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以及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的回避申請,只能由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新刑訴增加了“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要求回避以及回避復議”權利,使辯護人要求司法人員回避的請求權得以明確。
將律師在偵查期間的地位確定為辯護人,並相應增加了辯護權利。
將參與偵查階段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的律師明確為辯護人,不僅是名稱的改變,重要的是,新刑訴增加了律師在偵查期間兩項體現辯護人地位的權利:
1、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可以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而現行刑訴法中的律師,在偵查階段只能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關情況,不能向偵查機關了解案情只能了解涉嫌的罪名。這壹規定顯然是擴大了律師在偵查期間的案件知情權,但是,實踐中不可避免地會出現辯護人與偵查人員之間就知情內容的爭議,這種爭議在極端案件中有可能形成偵辯雙方的劇烈沖突,而這種沖突由於沒有中立第三方的裁決,有可能成為“敏感事件”。
2、根據了解的情況提出意見。新刑訴規定,在案件偵查終結前,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偵查機關應當聽取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這當然也可以算是壹項明顯的進步,畢竟為律師在偵查期間的實體辯護增加了空間。但是,由於辯護人在偵查期間不能閱卷,偵辯雙方對案件信息的掌握不對稱,提出的意見的說服力相對較弱。
會見權的變化,最終進壹步限制了律師的會見權。
新刑訴全面吸收了律師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但是又與律師法有明顯的區別。
1、會見時間。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的時間,由現行刑訴法的“第壹次訊問後”提前至“第壹次訊問之日起”,並且新刑訴還刪除了現行刑事訴訟法中涉及國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須經偵查機關批準的限制。完全吸收了律師法的規定。
2、會見手續。新刑訴吸收了律師法第三十三條,“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三證)即可會見的規定。
3、會見程序。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的規定,取消了現行刑訴法偵查階段的會見偵查機關根據情況可以派員在場的規定。對壹般案件,律師會見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看守所必須最遲在四十八小時內予以安排,這壹規定壹定程度上解決了實踐中偵查階段律師會見必須經辦案機關安排的問題,但是看守所“四十八小時”的寬限,在實踐中可能會帶來新的問題。而且“四十八小時”壹旦成為常態,會直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審判三個階段的整體會見效果。
4、會見範圍。與律師法不同的是,新刑訴雖然取消了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偵查階段的會見應經偵查機關批準的限制,但是增加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人員的,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的限制。因此,實際上,與現行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相比較,律師偵查期間會見在押人須經偵查機關批準的範圍擴大了。即律師會見權比現行法律規定明顯減小。
辯護律師閱卷問題有望徹底解決,但卷宗移送主義的復辟可能會損害庭審改革成果。
1、與律師法銜接,確定辯護律師自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取消了現行刑訴法律師閱卷限於訴訟文書和技術性鑒定材料的規定。
2、吸收司法解釋中已經確立的律師申請調取未提交的有利證據的權利。即“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最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
3、卷宗移送。新刑訴規定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時將案件卷宗材料壹並移送到人民法院,這壹規定能夠將律師的閱卷問題徹底解決。但同時也可能會有些負面的影響。卷宗移送主義是1979年刑事訴訟法糾問式審判方式下的必要條件,法官全面閱卷之後對案件已經有未審先判的概念,必將導致庭審活動的過場化,使十幾年來各界努力的控辯對抗式的庭審改革土崩瓦解。
調查權的變化:明確偵查期間律師調查舉證的權利,同時也為律師增加了提交義務。
新刑訴增加了辯護人在偵查階段自行收集無罪證據的權利,即可以收集犯罪嫌疑人不再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能力、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等三類證據,但是,收集到的上述證據辯護人必須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這壹規定壹方面彌補了現行法律對律師在偵查期間是否可以收集證據以及收集證據的具體範圍的空白,但是,證據提交義務,有可能會給律師帶來新的風險:壹方面,律師不履行提交義務是否會成為被追訴的新借口?另壹方面:律師如何防止有利證據告知偵查機關後的滅失風險?
