施。
第壹章 總 則
第壹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第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第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由香港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關規定組成。
第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障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第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
第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有財產權。
第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內的土地和自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管理、使用、開發、出租或批給個人、法人或團體使用或開發,其收入全歸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支配。
第八條 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英文,英文也是正式語文。
第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除懸掛中華人民***和國國旗和國徽外,還可使用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和區徽。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區旗是五星花蕊的紫荊花紅旗。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區徽,中間是五星花蕊的紫荊花,周圍寫有“中華人民***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英文“香港”。
第十壹條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憲法第三十壹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
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簡稱香港居民,包括永久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為:
(壹)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
(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
(三)第(壹)、(二)兩項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四)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國籍的人;
(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第(四)項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滿二十壹周歲的子女;
(六)第(壹)至(五)項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的人。
以上居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居留權和有資格依照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取得載明其居留權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香港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為:有資格依照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證,但沒有居留權的人。
第二十五條 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壹律平等。
第二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二十七條 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第二十八條 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監禁。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居民的身體、剝奪或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禁止對居民施行酷刑、任意或非法剝奪居民的生命。
第二十九條 香港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第三十條 香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公***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關機關依照法律程序對通訊進行檢查外,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
第三十壹條 香港居民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內遷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自由。香港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效旅行證件的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離開香港特別行政區,無需特別批準。
第三十二條 香港居民有信仰的自由。
香港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開傳教和舉行、參加宗教活動的自由。
第三十三條 香港居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
第三十四條 香港居民有進行學術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
第三十五條 香港居民有權得到秘密法律咨詢、向法院提起訴訟、選擇律師及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或在法庭上為其代理和獲得司法補救。
香港居民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香港居民有依法享受社會福利的權利。勞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七條 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願生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八條 香港居民享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保障的其他權利和自由。
第三十九條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力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壹款規定抵觸。
第四十條 “新界”原居民的合法傳統權益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保護。
第四十壹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內的香港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規定的香港居民的權利和自由。
第四十二條 香港居民和在香港的其他人有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的義務。
政治體制
第壹節 行政長官
第四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依照本法的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
第四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由年滿四十周歲,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第四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由壹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的目標。
行政長官產生的具體辦法由附件壹《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規定。
第四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任期五年,可連任壹次。
第四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必須廉潔奉公、盡忠職守。
行政長官就任時應向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申報財產,記錄在案。
第四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行使下列職權:
(壹)領導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二)負責執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法律;
(三)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公布法律;
簽署立法會通過的財政預算案,將財政預算、決算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
(四)決定政府政策和發布行政命令;
(五)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員:各司司長、副司長,各局局長,廉政專員,審計署署長,警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處長,海關關長;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員職務;
(六)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級法院法官;
(七)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職人員;
(八)執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務發出的指令;
(九)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處理中央授權的對外事務和其他事務;
(十)批準向立法會提出有關財政收入或支出的動議;
(十壹)根據安全和重大公***利益的考慮,決定政府官員或其他負責政府公務的人員是否向立法會或其屬下的委員會作證和提供證據;
(十二)赦免或減輕刑事罪犯的刑罰;
(十三)處理請願,申訴事項。
第四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如認為立法會通過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整體利益,可在三個月內將法案發回立法會重議,立法會如以不少於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再次通過原案,行政長官必須在壹個月內簽署公布或按本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如拒絕簽署立法會再次通過的法案或立法會拒絕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經協商仍不能取得壹致意見,行政長官可解散立法會。
行政長官在解散立法會前,須征詢行政會議的意見。行政長官在其壹任任期內只能解散立法會壹次。
第五十壹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如拒絕批準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行政長官可向立法會申請臨時撥款。如果由於立法會已被解散而不能批準撥款,行政長官可在選出新的立法會前的壹段時期內,按上壹財政年度的開支標準,批準臨時短期撥款。
第五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如有下列情況之壹者必須辭職:
(壹)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
(二)因兩次拒絕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仍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所爭議的原案,而行政長官仍拒絕簽署;
(三)因立法會拒絕通過財政預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繼續拒絕通過所爭議的原案。
第五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短期不能履行職務時,由政務司長、財政司長、律政司長依次臨時代理其職務。
行政長官缺位時,應在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產生新的行政長官。行政長官缺位期間的職務代理,依照上款規定辦理。
第五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會議是協助行政長官決策的機構。
第五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會議的成員由行政長官從行政機關的主要官員、立法會議員和社會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長官決定。行政會議成員的任期應不超過委任他的行政長官的任期。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會議成員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行政長官認為必要時可邀請有關人士列席會議。
第五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會議由行政長官主持。
行政長官在作出重要決策、向立法會提交法案、制定附屬法規和解散立法會前,須征詢行政會議的意見,但人事任免、紀律制裁和緊急情況下采取的措施除外。
行政長官如不采納行政會議多數成員的意見,應將具體理由記錄在案。
第五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廉政公署,獨立工作,對行政長官負責。
第五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審計署,獨立工作,對行政長官負責。
第二節 行政機關
第五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機關。
第六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首長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設政務司、財政司、律政司和各局、處、署。
第六十壹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主要官員由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十五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第六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行使下列職權:
(壹)制定並執行政策;
(二)管理各項行政事務;
(三)辦理本法規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的對外事務;
(四)編制並提出財政預算、決算;
(五)擬定並提出法案、議案、附屬法規;
(六)委派官員列席立法會並代表政府發言。
