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目前,公安機關在適用刑事拘留這壹強制措施時存在壹些問題:
1.對刑事拘留條件的誤解與刑事拘留強制措施的濫用。
壹些警察錯誤地認為刑事拘留的條件比以前放寬了。只要是刑事案件,不管有沒有必要,都可以拘留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也適用於所有可以采取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等措施的案件,導致刑事拘留人數急劇上升。比如對壹些已經民事部分調解的輕傷案件、交通肇事案件也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對部分犯罪嫌疑人身體患有嚴重疾病,影響羈押的,也采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
二、以刑事拘留代替行政拘留,以行政強制措施和刑事拘留追債。
《行政處罰法》將行政處罰的程序提升到實體並重的高度。應當告知行政處罰對象申請復議和訴訟的權利,並在作出處罰決定前告知處罰決定。當事人申請復議和訴訟,裁定不能立即執行,程序復雜,但這些程序在刑事拘留中是不存在的。因此,壹些個別辦案人員為了怕麻煩,在明知僅夠治安處罰,不需要刑事拘留的情況下,仍然將刑事拘留作為對壹些輕微案件的強制措施,而不是行政處罰。
在壹些經濟案件中,壹些辦案單位為了追回經濟損失和債務,采用刑事拘留措施限制當事人的人身自由,在當事人交了錢或者補足經濟損失後予以釋放。
第三,存在多次簽發刑事拘留強制措施的問題。
刑事拘留作為剝奪人身自由的壹種嚴厲措施,應當慎重,並遵循壹定的程序。但在目前的公安機關中,只要刑偵、經偵、治安、派出所等單位辦理刑事案件,其主管局領導都有相應的權力簽發刑事拘留,導致了多次簽發刑事拘留的問題,使得這項工作缺乏監督。
第四,存在非法延長刑事拘留期限的問題。
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應當加強對刑事拘留中強制措施適用的監督;
壹是實行刑事拘留案件通報制度。
壹是與公安機關有關部門協商,要求有關部門復印《受理案件登記表》、《刑事立案告知書》或《不予立案通知書》和《刑事拘留申請報告》。在作出受理、立案(不立案)和報告適用刑事拘留強制措施的決定後三日內,將上述材料報送檢察機關有關部門,以便檢察機關加強對適用刑事拘留強制措施的監督。
第二,加強調查和監督。
通過提前介入調查,認真審核卷宗,及時發現並糾正違法情況。每送達壹份《糾正違法通知書》,都要有結果回復。對於某壹時期的突出違法問題,要綜合建議公安機關加強對這項工作的領導。同時選擇典型案例向黨委、人大和上級報告,以引起重視。鑒於典型的違法事實和違法人員,建議公安機關對責任人員進行處罰。
第三,嚴格刑事拘留審批程序。
公安機關應將審查刑事拘留的權力分配給法律部門,使壹個法律部門可以通過審查刑事偵查部門辦理的案件中刑事強制措施的使用來監督刑事偵查部門;二是可以克服多頭審批,統壹標準,杜絕刑事拘留等強制措施的濫用。
法律部門在審查案件時,應當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的七種情形進行審批。對不符合條件、證據不足、沒有逮捕必要的,不予批準刑事拘留。以刑事拘留代替行政拘留、追債或者超期羈押犯罪嫌疑人的,按照公安機關的有關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當前檢察機關對刑事拘留措施監督存在的問題及改進建議:
壹,現行偵查監督制度及其缺陷
在司法實踐中,我國憲法和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明確偵查監督主體地位,基本確立了偵查監督制度框架。而關於偵查監督的規定主要散見於刑事訴訟法的壹些條文中,過於籠統和簡略,缺乏具體細致的操作性規定。主要表現在:
1.沒有明確賦予檢察機關判斷偵查活動是否合法的權力。
2、法律對更正權的規定不完備,對其強制執行效力沒有明確規定。
3.沒有明確檢察機關有權對違法責任人進行處罰。
4.偵查活動的監督程序不完善。
二、完善刑事拘留監督制度。
1,確認調查監督權的具體內容。即刑事拘留是否合法的裁判權、違法刑事拘留的糾正權、對違法行為責任人的處罰權。需要強調的是,糾錯權是決定權而不是建議權,偵查機關必須執行。
2.為了保證刑事拘留監督權的正確及時行使,應當賦予檢察機關同步監督和調查取證的權利。並且這種權力應當延伸到偵查活動的全過程,即受理案件、立案、請求采取強制措施、變更強制措施等。
3.明確規定必要的限制措施。即偵查機關對檢察機關依據刑事拘留措施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級檢察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仍有異議的,可以向上壹級檢察機關申請復核,保證了法律的嚴格執行。
如需法律幫助,歡迎讀者咨詢,專業的律師團隊會及時解答您的疑問,讓您及時維護自己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