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壹百七十八條。公安機關受理案件後,認為有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事實,屬於自己管轄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明顯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不予立案。有申訴人的案件決定不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制作不立案通知書,並在三日內送達申訴人。決定不立案後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或者發現原有事實有錯誤,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立案。《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壹百八十六條經偵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撤銷案件: (壹)沒有犯罪事實的;(二)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三)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四)被大赦令免除處罰的;(五)犯罪嫌疑人已經死亡的;(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經偵查發現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不是已立案偵查的犯罪嫌疑人所為,或者同壹刑事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足以刑事處罰的,應當終止對相關犯罪嫌疑人的偵查,繼續偵查案件。《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壹百八十七條對犯罪嫌疑人需要撤銷案件或者終止偵查的,辦案部門應當制作撤銷案件或者終止偵查報告,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公安機關決定撤銷案件或者終止對犯罪嫌疑人的偵查時,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應當立即釋放,並出具釋放證明。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應當通知原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對原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強制措施;需要行政處理的,應當依法處理或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孳息、文件或者凍結的財產,除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另有處理外,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返還或者通知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