第六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幹涉。
第六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必須遵守法律,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負責:執行立法會通過並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會作施政報告;答復立法會議員的質詢;征稅和公***開支須經立法會批準。
第六十五條 原由行政機關設立咨詢組織的制度繼續保留。
第三節 立法機關
第六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
第六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組成。但非中國籍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國有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也可以當選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其所占比例不得超過立法會全體議員的百分之二十。
第六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由選舉產生。
立法會的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全部議員由普選產生的目標。
立法會產生的具體辦法和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序由附件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表決程序》規定。
第六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除第壹屆任期為兩年外,每屆任期四年。
第七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如經行政長官依本法規定解散,須於三個月內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重行選舉產生。
第七十壹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由立法會議員互選產生。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由年滿四十周歲,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第七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行使下列職權:
(壹)主持會議;
(二)決定議程,政府提出的議案須優先列入議程;
(三)決定開會時間;
(四)在休會期間可召開特別會議;
(五)應行政長官的要求召開緊急會議;
(六)立法會議事規則所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七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行使下列職權:
(壹)根據本法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
(二)根據政府的提案,審核、通過財政預算;
(三)批準稅收和公***開支;
(四)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
(五)對政府的工作提出質詢;
(六)就任何有關公***利益問題進行辯論;
(七)同意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
(八)接受香港居民申訴並作出處理;
(九)如立法會全體議員的四分之壹聯合動議,指控行政長官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而不辭職,經立法會通過進行調查,立法會可委托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負責組成獨立的調查委員會,並擔任主席。調查委員會負責進行調查,並向立法會提出報告。如該調查委員會認為有足夠證據構成上述指控,立法會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可提出彈劾案,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決定。
(十)在行使上述各項職權時,如有需要,可傳召有關人士出席作證和提供證據。
第七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根據本法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法律草案,凡不涉及公***開支或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者,可由立法會議員個別或聯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者,在提出前必須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
第七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舉行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全體議員的二分之壹。
立法會議事規則由立法會自行制定,但不得與本法相抵觸。
第七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通過的法案,須經行政長官簽署、公布,方能生效。
第七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在立法會的會議上發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在出席會議時和赴會途中不受逮捕。
第七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如有下列情況之壹,由立法會主席宣告其喪失立法會議員的資格:
(壹)因嚴重疾病或其他情況無力履行職務;
(二)未得到立法會主席的同意,連續三個月不出席會議而無合理解釋者;
(三)喪失或放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身份;
(四)接受政府的委任而出任公務人員;
(五)破產或經法庭裁定償還債務而不履行;
(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內或區外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處監禁壹個月以上,並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解除其職務;
(七)行為不檢或違反誓言而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譴責。
第四節 司法機關
第八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關,行使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審判權。
第八十壹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終審法院、高等法院、區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專門法庭。高等法院設上訴法庭和原訟法庭。
原在香港實行的司法體制,除因設立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而產生變化外,予以保留。
第八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終審權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終審法院可根據需要邀請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參加審判。
第八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的組織和職權由法律規定。
第八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依照本法第十八條所規定的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審判案件,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司法判例可作參考。
第八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幹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十六條 原在香港實行的陪審制度的原則予以保留。
第八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中保留原在香港適用的原則和當事人享有的權利。
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後,享有盡早接受司法機關公正審判的權利,未經司法機關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
第八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法官,根據當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
第八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法官只有在無力履行職責或行為不檢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才可根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於三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的建議,予以免職。
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的首席法官只有在無力履行職責或行為不檢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才可任命不少於五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進行審議,並可根據其建議,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予以免職。
第九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應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除本法第八十八條和第八十九條規定的程序外,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或免職,還須由行政長官征得立法會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九十壹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官以外的其他司法人員原有的任免制度繼續保持。
第九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應根據其本人的司法和專業才能選用,並可從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聘用。
第九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在香港任職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均可留用,其年資予以保留,薪金、津貼、福利待遇和服務條件不低於原來的標準。
對退休或符合規定離職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退休或離職者,不論其所屬國籍或居住地點,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按不低於原來的標準,向他們或其家屬支付應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貼和福利費。
第九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參照原在香港實行的辦法,作出有關當地和外來的律師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工作和執業的規定。
第九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系和相互提供協助。
第九十六條 在中央人民政府協助或授權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與外國就司法互助關系作出適當安排。
第五節 區域組織
第九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設立非政權性的區域組織,接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就有關地區管理和其他事務的咨詢,或負責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服務。
第九十八條 區域組織的職權和組成方法由法律規定。
第六節 公務人員
第九十九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各部門任職的公務人員必須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本法第壹百零壹條對外籍公務人員另有規定者或法律規定某壹職級以下者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必須盡忠職守,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
第壹百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在香港政府各部門,包括警察部門任職的公務人員均可留用,其年資予以保留,薪金、津貼、福利待遇和服務條件不低於原來的標準。
第壹百零壹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任用原香港公務人員中的或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英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擔任政府部門的各級公務人員,但下列各職級的官員必須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各司司長、副司長,各局局長,廉政專員,審計署署長,警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處長,海關關長。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還可聘請英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擔任政府部門的顧問,必要時並可從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聘請合格人員擔任政府部門的專門和技術職務。上述外籍人士只能以個人身份受聘,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
第壹百零二條 對退休或符合規定離職的公務人員,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退休或符合規定離職的公務人員,不論其所屬國籍或居住地點,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按不低於原來的標準向他們或其家屬支付應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貼和福利費。
第壹百零三條 公務人員應根據其本人的資格、經驗和才能予以任用和提升,香港原有關於公務人員的招聘、雇用、考核、紀律、培訓和管理的制度,包括負責公務人員的任用、薪金、服務條件的專門機構,除有關給予外籍人員特權待遇的規定外,予以保留。
第壹百零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會議員、各級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