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十九條法官、檢察官、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壹)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三十條法官、檢察官、偵查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人。
法官、檢察官、偵查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壹條法官、檢察官、偵查人員的回避,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回避由我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在做出撤訴決定之前,調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調查。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對駁回回避申請的決定申請復議。
第三十二條本章關於回避的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規定申請回避和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