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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綁架罪

壹.綁架罪的要件

對象元素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健康權、生命權以及公私財產的壹切權利。因為行為人以暴力、脅迫手段綁架他人,直接危及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往往以傷害被害人為威脅,強迫其家屬支付贖金;在綁架過程中,受害者往往受到虐待、重傷甚至殺害;還有人會先傷害受害人,再勒索財物。立法者把綁架他人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罪壹章,可見也是重視對公民人身權利的保護。這種犯罪實際上是舊社會非常猖獗的“綁架”行為,從新中國成立後就銷聲匿跡了,近幾年又重新出現,有發展趨勢,對社會危害極大。為了有效懲治這壹犯罪,刑法將綁架罪單列為壹個罪名。本罪的客體是“他人”。“他人”既包括婦女和兒童,也包括婦女和兒童以外的人。

客觀要素

客觀上講,是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綁架他人的行為。“暴力”是指行為人直接對受害者進行捆綁、塞住嘴、蒙上眼睛和麻袋,或者傷害和毆打受害者。“脅迫”是指對被害人進行精神脅迫或者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進行暴力威脅。“其他方法”是指暴力以外的方法,如使用藥物、醉酒等方法使被害人處於昏迷狀態。這三種犯罪方式的共同特點是,被害人處於無法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境地,將被害人從其住所或所在地非法綁架,置於行為人的直接控制之下,使其失去行動自由。法律只要求行為人具有綁架他人的手段之壹,就構成本罪。

主題元素

犯罪主體是壹般主體。關於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是否應對本罪負刑事責任的問題,有學者認為,由於本罪的危害性極大,凡已滿14周歲且有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1。我們認為,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八項罪名是指具體的犯罪行為,而不是具體的罪名。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和《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只參與綁架,沒有參與殺害、傷害被綁架人的,不構成《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死亡的行為,未成年人對該類綁架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父母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必要時,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綁架過程中造成被綁架人死亡、受傷(致人重傷、死亡)的,應當以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主觀因素

主觀方面由直接故意構成,具有勒索財物或劫持人質的目的。“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強行劫持他人,威脅殺害、殺害或者不歸還人質,並命令與人質有關的親友在壹定期限內交出壹定財物。這裏的“財產”應作廣義理解,不僅限於金錢,還包括其他財產利益。“綁架他人為人質”是指出於政治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機關釋放罪犯等目的,將他人作為人質。

二、綁架罪的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壹款的規定,犯本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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