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立案後,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程序,對重大貪汙賄賂犯罪和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刑事案件,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這壹規定賦予了檢察機關技術偵查的相關權利,為強化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能力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筆者結合工作實踐,談談如何完善新刑訴法中檢察機關技術偵查制度的實施。壹、定義和確定適用範圍。新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規定,技術偵查適用於“重大貪汙賄賂犯罪和利用職權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刑事案件”。其中,在辦案實踐中,檢察機關認定的“重大”標準是貪汙賄賂等職務犯罪案件數額在5萬元以上。“利用職權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嚴重刑事案件”的具體方面沒有明確的司法解釋。筆者認為,“嚴重”應該從以下兩個方面來理解。壹是針對具體犯罪行為,包括: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訊逼供、暴力取證、虐待犯人、報復陷害。只要事實表明,上述行為應被認為是對公民人身權利的嚴重侵犯。二是涉及多人的案件和跨部門、跨行業、跨地區、跨省、跨國的案件,以及與走私、瀆職等犯罪有關的刑事案件,對符合這兩個條件的案件,可以使用技術偵查手段。同時規定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追捕被通緝或者批準、決定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這種情況下,不要求是貪汙賄賂罪。檢察機關只有立案後才能采取技術偵查措施。這意味著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案件不得適用技術偵查措施,以防止偵查人員以辦案為借口濫用技術偵查措施侵犯他人隱私權。第二,嚴格控制適用對象。新刑訴法只規定了運用技術偵查的案件類型,沒有規定具體的適用對象。有學者提出,應詳細規定案件性質和法定刑。這個認識還有待商榷。壹個原因是法律已經規定了案件的性質,另壹個原因是案件在偵查階段發展迅速,從法定刑上選擇適用技術偵查不可行。但技術偵查適用對象的關聯性原則必須遵守,即只能針對犯罪嫌疑人和相關特定人員(包括重要證人),偵查內容與案件的偵破密切相關。不得對與案件無關的內容進行技術偵查,防止濫用技術偵查侵犯他人隱私權。在具體操作中,偵查機關必須在報批申請書中說明,有合理的理由和證據確認技術偵查的對象和內容確實與本案有關,否則應當排除適用技術偵查措施。第三,完善適用程序。程序是公正的保證。為確保技術偵查的適用符合司法要求,有必要對其具體適用程序進行規範。不是所有重大職務犯罪案件的偵查活動都需要使用技術偵查措施,是否使用技術偵查措施也要經過批準。新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沒有明確批準的主體、程序和標準。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分析:1。在申請批準使用技術偵查措施時,應當考慮案件的實際情況。壹是在壹般偵查措施難以達到偵查目的時,可以使用技術偵查;二是情況緊急,如果不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會耽誤重要證據;三是可以通過技術偵查手段快速有效地找到重要的證人或證據材料,對案件的偵破起到重要的推動作用。2.職務犯罪偵查的申請程序,申請主體是各級檢察機關的職務犯罪偵查部門。技術調查申請應采用書面形式,註明請求人、被請求人、技術調查的理由、範圍、對象和類型、技術調查的具體實施者或組織、指導實施的調查人員、采取措施的地點和開始時間等。,附有職務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相關證據和適用技術偵查必要性的說明。以上內容應完整,以便於申請審批機關的審查和監督。3.批準程序。