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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的審判過程。

壹、刑事審判程序

(1)書記員:了解公訴人、當事人、證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到庭。

(二)書記員宣布法庭紀律:

(1)訴訟參與人應當遵守法庭秩序,不得喧嘩、吵鬧、發言、陳述或者爭辯。他們必須獲得審判長的許可,違反法庭秩序,審判長必須予以警告制止。

(二)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監外執行的人、被監視居住和取保候審的人。攜帶武器、兇器等危險品的人員,以及其他可能幹擾法庭秩序的人員,不得旁聽。

(三)旁聽人員不得進入審判區域,不得鼓掌、喧嘩、吵鬧、錄音、錄像、拍照等妨礙審判活動的行為,不得發言和提問。

(4)審判長、值班人員和司法警察應對違反紀律者進行勸誡制止。不聽者可沒收影片和錄音帶或令其離開法庭,直至追究其刑事責任。

(5)參加旁聽的人員對法庭審判活動有意見,可以在法庭休庭後以書面形式向法庭提出。

(3)書記員:請公訴人、辯護人就座。

(4)書記員:請審判長和法官到庭就座。

(5)書記員:報告審判長、公訴人、訴訟參與人已到庭,被告人已提審,證人已在休息室休息,庭審準備工作就緒,可以開庭。

(6)審判長宣布現在開庭,被告人將被傳喚到庭。

(七)審判長查明當事人身份:

(1)查明被告姓名、出生日期、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職業、住址。

(2)是否受過法律處罰及處罰的種類和時間;

(三)是否采取了強制措施,采取的方式和時間;

(4)人民檢察院收到起訴書副本的日期。(解釋125)

(八)審判長:宜黃縣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現在開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二條的規定,本院於今日在此公開開庭審理了由宜黃縣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壹起案件(應宣布不公開審理的原因),由宜黃縣人民法院的法官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壹起組成合議庭,書記員擔任筆錄。宜黃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官(代理檢察官)出庭支持公訴,律師事務所律師分別作為被告人的辯護人出庭。(解釋126,127)

(九)審判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四條、第壹百五十九條、第壹百六十條的規定,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享有下列訴訟權利:可以申請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翻譯人員回避;可以提出新的證據,申請新的證人出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檢查。被告可以為自己辯護;法庭辯論結束後,被告人可以進行最後陳述。(解釋128)

(10)審判長: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是否聽清楚,是否申請回避,向誰申請回避,申請回避的理由。

(11)審判長:現在法庭調查正在進行,請公訴人宣讀起訴書。

審判長:被告人,妳聽到公訴人剛剛宣讀的起訴書了嗎?妳被指控什麽?妳對起訴書指控妳的犯罪事實有異議嗎?有異議嗎?

(13)審判長:公訴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向被告人提問。

(14)審判長:被告人的辯護人(法定代理人)是否需要向被告人提問?

(15)主審法官:關於每個指控案件的事實:

(1)公訴人可以請求審判長傳喚證人、鑒定人和勘驗、檢查的制作人出庭作證;(2)公訴人出示證據,並宣讀未到庭的受害者、證人、專家以及調查和檢查的記錄。(公訴人出示、宣讀的相關證據,應當壹證壹質予以認可。)

1.被告對證據有什麽異議?

2.被告人的辯護人對證據有哪些意見?

(16) 1.經審判長許可,在控方提供證據後,被告人、辯護人、法定代理人可以請求分別傳喚證人、鑒定人出庭。

2、出示證據、未到庭證人的書面證言、鑒定結論。

當庭出示的物證、書證經對方當事人辨認後,控辯雙方可以互相質證、辯論。

(證人出庭後,法官應當首先核實證人的身份、證人與當事人的關系以及與案件的關系,並告知證人如實作證和故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證人作證前,應當在《如實作證證明書》上簽名。向證人提問應由請求方先進行,然後由對方進行。調查結束後,他應該被告知離開法庭。

(十七)審判長:本案事實已經調查清楚,法庭調查已經結束。現在法庭辯論開始。法庭辯論主要圍繞未經法庭認定的爭議事實以及如何根據事實適用法律進行。(比如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罪輕,罪重,沒有辦法減輕,情節加重,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

1,公訴人發言;

2.被告為自己辯護;

3.防守者的防守;

4.控辯雙方互相辯護。

(18)審判長:法庭辯論結束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六十條規定,被告人有權進行最後陳述,現由妳向法庭進行最後陳述。

(十九)審判長:宜黃縣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被告人壹案,合議庭進行了開庭審理,進行了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聽取了公訴人的指控、被告人的意見、被告人的辯解和陳述以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庭審結束。我們休庭十分鐘,合議庭討論。

把被告帶出法庭。

根據合議庭的意見,審判長當庭或者不定期作出判決。

二、刑事審判的意義

在現代法治社會,刑事審判具有維護起訴正當性、保護被告人不受錯誤追究、保障辯護權等多種意義。

1,審判具有維護起訴正當性的意義。在現代社會,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承擔著起訴犯罪和維護社會秩序的責任。這種起訴必須有正當理由,即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正當程序進行。但起訴本身極具攻擊性,容易偏離法定程序,侵犯公民權利,從而破壞法律秩序。法院通過審判排除非法證據,可以糾正和遏制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的違法行為,維護起訴的正當性和合法性,從而維護法治。

2、審判具有保護被告人不受錯誤追究的意義。檢察院和自訴人對被告人提出的指控,只是罪刑要求。通過庭審,法院將對檢察院和自訴人的指控進行全面審查,包括證據的充分性和法律適用的準確性,以達到定罪量刑的準確性,最大限度地避免無辜。

3.審判具有保障辯護權實現的意義。被告人享有辯護權,庭審為辯護權的行使提供了平臺。只有通過審判,被告人的辯護權才能得到保障和公正對待,刑事司法制度的公信力才能得到體現。

三。刑事審判

刑事審判作為壹種審判,有其特殊的原則、制度和程序。在我國,刑事審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辯雙方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與下,按照法定程序對提交審判的刑事案件進行審理並作出判決的活動。

刑事審判活動由審判和判決兩部分組成。所謂審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辯雙方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與下,調查核實證據,查明案件事實,確定如何適用法律的活動。所謂裁判,是指人民法院根據查明的證據、查明的案件事實和有關法律,對案件的實體問題和程序問題作出結論的活動。審判是判決的前提和基礎,判決是審判的目的和結果。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壹百九十七條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出庭,有權申請調取新的物證,有權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

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向法院申請通知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的鑒定意見發表意見。

法院應當對上述申請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第二款規定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適用鑒定人的有關規定。

第壹百九十八條法庭審理過程中,應當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所有事實和證據進行調查和辯論。

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就證據和案情發表意見,可以互相辯論。

審判長宣布辯論結束後,被告人有權進行最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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