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於妳提到的證明文件。第壹刑警在執行任務時確實需要讓當事人出示證件證明自己的職責。如果他們逮捕妳的朋友時有警車、警服或官銜,他們不需要出示。如果不是,那是他們的錯。妳可以去當地的監察部門(紀檢組)投訴他。
第二,現在問題的關鍵不是要不要向警方投訴。妳必須弄清楚妳的朋友是否犯了罪。如果是,如果需要保釋,法院會根據他的案件的嚴肅程序決定是否準予保釋。這裏有壹條關於“取保候審成立條件及如何辦理”的信息。希望對妳有用!
訴訟取保候審,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為了防止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偵查、起訴、審判,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者繳納保證金,以保證隨時可以傳喚的壹種強制措施。下面我從四個方面給大家詳細分析壹下取保候審的規定,希望對妳有所幫助。我勸妳,如果妳想處理,最好找律師,這樣就不會像無頭蒼蠅壹樣了。最好是分片處理。不要憋著,不然後果很麻煩。)最後,自己考慮吧!
(壹)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
1.可能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
2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取保候審不會造成社會危害。
3.患有嚴重疾病或懷孕並正在哺乳嬰兒的婦女應被逮捕。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的,由公安機關執行。國家安全機關決定取保候審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在辦理國家安全機關移送的刑事案件時決定取保候審的,由國家安全機關執行。
(二)取保候審的方式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對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據此,取保候審有兩種方式:保證人擔保和保證金擔保。同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保證人擔保和保證金擔保不能同時使用。
擔保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為其擔保的人。保證人必須符合以下條件:未涉及本案;有能力履行擔保義務;享有政治權利和人身自由不受限制;有固定住所
和收入。公安司法機關應當嚴格審查擔保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保證人符合條件的,應當告知其必須履行的義務,並出具保證函。
保證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監督保證人在法律規定的取保候審期間履行義務;發現被擔保人可能或者已經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被保證人違法,保證人未及時報告的,經核實,由縣級以上執行機關對保證人處以1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保證人與被保證人串通,協助保證人逃跑,拒不向司法機關提供知道的藏匿地點,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保證人的刑事責任。被取保候審的保證人是否履行了保證義務,由公安機關決定,對保證人的罰款決定也由公安機關作出。
(三)被取保候審人員的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了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的義務,包括以下內容:
1.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有正當理由需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須經執行機關批準。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的,執行機關在批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之前,應當征得決定機關的同意。
2.及時出席傳訊。取保候審只是手段,取保候審才是目的。因此,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到傳票後,有及時到案的義務。
