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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證據如何質證

1、關於刑事庭審質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58條又進壹步規定:“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2、從廣義上說,質證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由法律允許的質證主體對包括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在內的各種證據采取詢問、辯認、質疑、說明、解釋、咨詢、辯駁等形式,從而對法官的內心確信形式特定證明力的壹種訴訟活動。

3、狹義的質證,主要指在庭審過程中由訴訟當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證據進行的對質、核實等活動。質證的本質特征在於“質”,即對證據的質疑和質問,而且這種“疑”和“問”都帶有當面對抗的性質。雖然在質證的過程中可能要對證據進行辨認、說明和解釋,但是這些行為並不代表質證的本質特征。由此可見,質證雖帶有審查證據的性質,但並非所有對證據的審查都屬於質證。對本方證據的審查不屬於質證的範疇,從中立角度對證據進行的質疑和質問才是質證,才體現了質證的本質特征。

4、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證據必須在法庭上公開出示並經公開質證才能予以采納,這表明我國已在刑事訴訟立法上確定了質證是刑事庭審的必經程序。但從當前我國的刑事訴訟實踐來看,公訴人提出的證據壹般較少受到激烈的盤詢和質疑,而法庭上公訴人對辯護方所舉證據卻鮮有高質量的質詢,質證程序並未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第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壹)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第六十七條 保證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壹)與本案無牽連;(二)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三)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四)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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