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百七十壹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1個月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2次為限。補充偵查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1.補充偵查有兩種情況。即公安機關終止偵查,人民檢察院經審查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決定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決定自行偵查,必要時請求公安機關協助。但是,人民檢察院自行偵查終結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的,不能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2.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0條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268、269條規定,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壹個月內補充偵查完畢;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期限,從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起訴之日起重新計算。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期間決定自行調查的,應當在審查起訴期限內調查完畢。3.補充調查的次數不得超過2次。這不僅指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還包括人民檢察院決定退回偵查部門補充偵查的案件。4.經過補充偵查,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目的是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防止案件久拖不決,提高訴訟效率。(《刑事訴訟法》第171條第四款)撤回偵查的具體程序和要求,法律有明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情形處理。詐騙案件壹般需要公安機關偵查。對部分案件犯罪事實有疑問的,檢察機關可以退回補充偵查處理。
法律客觀性: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178條
公安機關受理案件後,經審查認為有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事實,屬於自己管轄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應當立案;
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明顯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不予立案。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178條
公安機關受理案件後,經審查認為有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事實,屬於自己管轄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應當立案;
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明顯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不予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