3.不要以任何形式幹擾證人的證詞。
4.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通。
執行機關在執行取保候審時,應當告知被取保候審人必須遵守上述規定,以及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規定或者再次犯罪應當承擔的後果。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規定已經交納保證金的,保證金予以沒收。根據不同情況,也可以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交付新的保證金、提出保證人、監視居住或者逮捕。
(四)取保候審程序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申請取保候審。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其律師可以申請取保候審。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律師應當以書面形式申請取保候審,有權決定的機關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後7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復。公安、司法機關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並已提出擔保人或者可以交納保證金的,應當同意,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手續。對不符合法定取保候審條件的,不得同意取保候審。不同意取保候審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不得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超過12個月。
引言:保釋是指以被逮捕人提供擔保或接受壹定條件為條件釋放被逮捕人的制度。英美法系中,保釋制度已經發達,立法趨於完善,司法實踐經驗也比較豐富。我國的取保候審制度在某些方面與其相似,但本質不同,實際適用比例不高,作用有限。然而,司法領域的壹些突出問題,如高羈押率、長期羈押和超期羈押,極大地阻礙了我國刑事訴訟的民主化,嚴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如何既能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法院的審判,又能保障其應有的自由權利?為了找到解決辦法,司法機關將目光投向了國外的保釋制度。筆者認為取保候審制度中最值得借鑒的是權利理念及其縝密的操作程序,所以本文主要介紹這幾個方面,以期借鑒。
壹、保釋制度的基本介紹
(壹)保釋的含義
根據《朗曼法律詞典》,保釋是指“以被捕者提供擔保或接受某些條件為條件,釋放被捕者的制度”。保釋制度起源於英國,形成於12-13世紀。波洛克和梅特蘭認為,保釋制度直接源於實際需要,而不是對抽象自由的熱愛。【1】經過500年的緩慢發展,1826年英國頒布的《刑事司法法案》從本質上徹底改造了舊的保釋制度,使之成為壹種全新的制度。保釋權的概念開始出現,並成為公民的壹項基本權利。英國保釋法案1976第1條規定:(1)在壹個人被指控或被宣告有罪的訴訟過程中或相關的訴訟過程中,可以準予保釋。(2)因犯罪而被逮捕或正在被簽發逮捕令的罪犯可被準予保釋[2]。法律傾向於允許任何被監視居住的人保釋。準予保釋很正常,但是不允許保釋有非常嚴格的規定。
(2)保釋的壹般程序。
英美要求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應盡快被保釋或被法官或警察拘留。壹般來說,取保候審程序分為申請、審理、裁定和救濟四個階段。
1,應用。
這個階段壹般在每個訴訟階段結束後,最常見的是犯罪嫌疑人到案後被強制到案。但由於英美國家在壹定範圍內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釋是壹種權利,因此在大多數情況下,被告人不需要自己申請,而是由有權依職權決定保釋的官員批準。根據英國《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案》(1994)第27條,警方可以對被告的保釋附加任何他們認為合適的條件,但要求他必須入住保釋酒店。
2.聽證與答辯。
