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刑事訴訟法 中 辯護人 的權利有哪些? 1、會見、通信權是指,辯護 律師 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 犯罪嫌疑人 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刑事訴訟法》第36條) 2、閱卷權,是指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 訴訟 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以上材料。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以上材料。(《刑事訴訟法》第36條) 3、調查取證權,是指辯護律師經 證人 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 證據 ,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刑事訴訟法》第37條)。註意本條中,在調查取證前的限制。同時還應當知道,本條只賦予了辯護律師,其他辯護人沒有這壹項權利。 4、 代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 申訴 和控告,是指當公安司法人員非法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時,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不知道申訴和控告或者不敢、不能申訴和控告的時候,辯護人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訴和控告。 5、獲得通知權,是指辯護人有權在開庭3日以前獲得法院的出庭通知書。(《刑事訴訟法》第151條) 6、參加法庭調查和辯論權,是指在法庭調查階段,辯護人在 公訴人 訊問被告人後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發問;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對證人、鑒定人發問;法庭審理中,辯護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鑒定或者勘驗。在法庭辯論階段,辯護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並且可以和控方展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75條、第176條,《律師法》第 30條第2款) 7.拒絕辯護權,是指因為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隱瞞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律師法》第29條第2款) 8.經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訴的權利。辯護人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後,可以對第 壹審 判決、裁定提出上訴。 9.有權要求解除或 變更強制措施 ,是指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律師可以要求解除強制措施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二、下列人員均可被委托或指定擔任辯護人: (1)律師; (2)人民團體或者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公民; (3)被告人的近親屬、 監護人 ; (4)其他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公民。 刑事訴訟法中就明確規定了犯罪嫌疑人有權利申請辯護人來為其進行辯護,在日常生活中也是由律師來擔任辯護人,其目的就是為了減輕犯罪嫌疑人的處罰力度,那麽在辯護的同時也要做到真實,不能壹味的追求減少罪責而做出虛構事實和欺騙相關部門的行為,否則也將會受到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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