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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未成年人

法律主觀:

關於“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怎樣定義?”的相關解答如下: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量刑如下:壹、從寬處理的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規定,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必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也就是說,不滿十八歲是壹個法定從寬處罰的情節。至於是從輕還是減輕以及從輕的幅度,則根據具體案件確定。根據這壹原則,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原則上不應判處法定最高刑,在具體量刑時壹般應將未成年人中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低齡犯罪者與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高齡犯罪者區別開來,在同壹年齡段內的犯罪,在決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時,壹般也要體現不同行為人年齡上的差別。只有這樣,才能完整地體現和實現我國刑法對未成年人犯罪從輕、減輕處罰的從寬原則。二、不適用死刑的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49條:“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和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的規定,未成年人不論犯何罪均不應判處死刑。這是剛性要求,不允許有任何例外。所謂犯罪的時候是指實施犯罪行為的時候。如果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即使審判的時候已滿18周歲也應適用本條規定。我國刑法之所以規定對不滿18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主要原因在於:死刑是壹種最嚴厲的刑罰,它關系到犯罪人的生死存亡。不滿18周歲的人由於未成年,還處在生理與心理發育過程中,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都還比較弱,因此,尚未達到罪行極其嚴重、不堪改造的程度,故不宜適用死刑。三、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原則我國未成人保護法第38條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中華人民***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條也明確地規定:“對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責任,實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這就從法律上明確了司法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所應遵循的基本原則。教育、感化、挽救原則要求司法人員在辦理未成人案件中要正確處理懲罰和教育的關系。要將教育工作放在突出的位置,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司法人員對未成人要堅持攻心為主,象父母對孩子、教師對學生壹樣,針對其個人特點,曉之以理,動之以情,使之認識到自已行為的危害性。這壹原則要求司法人員在處理未成人案件中既要註意查清事實,又要及時對未成人進行教育和感化。教育、感化在訴訟的各個階段都要受到重視,要正確處理查清事實與教育、感化的關系。查清事實是正確教育的基礎,事實不清,就無法以理服人,難以針對性的開展教育。但也不能專註於事實本身而忽視教育和感化。教育和感化是處理未成年人案件的重要原則。對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感化要註意挖掘犯罪發生的深層次根源,剖析未成人犯罪的根本動因,對癥下藥,深入進行心理教育,使其真正認罪伏法,並能正確對待將要面臨的刑事處罰和履行。貫徹教育、感化和挽救原則並不意味著對未成年人只重教育而忽視懲罰。未成年人犯罪同樣對社會造成了危害,對其依法予以處罰是正當的,也是必要的。忽視懲罰或不當的處罰難以使其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嚴重後果,對教育、感化方針的貫徹是不利的。但這種處罰要遵循教育為主、處罰為輔的方針,可罰可不罰的盡量不處罰。四、分案處理的原則分案處理是指對未成年人案件與成年人案件實行訴訟程序分離、分別關押、分別執行。訴訟程序分離是指未成人與成年人***同犯罪或有牽連的案件,只要不妨礙訴訟,要分案處理。《中華人民***和國未成年保護法》第40條明確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應當照顧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並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二十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同犯罪案件,不妨礙案件審理的,應當分開辦理。”分別關押是指對未成年適用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時,要將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別關押看管。《中華人民***和國未成年保護法》第41條明確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審前羈押的未成年人,應當與羈押的成年人分別看管。”《中華人民***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六條也明確地規定:對被拘留、逮捕和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應當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分別執行是指對未成年人的已生效的判決、裁定的執行,要同成年人分開,不能放在同壹場所,以防止成年罪犯對未成年罪犯產生不良影響。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未成年罪犯的執行場所壹般為少年犯管教所。《中華人民***和國未成年保護法》第41條第2款明確規定:“對經人民法院判決服刑的未成年人,應當與服刑的成年人分別關押、管理。”《中華人民***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六條後半段還明確規定:“未成年犯在被執行刑罰期間,執行機關應當加強對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對未成年犯進行職業技術教育。對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執行機關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五、保障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的原則未成年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除保障其享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作為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訴訟權利以外,還要註意認真落實其作為未成年人所享有的壹些特別權利。從有關規定來看,主要有兩點:1.法定代理人的在場權。我國刑事訴訟法14條第2款規定:“對於不滿18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第十壹條規定:“訊問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時,根據調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當通知其家長或者監護人或者教師到場”。