聊勝於無的救濟程序
1、律師權利被侵害的救濟
新刑訴增加了律師訴訟權利被侵害時的救濟程序,即,律師有權向同級或者上壹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遺憾的是這壹救濟程序規定得比較粗糙,只是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對申訴或控告應當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但沒有規定具體的審查程序、期限以及“糾正通知”的效力、對處理結果不服的申訴復議程序等。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被侵害的救濟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受到侵害時,比如:人身強制措施不當、財產強制措施不當、貪腐違法犯罪行為等情況,辯護人可以向具有不當行為的機關申訴或者控告,控告行為不能及時處理時,辯護人可以向同級或者上壹級人民檢察院申訴。同樣,這壹救濟程序也是缺乏操作性,實踐中可能無法落實,尤其是向侵權機關投訴侵權行為,這樣的救濟只能寄希望於司法機關的大公無私了。
律師涉嫌306條的特別追訴程序,有望壹定程度減少律師的風險
律師在參與刑事訴訟過程中涉嫌辯護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的,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了特別程序。
1、偵查回避。案件應當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辦理。
2、特別告知程序。辯護人是律師的,應當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這壹規定是吸收了律師法已有的規定。
新刑訴沒有采納律師界所提出的另外兩項建議:1、追訴程序應當經人民法院依法確認涉案證據是偽證之後啟動;2、追訴程序啟動前應先由律師所在律師協會對律師進行職業操守調查。盡管如此,這壹變化仍然可以在壹定程度上降低律師被惡意追訴的危險。
增加了律師在強制措施程序中的參與空間
1、新刑訴子吸收了《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審查逮捕階段訊問犯罪嫌疑人的規定》中設立的聽取辯護律師意見的制度,賦予辯護律師在檢察機關批準逮捕的建議權。即,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過程中,可以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律師的意見。但是,由於新刑訴中沒有規定案件進入批捕程序的檢察機關的告知義務,可能在實踐中會削弱該權利的操作性。
2、新刑訴增設了人民檢察院對逮捕後的羈押繼續審查的職權,相應地,自然會在實踐中形成辯護律師建議檢察院對羈押必要性進行繼續審查的建議權。
3、細化了辯護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處理程序,規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到申請後應於三日內決定,不同意的要說明理由。
律師參與死刑復核程序如法,改變不了難以參與的現實。
新刑訴吸收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的規定,死刑復核期間的辯護人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書面意見,並且可以主動要求當面發表意見。同樣,因為沒有最高法院的程序告知義務在前,仍然不能解決辯護人無法與最高法院承辦法官取得聯系的困難,這壹程序仍然難以落實。
規定庭前會議制度,可以有效減少庭審中的矛盾和沖突
新刑訴增設了庭前會議制度:由審判人員庭前召集控、辯、被害人等各訴訟參與方,就回避、證人出庭、非法證據排除等庭審程序聽取意見,為開庭做準備。這是壹項非常有意義的舉措,可以了解各方對庭審中程序問題的要求,大量減小庭審中各方因程序問題產生的不必要的對抗和沖突,提高庭審效率。
證人、鑒定人、專家證人的出庭,挑戰辯護律師的法庭詢問技能
新刑訴明確了證人應當出庭的條件,規定了證人強制出庭制度、證人保護制度、證人出庭補償制度,以及鑒定人、專家證人不出庭都後果等。這些制度雖然不能實現直接言辭證據的效果,但是,必然會大幅度提高證人、鑒定人、專家證人出庭的幾率。這些言辭證據的效果優劣取決於法庭詢問技術的高低。而過去的刑事辯護實踐中,由於證人、鑒定人幾乎不出庭,刑辯律師普遍缺乏法庭詢問技術的鍛煉和培養,這對未來新的辯護實踐,顯然是壹個挑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