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語:刑事申訴是指對人民檢察院訴訟終結的刑事處理決定以及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含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不服的申訴。下面是我為您收集整理的範文,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刑事申訴狀_第1篇:申訴人:姓名、性別 、年齡、民族、籍貫、職業、住址。(如是刑事案件申訴人在押的,還應寫明現押處所;要 是被告人的辯護人、親屬、其他公民申訴的,應寫明申訴人姓名、職業、同被告人關系,並 加壹段介紹被告人個人基本情況)。
對方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 、住址。
申訴人因壹案,不服人民法院於19?年?月?日? 字第?號刑(民)事判決,提出申訴。
申訴的理由和請求如下:
__________ ________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訴人:(簽名蓋章)
?年?月?日
刑事申訴狀_第2篇:申訴人:李x華,男,現年32歲,漢族,籍貫:重慶市人,捕前在廣東省深圳市打工,現服刑於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三師蓋米裏克監獄四監區。
原壹審案號:(1996)深中法刑二初字第xx號
原二審案號:(1996)粵高法刑終字第xxxx號
申訴人因搶劫壹案,不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1996)粵高法刑終字第xxxx號刑事判決提出申訴。
申訴人認為:原判存在事實認定、訴訟程序及適用法律等方面錯誤,導致量刑過重,申訴人申請提起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糾正錯誤判決。
申訴事實與理由:
壹、事實認定方面:申訴人具有立功情節,但判決書未予以認定。
兩審《提審筆錄》均記載申訴人提出的帶深圳東州派出所公安人員抓獲李海全(當時冒名李海勇)的立功情節。申訴人當時認識李海全的舅舅,知道他常到舅舅處,就帶公安人員到其舅舅處抓他,並告知公安人員李海勇是他弟弟的名字,李海全才是他的真名。但兩審判決書對此均未提及,更沒有認定申訴人具有立功情節。
依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壹款,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1998年4月17日,法釋19988號)第五條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後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這壹量刑斟酌情節若得以認定,對申訴人的量刑是意義重大的。
二、訴訟程序方面:二審法院沒有依法為申訴人指定辯護人。
本案二審雖然沒有開庭審理,但依據二審判決書所載:"本院......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律師的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申訴人壹、二審均沒有委托辯護人,沒有律師的辯護意見,申訴人無法依法得到有效的法律協助。據此,二審法院沒有為申訴人指定辯護人,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影響了對案件的正確裁判。
本案中,同案李光華、韓勁松均供述申訴人是"組織、提議者",壹審庭審中兩人聘請的律師(兩辯護人向燕、沈遠貴均為四川省萬縣律師事務所律師)亦將罪責推到申訴人頭上,使申訴人的下列申辯蒼白無力:
1依據二審判決書,李光華"檢舉他人犯罪線索,經壹審法院查證不屬實"。可見李光華為減輕刑罰,不惜誣告他人,自然也會因此誣告別人是主犯;
2韓勁松因私藏贓物曾被申訴人警告,因而懷恨在心,不排除其誣陷申訴人的可能;
3申訴人僅參與壹次搶劫,且是初犯,很難使人相信申訴人是"組織、提議者"。
三、法律適用方面:
1、二審判決適用了《刑法》第十二條,但得出了錯誤的法律適用結果。
《刑法》第十二條的中心涵義是"從舊兼從輕"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第十二條幾個問題的解釋》(1997年12月31日,法釋199712號)第三條規定:"1997年10月1日以後審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發生的刑事案件,如果刑法規定的定罪處刑標準、法定刑與修訂前刑法相同的,應當適用修訂前的刑法。"二審判決據此得出適用1979年刑法的結論。
雖然《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法定刑與1979年《刑法》第壹百五十條的法定刑壹樣,但二審判決卻忽略了兩部刑法關於主犯的定罪處刑標準不同。1979年《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於主犯,除本法分則已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從重處罰。"因而二審判決在對申訴人的判決理由中稱:"雖然只搶劫壹次,但其在搶劫中系組織、提議者,應從重判處無期徒刑"。而1997年《刑法》"應當從重處罰"屬於法定量刑情節,刑法總則與刑法分則規定的34種"應當從重處罰的情節"均不包括主犯,只在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因此,二審法院適用1979年刑法是錯誤的,應適用1997年新刑法。
2、依據1997年《刑法》,二審判決對申訴人的量刑明顯畸重。
1按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在二審判決書認為申訴人為主犯的前提下,申訴人也僅"數額巨大"這壹情節符合"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這壹法定刑量刑情節之第四項之後選擇項。
依據壹、二審判決書對案件事實的認定,申訴人在壹些案犯已作過案之後加入,是初犯,不可能是***同犯罪的組織者,申訴人也未傷害過事主,申訴人實際上也沒有分得與"組織、提議者"身份相稱的贓款。除去同案韓勁松私藏的價值25000元人民幣的勞力士手表壹塊,申訴人參與的壹次***同作案贓款總值只有22259元人民幣(47259元-25000元=22259元)。
2二審判決書對申訴人量刑斟酌情節的表述前後矛盾。判決書前稱申訴人"雖然只搶劫壹次,但其在搶劫中系組織、提議者,應從重判處無期徒刑",後又稱"各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但根據本案的具體情節,除上訴人程德俊、李光華、韓小文和原審被告人李海全之外,對其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犯搶劫罪可從輕處罰",但判決書最終判處申訴人無期徒刑,絕不是從輕處罰,而是從重處罰。
綜上,申訴人認為(1996)粵高法刑終字第xxxx號判決書在事實認定、訴訟程序、法律適用方面均有許多錯誤,導致對申訴人量刑過重,申訴人在此申請依法提起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糾正錯誤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