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咨詢日
辯護是刑事被告人的壹項基本權利。作為壹項權利,刑事被告人可以為自己辯護,並有權聘請辯護人為其辯護。隨著辯護人參與刑事訴訟範圍的擴大,其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日益凸顯。辯護人不僅可以在刑事審判中為刑事被告人辯護,也可以在起訴階段甚至偵查階段為刑事被告人辯護。
起訴人尋求法律幫助。辯護人參與刑事訴訟範圍的不斷擴大,壹度被認為是刑事訴訟法修改從65438到0996取得“裏程碑式”進展的重要原因。
辯護人參與刑事訴訟的範圍不斷擴大,對於強化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積極意義。但是,辯護人參與刑事訴訟的擴大並不能完全解釋近代以來刑事辯護制度的發展變化,因為除了參與的擴大之外,刑事辯護人責任的變化也是辯護制度不可忽視的重要發展。
在傳統的辯護理論和實踐中,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這種解釋,刑事辯護在性質上只是實體性的,即它只是壹種針對與犯罪實體有關的問題的反駁和辯護活動。無論是提出證明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材料,還是提出意見,刑事辯護都只是圍繞犯罪實體的法律問題進行的。但是,除了這種實體性的刑事辯護之外,還有另壹種刑事辯護,即程序性的刑事辯護。所謂程序性刑事辯護,是指:在刑事辯護中,以有關部門的偵查、起訴、審判活動違法為由,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意見,要求補充或者重新進行未依法進行的訴訟程序,排除非法取得的證據等。,從而從程序方面進行辯護。
顯然,程序性辯護應該是壹種典型的刑事辯護方式。但根據以往對刑事辯護的解釋,這種基於刑事訴訟規則的辯護壹般是不被認可的。刑事訴訟法只規定辯護以事實和法律為依據,雖然沒有明確排除程序性事實和法律。但是,人們都把這理解為這裏的“事實”是指刑事案件中的相關事實和證據;而“法”僅指刑事實體法。司法實踐也表明了對這壹認識的認可。所以,程序性辯護只是壹種在司法實踐中基本無效的辯護方式。
程序性辯護之所以應該被視為壹種典型的刑事辯護方法,主要是因為:
首先,程序性辯護是刑事辯護存在的更廣泛的基礎。事實表明,實體性辯護要想在司法實踐中產生有效影響,是建立在偵查和司法機關確實存在犯罪實體錯誤的基礎上的。然而,這壹前提的普遍存在並不現實。在司法實踐中,從偵查、起訴到審判,公安司法機關對犯罪實體存在錯誤,對無辜的人或者其他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進行刑事偵查。雖然時有發生,但不具有普遍性。因此,單壹的實體性辯護模式有使刑事辯護普遍存在嫌疑的危險。在只重視實質性抗辯的前提下,人們往往從防止可能出現的實質性錯誤出發,強調抗辯的重要性。而防止和糾正現實中“可能”但不普遍的實質性錯誤,作為刑事辯護普遍存在必要性的基礎,給人的感覺是基礎不夠紮實,辯護的重要性容易受到懷疑。當公安、司法機關認為案件沒有實質性錯誤時(這是通行做法),辯護就可以不再被重視。即使是辯護律師,在認為案件沒有實質性錯誤的情況下,盡管存在公安、司法機關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也往往會覺得辯護的必要性十分可疑。因此,通過增加程序性辯護,辯護不僅可以針對案件中有利於被告人的實體事實和法律,還可以針對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這將使刑事辯護的廣泛存在有更加堅實的基礎。
其次,程序性辯護的存在有助於規範偵查和司法部門的行為,預防、遏制和減少其違反程序規則的行為。司法實踐表明,違反程序規則的主體往往是刑事訴訟中的權力機關。雖然我國相關法律對此進行了嚴格禁止,並設置了相互監督制約機制,以防止和糾正違反訴訟規則的行為,但實際效果並不理想。違反程序規則的情況並不少見,尤其是在調查階段。這與違反程序規則的行為很難被曝光,或者被曝光後很難受到重視有很大關系。通過使用程序辯護方法,被告不僅可以更充分地揭露程序違法行為,而且更迫切地要求糾正。
第三,程序性辯護有助於進壹步強化刑事訴訟地位,維護程序尊嚴。訴訟程序的尊嚴取決於人們的尊重和遵守。程序性刑事辯護的存在使得違反程序的行為和現象成為刑事辯護的對象,這對於促進人們重視和遵守程序無疑具有積極的意義。刑事程序性辯護作為壹種與刑事實體性辯護完全不同的辯護,對於糾正“重實體、輕程序”的現象和觀念,實現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規範刑事訴訟機關行為的價值,具有直接而積極的意義。
刑事辯護中的程序性辯護
當然,雖然程序性刑事辯護方法在現實中已被辯護方經常采用,但其作用並不明顯。究其原因,程序性辯護上述重要意義的實現有賴於相關法律的完善。只有刑事訴訟法對此予以充分肯定和明確保障,其壹系列意義才能得以實現。然而,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定尚未對此予以明確和充分的肯定。比如非法證據的排除僅限於非法言詞證據,不包括非法物證,這就使得針對非法取證的程序性辯護幾乎沒有意義。
刑事辯護程序
因此,程序性辯護的廣泛有效開展有賴於法律對刑事程序規則的充分肯定,使之成為與刑事實體法壹樣不可侵犯的法律規範,而不僅僅是壹種可以遵守和違反的“軟法”。其次,要充分認識到辯方辯護在預防和糾正違反程序規則的行為和現象中的積極作用,而不是僅僅依靠當局之間的“相互監督、相互制約”。從這個意義上說,刑事辯護方式的這種變化的積極意義是非常重要的,應當引起理論界和立法、司法實務界的充分重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