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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範文

刑事訴訟

上訴人(原審被告)邱,男,06月1977 12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證號35900219770165438,漢族,中專學歷,住所地:福建省石獅市金上。因本案於2006年6月5日+10月5日被深圳海關緝私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上訴理由:

2008年8月6日,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上訴人15年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人民幣118890165438元。

上訴請求:

請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糾正原審判決中錯誤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錯誤認定上訴人是共同犯罪的主犯、錯誤認定上訴人有立功表現,改為認定上訴人是本案的從犯,構成立功表現,依法減輕對上訴人的處罰。

上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壹、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存在嚴重錯誤。

(1)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邱、邱金來各出資人民幣70萬元...被告人邱金來、邱2003年走私獲利各70萬元...而且都是在2004年變成投資的……”(詳見原審判決書第21頁)這是錯誤的。

上訴人於2004年受盧成品、盧成典等人之邀,在盧成典的“領導”下,為他們做壹些會計工作。因此,不存在2003年上訴人分得走私利潤70萬元,並於2004年將這70萬元轉為投資的事實。上訴人未出資70萬元的事實,在盧成典制作的分紅匯總表中完全可以得到證實。分紅匯總表中,只記錄了上訴人分紅42萬元,沒有上訴人出資的記錄,就是最好的證明。因為,所謂的70萬投資,類似於社會上壹些不法商人給貪官發幹股,是盧成品、盧成典等人給上訴人的。事實上,上訴人沒有出資壹分錢;

(2)原審判決書稱:“關於被告人盧成品等人出資的認定問題。被告人陸成品、邱在偵查階段供述,陸五兄弟各出資400萬元,邱出資70萬元...邱、邱金來的利潤70萬元直接折算為其2004年的出資……”(詳見原審判決第59頁),認定上訴人2003年獲利70萬元是錯誤的。

在本案偵查階段,上訴人沒有作出原審判決復核時所提到的任何供述和說明。即使上訴人有過這樣的供述和說明,也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述,上訴人以虛假的方式投入了70萬元。如前所述,所謂的70萬元出資,只是呂誠品、呂成典給上訴人的壹個虛數,是呂誠品、呂成典日後支付上訴人的壹個基準數字。

(3)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負責管理盧成品、盧成典走私團夥資金(詳見原審判決第22、26頁),有誤。

上訴人僅為盧成品、盧成典走私團夥工作,盧成典是走私團夥資金的實際和真正的管理者和支配者,是賬目的負責人。該團夥的總賬是由盧成典做的,他的會計分錄包括“股東”的姓名、股份數額、分得的利潤、貨物的數量和品種等等。上訴人自始至終受盧成典直接領導,協助他工作的人接受他的監督。我記錄的賬目只是初步的,最終的結果還需要盧成典的認可。上訴人記賬、對賬計算利潤分成、與林金洲、林增輝等人對帳、代收代付貨款、發放工資等均按盧成典的指示進行。上訴人強烈要求筆跡鑒定,以消除原審判決對上訴人的不當認定;

(4)原審判決認定“盧成品代表上訴人盧成典等人出資,與林金洲、蔡等人在惠陽海域從事卷煙走私活動”,有誤。(詳見原判決第26頁)。上訴人根本不知道盧成品以其名義出資與林金洲、蔡等人在惠陽海域進行香煙走私活動,並與林金洲、蔡等人按比例分配走私利潤。如上所述,上訴人的行為都是按照盧成典的指示進行的,是為了協助盧成典;

(5)上訴人從未見過涉案貨物。怎麽能說上訴人走私香煙涉及的偷逃稅款是1,188,901,107.70元?

(六)原審判決認為:“關於被告邱記賬u盤數據恢復的證據效力問題。.....u盤賬戶應當納入書證範圍,取得的證據是合法的,並且得到了同案被告人的確認。與本案犯罪事實密切相關,完全符合證據特征,具有證據效力,應予采信。”(詳見原審判決第58頁)上訴人認為,本判決、認定有誤。

兩個u盤不是直接物證(香煙)。上訴人根據盧成典提供的書面材料錄入了兩個u盤的內容,上訴人無法確認其真實性。但在偵查階段,面對強勢的偵查人員和明顯弱勢的上訴人,不按照偵查人員的要求去確認兩個u盤的內容是不可能的。

還需要指出的是,兩個u盤中有不可讀的部分。這裏有沒有對上訴人有利的東西?現在盧成典在逃,無法考證真偽,不排除這種可能。在沒有扣押走私物品即香煙的情況下,僅憑兩個u盤和鑒定結論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的犯罪數額為1,188,901,107.70元。

第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是本案主犯,是錯誤的。上訴人是本案的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

(1)從犯罪的主觀方面看,上訴人沒有參與走私犯罪的故意。上訴人之所以參與本案走私活動,完全是陸成典、陸成品的糾集、引誘、指使所致。這壹事實在偵查機關的起訴意見和公訴機關的起訴書中均有客觀認定,壹審法院的法庭調查也已查證屬實,足以認定上訴人在犯罪主觀方面不起主要作用;

(2)從犯罪的客觀方面看,上訴人受盧成品指派,負責記賬、對賬、計算走私利潤份額、與林金洲、林增輝對帳、代收代付貨款、發放工資。而且上訴人的行為都是在陸承典的監督下進行的,上訴人所做的壹切都應該交由陸承典最後批準,並對陸承典負責。本案起訴意見書第9頁和第14頁分別有這樣的認定:“盧成典將對走私資金的登記、走私各環節利潤的計算以及分紅進行交代。”“2005年盧成典記錄的非法走私收入分紅表中,已經計算了房產投資的分紅……”“上述犯罪事實有盧成典記錄的非法走私所得分紅表等書證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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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上訴人在與* * *走私犯罪活動中的作用是次要的,依法應當認定為從犯。

三、原審判決否定被告人立功是錯誤的。

原審判決書認定:“被告人邱在偵查階段如實供述走私賬目,有助於本案的偵破。雖然依照法律規定不構成立功表現,但屬於認罪悔罪表現,可以從輕處罰。”(詳見原判決第67頁)。對此,上訴人是否有立功表現,應以上訴人在本案中的積極作用程度為標準。在本案的偵查階段乃至審判階段,上訴人對相關賬目的說明,特別是對兩張“u盤”的說明,對查明本案事實起到了決定性作用,依法應當認定為立功,依法應當對上訴人從輕處罰。原審判決只讓上訴人“坦白”是錯誤的,在明顯不公平中對上訴人公平。

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2003年出資70萬元參與盧成品等人走私活動,獲利70萬元,後於2004年將該70萬元轉為投資;上訴人負責管理盧成品、盧成典走私團夥的資金;盧成品代表上訴人、盧成典與林金洲、蔡在惠陽海域投資進行香煙走私活動,並以兩個無實物的u盤為依據,認定上訴人參與盧成品、盧成典走私團夥的走私活動,偷逃稅款1,188,901,18。均認定事實和判決不當,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5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188901,107.70元,明顯屬於量刑過重(包括主刑、附加刑的罰金)。基於上述事實和理由,上訴人提出特別上訴,請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認定本案事實,不認定上訴人為本案從犯,有立功表現。同時,他還懇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從人道主義立場,充分考慮上訴人作為全家唯壹生活來源,其妻子邱英蘭無業,兩個年幼的孩子(壹個6歲,壹個2歲)尚待撫養。夫妻雙方父母年齡分別在60歲以上和80歲以上,身體不好,需要長期就醫。上訴人仍需盡到支持義務,等等。根據實際情況,對上訴人酌情從輕處罰。

我在此傳達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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