使用技術偵查手段需要嚴格的審批程序,但新刑訴法條文中“嚴格審批程序”的規定並不具體,需要相關文件明確技術偵查的審批權限和審批形式。筆者認為,上級檢察機關對擬實施技術偵查措施的下級醫院的申請進行審批是合理的。同時,為保證偵查效率,上級檢察機關原則上應在短時間內作出決定。原因有三:壹是職務犯罪案件批捕決定權已經移交給上壹級檢察院,同時技術偵查措施審批權的回歸有利於壹體化偵查機制的形成,為上級法院決策提供更加全面、及時的案件信息。二是由於技術偵查措施的使用尚處於初步探索階段,將審批權提高到更高層次,更有利於對技術措施使用的監督管理,避免我院濫用技術措施侵害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證人的權利,強化檢察機關對自身執法活動的制約。第三,目前檢察機關對技術措施的運用還處於探索階段。基層醫院普遍存在技術設備器材缺乏、精通技術調查的專業人員缺乏等問題。專業技術和人才多集中在級別較高的醫院,在選擇技術偵查措施能否有效開展時有更全面的考慮。第四,執行機制。1.至於檢察機關采取的技術偵查措施由誰來執行的問題,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壹審稿規定由公安機關執行,二審稿直到其通過都改為“交由有關機關執行”,於是檢察機關能否自行執行技術偵查措施的爭議再次浮出水面。從新刑訴法來看,“交由有關機關執行”的權力配置仍然將檢察機關定位為國家法律的監督機關,只有技術偵查措施決定權,沒有執行權。但筆者認為,由於檢察機關自偵部門是案件承辦人,對案件的具體信息比較了解,在未破案件的情況下,應盡量減少案件信息。檢察機關自偵部門應當指派兩名工作人員全程協助公安部門或者國家安全部門使用技術偵查措施,同時由於技術措施的高度保密性和規範性,兩名檢察官還可以現場監督技術偵查的過程以及所獲證據的分析、流轉和使用。這兩個助理可以是辦案人員,也可以是司法警察。此外,應當賦予檢察機關請求協助的強制權,負有法定協助義務的部門或者人員不得任意拒絕。如有特殊情況,應書面回復,說明理由。2.數據的保存和流通。由於技術偵查的秘密性,它與人權保障之間存在著天然的張力,因此有必要對技術偵查獲得的信息的保存和流通作出明確的規定。新刑訴法規定:“偵查人員對在采取技術偵查措施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對通過技術偵查手段獲得的與案件無關的信息和事實材料,應當及時銷毀。“此外,還應當明確規定,調查人員應當對每次技術調查的實施情況進行詳細記錄,註明技術調查的時間、種類和人員,由在場人員簽字確認,必要時可以進行同步錄音錄像。通過技術調查獲得的數據應立即封存,並制成只讀電子數據,以防止被篡改或更改,原件壹式兩份,壹份由技術調查部門存檔,另壹份由檢察機關處理。檢察機關在使用資料時,還應當制作兩份,壹份存檔,壹份根據工作流程隨案流轉。嚴禁與本案無關的偵查人員、檢察官、法官、辯護人查閱。銷毀技術調查獲得的與案件無關的信息和事實材料,還應當制作銷毀筆錄。五、救濟措施新刑訴法修正案沒有規定公民在技術偵查中的救濟權利,只規定了偵查人員的相關義務。“偵查人員對在采取技術偵查措施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對通過技術偵查措施獲得的與案件無關的信息和事實材料,應當及時銷毀。”權力和責任是對應的,不受約束的權力必然導致濫用。在尊重和保護人權的原則下,任何機關都不應有任意侵犯公民隱私的權力。在設計技術偵查程序時,還應規定相應的公民救濟措施。首先,必須賦予調查對象知情權,這是救濟措施發揮作用的前提。采取技術調查措施進行調查後,應當告知當事人有關技術調查措施的相關情況,使其了解相關情況。實施技術調查的機關應當在技術調查結束後的法定期限內將技術調查的情況和結果告知相對人,充分保障相對人的知情權和申辯權。二是在公訴階段,當事人有權對技術偵查形成的證據提出異議,經法庭質證後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再次,“非法證據排除”成為新刑訴法的壹項重要證據原則,偵查人員通過非法技術偵查手段取得的證據材料也應予以排除。具體來說,批捕、公訴部門應當主動審查取證的合法性,犯罪嫌疑人和辯護律師有權提出排除的理由和建議。第四,如果在應用技術進行調查的過程中存在過錯,被侵權人有權向調查機關和審批機關申請賠償。具體操作流程可以參考國家賠償法。五是偵查人員通過獲取個人信息脅迫當事人滿足其非法訴求,構成職務犯罪的,應當移交其他地區人民檢察院偵查,並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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