《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十壹條規定:“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幹規定》第十九條規定:“開庭審理前,應當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法定代理人無法出庭或者確實不適宜出庭的,應另行通知其他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近親屬出庭。經通知,其他監護人或者成年近親屬不到庭的,人民法院應當記錄在卷。”依照上述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訊問和審判時,可以提出要求,讓他的法定代理人到場。未成年人心理尚未成熟,法定代理人在訊問、審判時到場,有利於未成人的情緒穩定,也有利於訴訟的順利進行。為保障訴訟目的實現,司法機關在沒有妨礙訴訟進行的例外情況時,壹般應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場。2.獲得指定辯護的權利。刑事訴訟法34條第2款規定:“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37條第二款進壹步明確規定: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第38條還規定:“被告人堅持自己行使辯護權,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並記錄在案;被告人具有本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情形之壹(即:盲、聾、啞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可能被判處死刑的人)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人民法院應當為其另行指定辯護人。”《中華人民***和國法律援助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須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未成年人作為被告人時,不但其訴訟地位決定了其行使辯護權的困難,而且未成年人本身這壹主體的特點就決定了獲得辯護人幫助的迫切性。刑事訴訟法的這壹規定對於保障未成年人被告訴訟權利的實現具有重要意義。六、不公開審理的原則不公開審理原則是指法院在審理未成年案件時,不對社會公開,不允許旁聽和記者采訪。《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2款規定:14歲以上不滿16歲未成年犯罪的案件,壹律不公開審理。16歲以上不滿18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壹般也不公開審理。《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對於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壹律不公開審理。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壹般也不公開審理。”第三款還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幹規定》第13條進壹步規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決前,審判人員不得向外界披露任何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訴訟案卷材料,除依法查閱、摘抄、復制以外,未經本院院長批準,不得查詢和摘錄,並不得公開和傳播。對未成年人案件不公開審理有利於緩解未成年人的緊張情緒,防止公開審判可能導致的給未成人造成精神創傷、增加改造的難度等不利於其回歸社會的消極後果。不公開審理原則只是指審判過程不公開,對判決的宣告應公開進行。但根據《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幹規定》第三十壹條規定:“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決應當公開進行,但不得采取召開大會等形式。”七、全面調查的原則全面調查原則是指司法人員在處理未成年人案件時,不能僅從處罰的目的出發,滿足於對案件事實和證據的調查。還要基於教育、挽救的目的,對未成年人的的生理、心理狀況及其生活環境進行全面的調查,必要時還要進行醫療檢查和心理學、精神病學判斷。全面調查原則要貫穿刑事訴訟的始終,而不限於法庭調查。貫徹全面調查原則,可以全面把握未成的人生活、成長環境,了解其人格、素質等情況,查明犯罪的原因和條件。這不但有利於正確處理案件,而且對選擇正確的方法和途徑對其進行教育、改造也是很有必要的。八、迅速簡約的原則迅速簡約原則是指在辦理未成年案件中,在訴訟的各個階段,都要盡可能地縮短時間,提高訴訟效率,簡化程序,爭取早日結案。簡約是迅速的前提,迅速是簡化的客觀效果,二者相互聯系。對未成年人案件實現迅速簡約原則是為了保證未成年人能盡早擺脫訴訟過程的困擾,避免未成年人繁雜漫長的訴訟過程承受過重的心理負擔,以致產生抵觸情緒,對其教育和改造產生不良影響。但在貫徹這壹原則時,要註意“度”,在保證質量的前提下實現迅速簡約。而不能草率從事,損害訴訟公正。如果對相關情況的處理不清楚的,可以咨詢律師來進行界定。

法律客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幹問題的解釋》壹、關於確定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的年齡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滿14歲不滿18歲的人實施了法律規定的犯罪行為。實施犯罪時的年齡,壹律按照公歷的年、月、日計算。過了周歲生日,從第二天起,為已滿××周歲。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把被告人犯罪時的年齡作為重要事實予以查清。法律文書中要寫明未成年被告人出生年、月、日。對於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時的年齡沒有查清,而又關系到應否追究刑事責任和判處何種刑罰的公訴案件,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二、關於刑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適用根據刑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犯殺人、重傷、搶劫、放火、慣竊罪或者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具體確定已滿14歲不滿16歲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應根據案件情況慎重考慮。(壹)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被脅迫、誘騙參與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屬於犯罪預備、中止、未遂,情節壹般的,可以免除處罰或者不認為是犯罪。(二)以下情形,可以不認為是犯罪:1、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出於以大欺小,以強淩弱,使用語言威脅或者使用輕微暴力強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學習用品或者錢財的;2、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盜竊財物,數額剛達到或者略過“數額巨大”標準,而其他情節輕微,又系初犯或者偶犯的;盜竊近親屬的財物,其親屬不要求對被告人定罪處罰的;3、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偶爾與幼女發生性行為,情節輕微、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三)未成年人在年滿14歲以前和已滿14歲不滿16歲期間都實施了刑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犯罪行為,應當對其已滿14歲不滿16歲期間實施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而不應將年滿14歲以前實施的行為作為犯罪壹並追究。