聽證不是保釋程序的必經階段,因為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保釋條件時,法官不需要舉行聽證,可以直接決定保釋。美國《1984聯邦保釋改革法案》規定,法官只有在審理後才能決定拘留被告。對於暴力犯罪、重大毒品犯罪和可能被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的案件,應由檢察官提出申請,司法人員舉行聽證會[3]。在其他情況下,法官通常可以依職權決定審理案件。保釋程序也突出了對抗制原則。當公訴人和辯護律師不能就是否保釋達成壹致時,法庭將進入完全辯護模式。在決定是否保釋的過程中,法官必須聽取被告人的辯護,並在公開法庭上聽取控辯雙方的論點。所有拒絕保釋的決定也是公開做出的。法庭必須詳細記錄拒絕保釋或附加保釋條件的理由,並盡快將記錄副本送達被告。壹般來說,保釋決定必須在律師和檢察官的參與下做出。
3.裁決。
無論法官是否同意保釋,都必須做出正式裁決,因為這壹裁決將成為被告申請救濟的依據。法官準予保釋的,裁定書必須明確受托人應當遵守的條件以及違反保釋規定後的處罰;如果法官拒絕批準保釋,他必須明確說明拒絕的理由。
4.解脫。
“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英美國家對保釋的救濟也有詳細規定。蘇格蘭的“1995刑事訴訟法”規定,不服保釋決定的被告人還可以通過審查上訴尋求救濟[4]。此外,英美大多數國家都規定了申請人身保護令的程序。人身保護令[5]是向被拘留者發出的司法命令,其作用是審查拘留或監禁的合法性,糾正非法拘留或監禁。
(三)保釋方式
在英國法中,保釋可以分為無條件保釋和有條件保釋。無條件保釋先於有條件保釋而產生,並被廣泛應用。無條件保釋,在不要求金錢或證人擔保或其他條件的情況下釋放。與無條件保釋相比,英國對有條件保釋設置了各種條件。附條件保釋基本適用於犯罪情節嚴重的犯罪嫌疑人。最常見的適用條件包括在指定地址居住、不與指定人員接觸、不去特定場所、實行宵禁、在特定時間報警,以及在壹定的限制條件下,法院可以要求繳納保證金以保證被告人按時出庭。其他包括時間限制、交出護照、電子技術監控等。[6]
(四)保釋制度的運行保障
在已經建立保釋制度的國家,支持保釋的社會組織和機構所提供的服務為保釋制度創造了良好的運行環境。英格蘭和威爾士的國家緩刑部在提供專家意見和協助法院為被告做出保釋或監禁決定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例如,緩刑犯在法庭上的權利包括提供保釋信息服務的權利、使用緩刑和保釋旅館的權利、報告罪犯情況以協助法庭量刑決定的權利以及使用社區矯正或提出還押監禁的權利,這些權利在保釋程序中發揮著獨特的作用。[7]
貝爾酒店1972誕生於英國。其目的是提供壹個固定的場所,嚴格監管被告人,幫助他們服從社會矯正。英國埃塞克斯郡的高級緩刑監督官吉利恩·赫斯特(Gillian Hurst)表示,法院可以命令這些被告住在保釋酒店。這個人可能沒有穩定的住址,也可能無家可歸或者沒有穩定的住所。法庭關註他們在保釋期間是否會再次犯罪。此人的慣常居住地可能不適合作為決定保釋的地點。例如,他們可能侵犯他們的父母或子女。如果所審判或懲罰的罪行在社會上不受監督,可能表明公眾處於危險之中,因此有必要指定他住在保釋旅館,這有利於對保釋債券持有人的監督[8]。
專門的保釋支持小組可以了解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生活背景和心理狀態,並為他們恢復積極生活的信心提供幫助,解釋出庭的程序意義,確保他們出庭。英國也有值班律師制度。值班律師隨叫隨到,費用由國家支付,可以及時為犯罪嫌疑人提供保釋申請服務。
二、保釋制度的理論基礎
任何訴訟制度都有其相應的理論基礎支撐,保釋制度也是如此。筆者認為,英美通行的保釋制度的理論基礎如下:
(壹)自由概念
自由是人權的核心內容之壹,斯賓諾莎認為“自由比什麽都珍貴”。[9]人身自由權是僅次於生命健康權的公民基本人權之壹,是公民行使其他權利的重要基礎和保障,因此應該盡可能地保護而不是剝奪。在刑事訴訟中,強調保護被告人的合法自由權利尤為重要。筆者認為,恢復被告人審前自由的保釋制度,很大程度上體現了對這壹要求的滿足。如果說保釋制度中的審前非法定原因不被羈押是訴訟參與人享有的消極自由,那麽申請保釋權、保釋請求審查權和訴訟各階段的上訴權則是訴訟參與人行使積極自由權利的體現。在保釋制度中,取保候審是常態,拘留是例外,除非絕對必要,不能犧牲人身自由。在刑事訴訟中,如果大張旗鼓地宣傳被告人的主體地位和各種訴訟權利,而剝奪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是普遍現象,審前羈押是常態,這無疑是壹種悖論。
(2)無罪推定
無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通過法定司法程序最終被確認有罪之前,在法律上應被視為無罪。貝卡利亞說,“壹個人不能被稱為罪犯,直到法官決定。”[11]“只要不能斷定他違反了給予他公共保護的契約,社會就不能取消他的公共保護”,[12]“如果罪名不確定,就不應該折磨壹個無辜的人,因為在法律看來,他的罪行還沒有被證明”。[13]
