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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刑事案件

[簡報]

被告人劉,男,27歲,原系鄭州鐵路公安局商丘站派出所民警。

劉非法拘禁案1997年5月19日由鄭州鐵路運輸檢察院立案偵查。6月28日,1997,該院向鄭州鐵路運輸法院提起公訴。起訴書認定犯罪事實如下:

65438+1997年5月9日16時左右,706次旅客列車到達木蘭火車站。當鴨販子張佳、張毅從行李車上卸下小鴨時,被告人劉的妻子張兵索要小鴨,但遭到拒絕。被告人劉某與前來接手的民警小劉(另案處理)隨即提出驗票糾紛,並與張佳、張毅、取車農民馮某發生打鬥。劉、小劉以襲警、妨礙執行公務為名,給張毅、馮戴上手銬,強行推入706次列車行李廂。在列車運行過程中,劉解開馮的皮帶,毆打張和馮。當列車運行到京九鐵路658公裏處時,害怕的張毅和馮趁劉不註意,戴著手銬跳下了車。張儀當即死亡,馮受輕傷。法醫鑒定:張毅墜車致頸椎脫臼,脊髓斷離死亡。

被害人家屬趙某也向鄭州鐵路運輸法院提起了附帶民事訴訟。

[案例分析]

1997 8月14日,鄭州鐵路運輸法院開庭審理認為,被告人劉某借機非法拘禁他人,致他人傷亡,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劉某的犯罪行為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小劉的行為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害人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應予支持。為維護社會治安合法權益,打擊刑事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四十條第二款、第三十壹條、第六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壹十九條的規定,決定: (壹)被告人劉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劉、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小劉平等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的生活補助費、贍養費、醫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未成年子女教育補助費等。* *共計人民幣63700余元;(三)被告人劉、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小劉平等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馮(被害人)的醫療費、住院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等。* * *共計人民幣53萬元。

[案例結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四十條第二款、第三十壹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壹十九條之規定: (壹)被告人劉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劉、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小劉平等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的生活補助費、贍養費、扶養費、醫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未成年子女教育補助費等。共計人民幣63700余元;(三)被告人劉、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小劉平等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馮(被害人)的醫療費、住院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等。* * *共計人民幣53萬元。

壹審判決後,被告人劉不服刑事判決,原告人趙不服附帶民事部分判決,均提出上訴。1997 165438+10月4日,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認為,壹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性質準確,程序合法。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壹條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處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條沒收財產前犯罪分子所負的合法債務,需要用沒收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

第壹百四十條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十萬元以下;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壹十九條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和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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