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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對取證有哪些法律規定?

第四十二條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壹切事實都是證據。

有七種證據:

(壹)物證、書證;

(二)證人證言;

(三)被害人陳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五)評估結論;

(六)勘驗、檢查記錄;

(7)視聽資料。

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四十三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我們必須保證所有與案件有關或知道案件的公民,除特殊情況外,都有條件客觀充分地提供證據,並且可以招募他們協助調查。

第四十四條公安機關批準逮捕,人民檢察院起訴,人民法院判決,必須忠實於事實。凡故意隱瞞真相的,要追究責任。

第四十五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涉及國家秘密的證據應當保密。

無論是誰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無論證據屬於誰,都要受到法律的追究。

第四十六條壹切案件的量刑,都應當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能輕信口供。如果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並處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可靠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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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證人證言必須經公訴人、被害人、被告人和辯護人當庭訊問、質證,各方證人的證言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法院發現證人故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壹個身心有缺陷或年幼,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做證人。

第四十九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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