未成年人在年滿16歲前後都實施了刑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犯罪行為,應當對其年滿16歲以後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而不應把年滿16歲以前實施的行為作為犯罪壹並追究。三、關於對未成年罪犯刑罰的適用對未成年罪犯適用刑罰應當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壹)剝奪政治權利刑的適用對犯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罪的未成年罪犯,除依法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緩期執行的以外,壹般不附加判處剝奪政治權利刑。對於未成年罪犯,不應單獨適用剝奪政治權利刑。(二)從輕、減輕處罰的適用對未成年罪犯依法從輕處罰,應當在法定刑範圍內判處相對較輕的刑種或者相對較短的刑期;依法減輕處罰,應當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處刑罰。在具體量刑時,不但要根據犯罪事實、犯罪性質和危害社會的程度,還要充分考慮未成年人犯罪的動機、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慣犯,在***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節,以及犯罪後有無悔罪、個人壹貫表現等情況,決定對其適用從輕還是減輕處罰和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幅度,使判處的刑罰有利於未成年罪犯的改過自新和健康成長。(三)緩刑的適用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後有悔罪表現,家庭有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能夠落實,認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應當適用緩刑。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壹般不宜適用緩刑:慣犯、有前科或者被勞動教養二次以上的;***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犯罪後拒不認罪的。(四)免予刑事處分的適用未成年罪犯中的初犯、偶犯,如果罪行較輕,悔罪表現好,並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壹般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免予刑事處分:預備犯、中止犯、防衛過當、避險過當、***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以及犯罪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對免予刑事處分的,可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建議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五)對未成年罪犯的減刑、假釋1、未成年罪犯認罪服判,遵守教育改造規範,積極學習文化和生產技能,可以視為“確有悔改表現”。未成年罪犯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予以減刑;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未成年罪犯,認罪悔罪,並有真誠悔罪的實際行動,也可予以減刑,同時相應地縮減緩刑考驗期。2、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未成年罪犯,二年期滿,符合減刑條件的,應即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判處無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十五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對確有悔改並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判處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壹般壹次可以減壹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確有悔改並有立功表現,壹般壹次可以減二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對確有悔改並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期限的限制。對未成年罪犯減刑時,原判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可以壹並酌減,但酌減後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於六個月。3、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壹般執行壹年六個月以上方可減刑;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壹般執行壹年以上方可減刑;兩次減刑之間壹般以間隔六個月以上為宜。對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規定時間的限制。對未成年罪犯減刑後,符合假釋條件的,可予以假釋。4、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接受教育改造表現突出的,可以適用刑法第七十三條關於“特殊情節”的規定予以假釋。但對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主犯、慣犯、累犯和罪行特別嚴重的未成年罪犯假釋,應當從嚴掌握。5、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間已成年,但依照《中華人民***和國監獄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因余刑不滿二年繼續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的,對其減刑、假釋,仍然可以適用對未成年罪犯的從寬標準。四、關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原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原則與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同。賠償責任壹般應當由未成年被告人的監護人承擔。未成年被告人有個人財產的,應當由本人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監護人予以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五、關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處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勞改犯和勞教人員的決定》(已失效,以下簡稱《決定》)的適用問題已滿14歲不滿18歲的未成年罪犯,逃跑後或者刑滿釋放後重新犯罪時已滿18歲的,應當適用《決定》處罰;重新犯罪時不滿18歲的,壹般不適用《決定》。未成年的勞教人員解除勞動教養後三年內或者逃跑後五年內犯罪,如果犯罪時已滿18歲的,應當適用《決定》;如果犯罪時仍不滿18歲的,壹般不適用《決定》。因不滿16歲不處罰由政府收容教養的未成年人,在收容教養期間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不適用《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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