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三條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根據案件情況,可以對被告人實行逮捕、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決定逮捕。合議庭或者獨任審判員認為應當撤銷或者變更對被告人的強制措施的,應當報請院長批準。
第六十四條被告人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根據案件情況需要強制傳喚的,可以強制傳喚。傳喚由司法警察執行,執行人不得少於二人。強制傳喚被告人時,應當出示傳票。對於抗拒傳喚的,可以使用約束工具。
第六十五條法官應當在逮捕後十二小時內完成對被逮捕人的訊問,不得以連續逮捕的方式變相拘留被逮捕人。
第六十六條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壹)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會造成社會危險的;
(三)應當逮捕但患有嚴重疾病的婦女,或者正在懷孕、哺乳嬰兒的婦女。
第六十七條人民法院對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應當予以公告,被告人應當簽署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決定書。
第六十八條在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和律師有權申請取保候審。申請取保候審應當以書面形式進行。人民法院收到書面申請後,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復。人民法院應當同意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並提出擔保人或者能夠交納保證金的,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手續;申請人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不同意取保候審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六十九條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時,可以責令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被告人提供壹至二名保證人:
(壹)無力支付保證金的;
(二)未成年人或其他不適宜吸收存款的情形。
第七十條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嚴格審查保證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保證人符合要求的,應當告知其必須履行的義務,並出具保證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