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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怎麽寫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

當事人: 法官: 文號:縣人民法院

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x,男,歲。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因涉嫌故意傷害,於年月日被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年月日被逮捕。現押於西華縣看守所。

辯護人宋律師,西華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縣人民檢察院以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於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西華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梁曉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宋律師、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有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年月日晚上19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和其妻子李xx同本村王xx的家人發生糾紛導致打架。在打架過程中王xx的弟王x前去幫忙,在廝打過程中,王某某和王x兩人在地上各拾了根木棍,互相對打,經診斷王x脾破裂,脾切除,經鑒定王坤的傷為重傷。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x請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夥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被贍養人生活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等***計63905.95萬元。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請表示原意賠償。辯護人認為本案應定性為過失致人重傷;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壹定過錯,民事部分被害人應承擔壹定責任。

經審理查明:年月日晚上19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和其妻子李xx同本村王xx的家人發生糾紛導致打架。在打架過程中王xx的弟王x前去幫忙,在廝打過程中,王某某和王x兩人在地上各拾了根木棍,互相對打,經診斷王x脾破裂,脾切除,經鑒定王x的傷為重傷,構成七級傷殘。被害人王x住院治療24天,花醫療費 17187.95元。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婚後育有兩女、壹子,被害人王x的母親出生於1942年,被害人王x的母親***有子女五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王x的陳述,證人王xx、王xx、王xx、王x、王xx、王xx、劉xx、王xx、孔xx、王xx、李xx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示意圖及照片,被害人王x傷情鑒定結論書、醫療費票據、周口箕城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戶口本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於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x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x所要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在本次糾紛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x亦有壹定責任,其要求過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關於被告人應定為過失重傷罪的辯護意見與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對其應定為過失重傷罪的辯護意見不予支持,其關於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壹定過錯,民事部分被害人應承擔壹定責任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根據本案的事實和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壹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壹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壹、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五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x醫療費17187.95元、誤工費240元、護理費240元、住院夥食補助費240元、營養費240元、殘疾賠償金35632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8385元,上述各項款的80%***計49731.96元。於判決書生效後三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起十日內,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審判員

審判員

年月日

書記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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