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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刑事案件中新證據的規定

法律主觀性:

無論是民事案件還是刑事案件,證據都很重要。決定性的關鍵證據對案件非常有幫助。在收集證據的時候,壹定要謹慎。

壹、關於刑事案件中新證據的規定

第四十九條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

第五十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要保證所有與案件有關系或者知道案件的公民都有條件客觀、充分地提供證據,除特殊情況外,可以聘請他們協助調查。

第五十壹條公安機關批準逮捕,人民檢察院起訴,人民法院判決,必須忠實於事實。凡故意隱瞞真相的,要追究責任。

第五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案件調查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可以作為刑事訴訟的證據。

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無論是誰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無論證據屬於誰,都要受到法律的追究。

第五十三條壹切案件的量刑,都應當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能輕信口供。如果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並處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予以處罰。

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證據證明定罪量刑的事實;

(二)定案所依據的證據經過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的;

(三)根據全案證據,對查明的事實已經排除合理懷疑。

第五十四條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物證、書證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糾正或者作出合理說明;不能補正或者不能給出合理解釋的,應當排除該證據。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過程中發現應當排除的證據,應當依法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根據。

第五十五條人民檢察院接到舉報、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的,應當調查核實。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證據屬實的,應當提出整改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法官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的情形,應當對收集證據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予以排除。申請排除非法收集的證據,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應當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

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請求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調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調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

第五十八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經開庭審理後,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的,應當排除有關證據。

第五十九條證人證言必須經公訴人、被害人、被告人和辯護人當庭質證、核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院發現證人故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六十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壹個身心有缺陷或年幼,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做證人。

第六十壹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二條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鑒定人、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因在訴訟中作證而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采取下列壹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壹)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措施出庭作證的;

(三)禁止特定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四)對個人和住宅采取特殊保護措施;

(5)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證人、鑒定人、被害人認為自己或者其近親屬因出庭作證而受到人身安全威脅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請求保護。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采取保護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十三條證人履行作證義務所發生的交通、住宿、膳食等費用,應當給予補貼。證人作證補貼列入司法機關運行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工作單位不得變相扣減其工資、獎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二、證據規則的壹些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是為了保證人民法院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及時審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的。2006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1次會議通過,2006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自2002年4月6日起施行。

第三,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

在我國刑事訴訟中,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明標準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具體指滿足以下要求:

(壹)與定案有關的證據;

(二)定案的證據可以采納;

(三)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有相應證據證明的;

(4)所有證據總體上足以對待證明的案件事實作出確定的結論,排除其他壹切可能。

以上是最新刑事案件的相關內容和新證據給妳。綜上所述,刑事案件中關於新證據的規定都在刑法典中有所表述,證據的收集過程必須合法。如果不合法,法院可能不會采納。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法律問題,請咨詢我們的律師。

法律客觀性: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辯護人收集的關於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第四十三條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或者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或者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辯護律師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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