既然那些等待審判的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上被認為是無罪的,那麽就有必要把那些在法律上無罪的人關押或者拘留在監獄裏。由於審判結果在宣布之前是無罪的,除非絕對必要,否則拘留與其是矛盾的。可見,保釋制度保證了無罪推定原則在刑事訴訟中的實現,這壹原則為審前保釋制度的進壹步確立和發展提供了必要的理論前提。
(3)控辯平衡
國家掌握著充足的司法資源,國家機關可以采取壹系列措施和手段發現、證明和懲罰犯罪,從而實現國家的處罰權,維護社會的整體利益。但是權力是易腐的、膨脹的和破壞性的。孟德斯鳩說“壹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14】西方人從不相信國家權力,認為國家權力中潛伏著侵犯個人權利的危機。為了消除這種危機,必須強調個人訴訟能力與國家強制力的平衡,用權利來制約權力。在審前程序中,壹旦被逮捕人被懷疑有罪,被限制人身自由,面對的就是強大的國家機器,國家有足夠的人力、物力、財力去搜集、收集他有罪的證據。被捕者處於明顯的劣勢,他申辯和證明自己的清白比司法機關證明自己有罪要困難得多。這不公平。就像拳擊壹樣,根本不是重量級。兩個玩家沒法比。
控辯平衡是矯正權力(利益)先天失衡的有效途徑。建立相互制衡的刑事訴訟權利(利益)既符合刑事實體法的要求,也體現了刑事程序正義的內在需要。在司法理論中,“正三角結構具有保證司法公正的功能,依靠訴訟本身的功能,充分發揮其制約作用,可以使司法公正,增強人們的信任”[15]。筆者認為保釋制度的運行體現了這壹原則,首先是法官自由裁量原則,其次是保釋能夠給被告人帶來明顯的利益。
保釋程序基本遵循法官自由裁量權原則。英美法系國家的訴訟制度大多遵循法官自由裁量權原則。因為既要限制審查起訴機關強制處罰權的行使,又不能妨礙其起訴犯罪的積極性和主動性,既能保證偵查犯罪的準確性,同時又要保證犯罪嫌疑人受到超期羈押的非法侵害時能得到及時有效的程序救濟,使整個程序體現正當性。只有法官才能勝任如此重要的任務,只有中立的司法機關才能發揮這樣的作用。法官的超然和中立具有獨立的內在價值,使得控辯雙方壹視同仁,從而使判決結果更容易得到雙方的尊重和信任。在壹些英美法系國家,決定保釋的權力不僅賦予法官,也賦予作為偵查機關的警察。在特定情況下,英國有大量的警察保釋,但這主要是為了提高司法效率,並不違背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原則,因為對警察決定不滿的人可以向法官尋求救濟,保釋的最終決定權仍在法官。
保釋權體現了平等權利和控辯平衡的理念。它的賦予是為了保證某種公平和自然正義的觀念不受特殊情況的影響,是犯罪嫌疑人訴訟地位提高的壹種表現。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審前釋放權,對他的利益是顯而易見的:(1)不是每個審前羈押的人都受到羈押的懲罰。根據美國2000年公布的數據,47%的在押人員被判處監禁,約27%被判無罪或案件終結,其余被給予非監禁處罰。在許多情況下,拘留是不必要的;[16](2)可以表現為對司法程序的積極影響。取保候審的被告人不需要羈押,便於被告人尋找證人,尋找新的證據,有更多的機會與律師討論,準備辯護,不妨礙刑事訴訟。
(4)訴訟利益
“沒有正當理由,人們不能在操作過程中增加程序的經濟消耗。在其他條件相同的情況下,任何關心公益的人都有理由選擇經濟消耗更低的方案。”[17]保釋體現了這壹原則。首先,如果行使起訴權的國家機關在起訴過程中傾向於拘留被告人,將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必然導致司法資源的短缺。保釋制度的廣泛適用可以大大減輕羈押場所的壓力,降低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本。國家專門機關可以將更多的人力、物力和精力投入到刑事檢察活動的其他環節,從而合理配置司法資源。其次,是否取保候審、何時撤銷取保候審由法官決定,可以保證客觀公正,減少因放縱犯罪、錯判無辜而導致的再審或刑事賠償的機會,這也是訴訟效益的表現。再次,根據《保釋法》的規定,警方必須在保釋期間收集證據才能提出指控,否則只能釋放嫌疑人。為了打擊犯罪,警察必須加快工作速度,提高工作效率,這對刑事訴訟具有重要意義。貝卡利亞說:“懲罰犯罪的刑罰越快、越及時,就越公正、越有益。它是公平的,因為它減輕了不確定性給囚犯帶來的無用和殘酷的折磨。”[18]
結論:
保釋制度與我國的取保候審制度在性質、操作程序、保障方式、保釋後的監控措施、決策機關乃至律師所扮演的角色等方面都存在諸多差異。筆者認為英美國家的取保候審制度比我國的取保候審制度要先進得多,從理念和制度規範的角度來看,兩者存在很大的差異,而所謂的差異反映了取保候審制度的不足。因此,借鑒國外保釋制度模式,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保釋制度,是改革保釋制度最直接、可行、簡便、有效的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